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 · 曾爽
关键词:虚假公章;是否明知或放任;总公司补充支付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9日,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注册成立。
2020年7月9日,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承包的位于宁夏吴忠市的某生态农业科技园项目中所开发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申请人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之后,申请人进场施工。因业主方某达公司资金链断裂合同未履行完毕,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停工退场,并于2020年11月21日与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已完成工程内容签署了《内部承包结算单》,金额为9,198,331.65元。
经查明,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系申请人和案外人常某军共同开发,常某军享有该工程67%的收益权。2023年4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向案外人常某军支付工程款4,450,578.30元及其利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申请人金某公司及案外人宁夏某公司不承担责任(2022)宁0302民初2567号);申请人和汪某不服,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8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宁03民终837号)。
在前述(2022)宁0302民初2567号、(2023)宁03民终837号案中,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金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律师参加诉讼。且被申请人金某公司未主张第一分公司注册虚假不知情的事实。同时,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金某公司均未就工程款认定提出异议(两份《内部承包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共9,402,622.10元=9,198,331.65元+204,290.45元)。
2023年5月,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登报声明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并非其分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行为与其无关。
2023年6月,申请人因向被申请人金某公司、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果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3年8月,被申请人金某公司向重庆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登记。
2023年10月,被申请人金某公司在仲裁案件庭审中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显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设立时使用的被申请人金某公司公章及法人傅某的签名均系伪造。
【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金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402,622.10元及利息。
2.裁决本案仲裁费及保全费由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金某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设立时使用的被申请人金某公司公章及法人傅某的签名均系伪造,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从事民事活动而生之民事责任是否应由金某公司承担?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工程款9,402,622.10元及利息【以7,522,097.6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880,524.42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本案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次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2.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保全费、仲裁费。
3.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对上述第1、2项裁决的款项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申请人金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对公司而言,公司的公章在某种意义上是标志公司话语权的图腾,掌握公章便掌握了签发各类文件的权力。然而,随着公章的普遍使用,其在给公司经营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公司带来相应风险,特别是公章的效力认定及其衍生出的公司在个案中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担责的问题,属于长期存在的 “公章难题”。在合同纠纷中,涉及公章真假及使用效力的情形十分常见:行为人使用的就是假公章,而相对人相信是真公章,或者行为人使用的是真公章,而公章名义人声称是假公章或声称行为人无权使用真公章等等,导致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出现 “公章抗辩”而变得复杂。
除了前述涉及公章真假及使用效力的常见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较为典型的是:使用虚假公章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所负之债务是否应由总公司承担?就此问题而言,需重点考虑如下判定因素:
第一,使用虚假公章设立分公司,总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第二,分公司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权利外观?合同相对人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第三,总公司发现分公司是由虚假公章设立后,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制止措施?是否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一、使用虚假公章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所负之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的判定因素
(一)必备的判定因素一:是否因总公司存在过错形成了相应的权利外观
如何认定总公司存在过错?司法实践认为:若因总公司存在管理疏漏等过错,使得与总公司有关联的人员用虚假公章设立分公司时提交的注册材料具备权利外观,进而被依法注册,且在后续经营中合同相对方信赖该分公司因依法登记产生的权利外观而与分公司订立合同,则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民申5029号案中便认为,“连云港市相关主管部门规定外地建筑企业在连云港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在连云港注册独立法人公司或非法人分公司,第四冶金公司作为外地建筑企业并未按此规定执行,而是将工程交田作军施工后由田作军控制的四冶连云港分公司对外从事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业务,且分公司亦是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据此,四冶连云港分公司已经具备了是由第四冶金公司依法设立的外观,第三人基于信赖该外观所产生的后果亦应由第四冶金公司承担责任”。
(二)必备的判定因素二: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如何认定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司法实践认为:只要合同相对方签约时谨慎审查了分公司签约人的身份、分公司印章及相关手续、文件,且合同相对方对分公司是用虚假公章设立等事实毫不知情,并信任分公司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其便可被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苏12民终1467号案中认为“经查,乌兰浩特分公司并未注销,星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可能知晓乌兰浩特分公司成立的经过,其相信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并无过错。乌兰浩特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昊天公司承担。”
(三)参考的判定因素:总公司对分公司是由虚假公章设立是否知情?是否明确反对?总公司是否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在学说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尽管总公司发现分公司是由虚假公章设立且分公司及相关人员在经营中使用了虚假印章,但只要总公司知情而未反对,未向相关部分主张权利,即认定构成权利外观而发生表见代理效果。如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黑04民终609号案中认为“被告庆东公司辩称对于分公司的成立不知情,但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庆东公司于2018年4月7日向肇东市公安局报案称黄国华涉嫌私刻庆东公司印章,现公安机关对该案件未予立案。故本院依据事实及证据,依法认定庆东公司鹤岗分公司系庆东公司的分公司。”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还会参考分公司是否具备合法经营的形式要件?案件审结之前,使用虚假公章设立的分公司是否被注销?相关人员是否被立案侦查、追责?等因素。
需注意的事项有两点:
一是只要总公司对使用虚假公章设立分公司存在过错,合同相对方善意且无过失,即便总公司事后知情但明确反对,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且分公司已被注销、相关人员已被追责,总公司依旧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是若总公司事后追认或以其他方式默认使用虚假公章设立的分公司之民事行为,则总公司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使用虚假公章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所负之债务不应由总公司承担的判定因素
使用虚假公章设立的分公司对外所负之债务不应由总公司承担应重点考虑如下判定因素:
第一,使用虚假公章设立分公司,只要总公司不存在过错,其原则上便不承担责任。如何认定总公司不存在过错?可行的认定标准有三点:一是总公司对使用虚假公章设立分公司毫不知情;二是总公司管理不存在疏漏,未因总公司原因形成相应的权利外观,既包括分公司设立的权利外观,又包括分公司登记后的权利外观,还包括分公司经营中的权利外观;三是设立分公司使用的公章、文件等纯属是与公司无关联的他人私刻、伪造甚至盗用。
第二,使用虚假公章设立分公司,只要合同相对人恶意、有过失,总公司原则上便不承担责任。合同相对人恶意、有过失是指合同相对方签约时未谨慎审查分公司签约人的身份、分公司印章及相关手续、文件,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公司是用虚假公章设立等事实。
第三,总公司发现分公司系由虚假公章设立后,明确表示反对,并于合理时间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如总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或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分公司,在各个阶段始终举证证明分公司的非法性并请求各级法院及相关部门予以查明等,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致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苏安分公司是湖南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具备合法的经营要件,金丰公司主观上没有过失,其合法利益依法应予保护。湖南总公司称苏安分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资料中其印章系伪造的,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结论,湖南总公司应承担责任”。
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国阳系采取犯罪行为设立苏安分公司,其变造他人身份证和伪造湖南总公司行政印章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苏安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最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令湖南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到本案,即便被申请人金某公司对第一分公司的设立不知情,但其在得知第一分公司设立后非但没有明确表示反对、非但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反而在(2022)宁0302民初2567号、(2023)宁03民终837号案的一、二审中,与第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律师参加诉讼。且在该案中,被申请人金某公司未主张第一分公司注册虚假不知情的事实。同时,合同相对方申请人A公司在与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甚至履行合同时善意且无过失,其利益依法应予保护。鉴于被申请人金某公司存在过错、放任和默认行为,且申请人A公司善意、无过失,即便被申请人金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登报声明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并非其分公司、其向重庆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登记,也不能免除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的责任。基于前述判定因素,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对第1、2项裁决的款项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申请人金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使用虚假公章设立的分公司对外所负之债务是否应由总公司承担的问题,应重点斟酌如下必备判定因素:一是是否因总公司存在过错形成了相应的权利外观;二是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同时,参考总公司对分公司是由虚假公章设立是否知情?是否明确反对?总公司是否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分公司是否具备合法经营的形式要件?案件审结之前,使用虚假公章设立的分公司是否被注销?相关人员是否被立案侦查、追责?等判定因素于个案中予以综合判断,以妥善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方和无过错的总公司,实现二者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