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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偿付效力的认定——评出卖人A与买受人B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9-13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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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马有芳

摘要:纵观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并未采取票据绝对无因性模式,在强调票据行为独特性的同时,亦承认票据行为不能脱离其意思表示的本质。在此立法大背景之下,债务人出具商业汇票不应当然视为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商业汇票是否具备偿付效力需结合票据支付行为的性质,综合合同约定、票据权利是否已经实现等因素合理确定。商业汇票不具备偿付效力的,应当允许债权人结合不同法律关系案件的维权难度以及权益保障程度,在票据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选择最有利于其债权实现的权利保护路径。

关键词: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原因债权、票据无因性、请求权竞合、还款协议 

【案情简介】

出卖人A与买受人B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A向买受人B 某区技术用房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A向买受人B提供盘螺、螺纹钢等,暂定供货总额12,000,000元。合同第五条交货和结算单据约定:买受人B指定库管实时机打出具《材料收货入库单》,出卖人A以买受人B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对账确认单》作为结算唯一依据。合同第六条货款支付及税票约定:每月25日按收货方财务规定办理结算挂账手续后,结算上月 25日至本月 24 日所供钢材。结算日 75 天内 100%支付本次货款(含延时费);从结算日次月10日起60天按年息12.5%计算延时费,超过则按年息 16%计算延时费。出卖人A同意买受人B通过现金和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出卖人A支付价款。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期限12个月,贴息补贴(年化利率12%),商业承兑汇票贴息部分出卖人A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B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逾期未付部分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执行本合同第六条6.1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收货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合同签订后,出卖人A按约履行合同向买受人B供货货款总金额为5,979,870.15元。买受人B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出卖人A支付款项3,876,478.14元。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期限12个月,出卖人A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利率12%贴息补贴标准应取得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补贴452,401.28元。另买受人B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共计向出卖人A支付款项2,555,793.29元。共计向出卖人A支付款项6,432,271.43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30日,买受人B、案外人C作为甲方与出卖人A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鉴于双方就《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钢材款项包括延时费等支付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以资共同遵守:

1.甲方同意乙方退回前期支付到期无法兑付的商票,并对应增加双方债权债务;2.甲方承诺于2022年3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资金不低于5,000,000元;2022年4月底向乙方支付资金不低于5,000,000元,2022年5月起每月底前向乙方支付资金不低于10,000,000元直到款项付清为止,相应的延时费等费用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甲方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前述款项。由于2022年2季度为甲方公司债券集中还款期,资金压力大,甲方可能无法足额支付,但不得低于应支付金额的75%。乙方同意甲方在4、5、6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分别延期至7、8、9月补足;3.甲方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对甲方采取仲裁、起诉、冻结等司法手段;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乙方有权采取司法手段就甲方所有的未付款项采取诉讼、冻结等手段进行催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4.甲方协调第三方某公司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事项详见《担保书》;5.在甲方支付第一笔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撤回乙方诉甲方某纠纷案件的起诉(该案所涉项目为混凝土,原告是出卖人A,被告是买受人B)。

还查明,2023年2月10日,D基层人民法院就原告(即出卖人A)诉二被告(主债务人为案外人C、担保人为买受人B)钢材买卖合同案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C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出卖人A的货款,虽未承兑,但出卖人A仍具有票据权利,应当认定案外人C支付了相应货款。2023年6月2日,E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撤销了D基层人民法院上述相应判决书,并在其“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案外人C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出卖人A支付21,500,000元货款到期未能兑付,该商业汇票被拒付后,不能产生支付货款的效力,原有债务不能相应消灭。同时,出卖人A与案外人C、买受人B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案外人C、买受人B同意出卖人A退回前期支付到期无法兑付的商票,并对应增加双方债权债务。因此,鉴于案外人C背书转让的汇票到期未能兑付,现出卖人A基于原因债权请求案外人C支付货款,符合前述还款协议的相关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1.出卖人A举示的《还款协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案涉到期无法兑付的商票进行协商,并对其款项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买受人B陈述的“《还款协议》系另案中买受人B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证据,该另案已由D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2.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是否产生偿付债务的效力。出卖人A可否依据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买受人B就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承担付款义务。

【裁决结果】

出卖人A可以依据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买受人B就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承担付款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规定:票据分为汇票、本票、支票。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十九条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纵观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并未限定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也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同时,我国票据法设置了无因性的例外,赋予票据债务人一定的抗辩权,即我国并未采取票据绝对无因模式,并非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截然分立,而是承认二者间存在依存性及牵连性。票据法虽然强调票据行为的形式及独特性质,但也旨在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之间寻得平衡,强调票据行为不能脱离其意思表示的本质。在此前提下,如果票据未得到实际承兑,当事人既可主张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亦可主张原因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

【案例评析】

一、问题聚焦:债权人可否依据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就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承担付款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B不应就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3,876,478.14元向出卖人A履行付款义务。具体如下:合同第6.2条约定:出卖人A同意买受人B通过现金和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出卖人A支付价款。买受人B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出卖人A后应视为履行付款义务,且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或者消灭等而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如出卖人A要求买受人B支付未兑付的3,876,478.14元汇票金额得到支持,则出卖人A对该款项将享有双重利益,显然对买受人B不公平。且出卖人A举示的还款协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还款协议与本案有关。因此对出卖人A要求买受人B支付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3,876,478.14元款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B应就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3,876,478.14元向出卖人A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在票据无法兑付时,既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除非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承兑汇票后原因债权消灭,否则汇票未被实际兑付不产生偿付债务的效力,债权人可依据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债权。案涉出卖人A以买卖关系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且,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买受人B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就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向出卖人A履行付款义务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仲裁庭经审慎考量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不应当然视为已付款项,商业汇票未实际承兑的,出卖人A可以依据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买受人B就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

其一,从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目的角度分析。商业汇票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买受人B向出卖A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钢材款,商业汇票到期后,出卖人A未能实际承兑,因此,从偿付结果看,买受人B并未实际支付钢材款,出卖人A也未实际收到钢材款,且出卖人A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出卖人A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钢材款的效力。同时,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相应消灭,故出卖人A要求买受人B继续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主张并无不妥。

其二,从双方合意角度分析。出卖人A举示的《还款协议》所涉款项应包括案涉款项在内,双方已就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达成新的还款合意,买受人B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钢材款。1.《还款协议》虽未明确约定系针对哪些项目的款项,但从协议第五条看,该协议所涉款项包括混凝土款项在内,而《还款协议》中的另一主体即案外人C并不是该混凝土款项相关案件的当事人,所以案外人C并不是《还款协议》所涉及的唯一主债务人;2.《还款协议》是就甲方与乙方的《钢材买卖合同》款项所达成的协议,而《还款协议》的抬头中甲方为:买受人B以及案外人C,因此“鉴于”部分所述“甲方”包括买受人B,且在《还款协议》全文中,并没有体现买受人B仅系因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签订《还款协议》的意思表示,故从文义解释上看,买受人B作为购买方与出卖人A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所涉款项也应包含在《还款协议》所涉款项中;3.虽然协议“鉴于”部分仅表述双方系就《钢材买卖合同》款项及延时费作出协议,但如前第1点所述,《还款协议》所涉款项包括部分混凝土款项在内,因此,实际上《还款协议》并不仅针对《钢材买卖合同》;4.买受人B抗辩的另案即D基层人民法院及E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即出卖人A)诉被告(即案外人C、买受人B)买卖合同案,系由出卖人A针对出卖人A与案外人C之间的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提起的诉讼案,而出卖人A在该案中提交《还款协议》作为证据,仅能证明出卖人A认为《还款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包含该案所涉合同的款项,人民法院并未认定《还款协议》仅系针对该《钢材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作的约定。从《还款协议》第五条的内容看,更为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情况是:因出卖人A起诉买受人B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由此引发包括案外人C及本案双方在内的三方共同协商还款事宜,故而才会有《还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即出卖人A收到第一笔款后撤诉。综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起因在于买受人B欠付出卖人A混凝土货款,因此,在买受人B同时还欠付出卖人A钢材款项且此前交付的商业汇票已被拒付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首先应针对买受人B作为购货方时所涉及的款项,如果将《还款协议》认定为仅系针对出卖人A与案外人C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约定,买受人B只是因承担担保责任而签订该协议,则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与常理相悖。

其三,从立法本意角度分析。由于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买受人B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出卖人A支付钢材款,出卖人A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部分钢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让其以票据法律关系重新主张,既与票据法的立法本意不符,同时也不经济。票据法并未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如非让出卖人A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不仅是对申请人行使选择权的干涉,而且不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

综上,出卖人A有权依据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买受人B就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承担付款义务。

二、理论探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行为的性质认定

正如上述案例出卖人A与买受人B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B可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出卖人A支付价款,在现今民商事交易中,商业承兑汇票因其灵活性及缓解资金压力的优势而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支付手段。但当承兑人拒绝兑付,或因汇票账户被冻结、余额不足等客观原因导致商票未得到实际兑付时,债权人将面临难于收款的风险。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虽与基础交易关系息息相关,但因票据具有无因性,导致因支付行为产生的票据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互分离。因此特性,实践中对债权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未实际兑付时选择主张票据关系还是基础法律关系维护权利产生了混淆。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正是如此,要根本解决此问题,首先应当厘清票据支付行为的性质。

关于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行为的性质问题,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票据支付基础合同项下的款项构成准货币清偿。从法律角度,准货币系指一切不能立即形成购买力直接作为现款支付或结算的金融资产。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清偿债务,并不会立即成购买力,而是一定期限后的无条件付款责任,对债权人而言,票据权利更多是一种期待权,期待债权的货币清偿。因此,商业承兑汇票只有在实际承兑后才发生货币清偿的法律后果,如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实际承兑,并不能发生货币清偿效果,债权人此时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货币清偿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票据支付基础合同项下的款项构成新债清偿。票据作为支付方式,目的在于支付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尽管票据也属于一类债权,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用债权清偿债权的行为,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以票据清偿基础关系下的债务的合意时,且债权人实际接受了票据,即构成新债清偿,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一种债权,一种债权得到满足后,另一种债权消灭。如果债务人交付的票据在承兑期限内,非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票据无法承兑,此时基础关系下的债务并未消失,债权人有权继续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履行原债权项下的给付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票据支付基础合同项下的款项构成债务更新,债权人接受票据用于清偿基础合同项下的债务时,票据关系的产生已实质替代了基础法律关系,原基础合同项下债权已经因票据权利的取得而归于消灭,不管将来票据因何种原因导致无法实际承兑,债权人均不能再回归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只能以相关票据纠纷主张权利,即按照票据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要求相应的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及其前手进行兑付。

反复思量上述观点,票据支付行为的性质问题与票据的偿付效力问题息息相关。第一种观点下,以票据支付基础合同项下款项的行为构成准货币清偿,此种情况下,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具备偿付效果实际是效力待定,获取商业承兑汇票并不当然取得该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不能直接以票据的出票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的消灭。如果商业承兑汇票已实际承兑,则相应商票具有偿付效力;如果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实际承兑,则不具备偿付效力。第二种观点下,以票据支付基础合同项下款项的行为构成新债清偿,即以票据债权清偿基础法律关系项下债权,票据无法承兑的,原基础合同债权并不消灭。即票据是否有偿付效力仍然取决于票据能否实际承兑。第三种观点下,以票据支付基础合同项下的款项的行为构成债务更新,票据关系产生的债权取代原基础法律关系项下债权,此种情形下,票据一经出票便具备偿付效力,不论承兑人是否实际承兑付款。

三、延展思考:商业承兑汇票偿付效力的认定及债权人的选择权

商业承兑汇票的偿付效力不同,债权人维护权利的选择方式也不尽相同。尤其出现类似本案情况,在商票得不到兑付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径直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或仲裁,答案与票据的偿付效力密切相关。正如前文所述,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不意味着债务人的付款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是否完成,偿付效力是否实现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票据支付行为的性质、票据是否实际承兑、票据权利是否实现等因素综合评判。

(一)合同约定票据具备偿付效力

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具备偿付效力,首当其冲应分析双方合同约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视为付款人已支付合同项下款项,或者商业承兑汇票出具后基础法律关系/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视为双方以明示方式认可票据一经交付即具有偿付效力,债权人不宜再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务人继续承担责任,仅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以出票人或背书人等为被告提起相关票据纠纷。结合前文阐述,此种情况下,债务人以票据支付基础合同项下款项行为构成债务更新,票据关系的产生已替代基础法律关系,原基础法律关系消灭。若票据被拒付或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承兑,债权人应当承受相应的风险,其只能向出票人、背书人等主张票据权利。

(二)合同未约定票据的偿付效力

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可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就偿付效力问题未约定的,票据偿付效力取决于票据权利能否实现。若票据合法出具且已实际承兑,则票据已实现其偿付效力;若非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票据被拒付或因余额不足、汇票账户被冻结等客观原因导致票据未能实际承兑的,票据实质上并未产生偿付效力,并不发生清偿基础合同项下款项的法律后果,此时,债权人的票据请求权与基础债权请求权发生竞合,理应尊重债权人对于请求权的选择,尤其允许债权人优先依据基础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就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

1.法律维度。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是在持票人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的情形下赋予其向背书人及前手等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非限定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实现其权利,该法律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主张权利。同时,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从以上规定可分析得出,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并未采取票据绝对无因模式,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为促进票据作为流通工具的经济职能,并非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完全剥离,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依存性及牵连性。票据法虽然强调票据行为的形式,但为维护基本商业伦理,对其实质要件亦有要求。票据行为亦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虽有其独特性质,但不能脱离其意思表示的本质,因此,并非主张了票据关系就不得提出基础关系抗辩。法律只是不允许当事人获得双重利益,在此前提下,如果票据关系未得到清偿,从有利于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应尊重债权人对请求权的选择,当事人既可主张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亦可主张原因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

2.公平维度。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故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是债权物化的表现形式,收票人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取得汇票到期时的付款请求权,但商业承兑汇票因受到出票行为、承兑人付款能力及最终兑付时间差等限制,往往存在到期后不能兑付的风险,商业承兑汇票能否最终兑付取决于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背书人的信用基础。故在合同未约定偿付效力的情况下,只有在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以满足的情况下,持票人才取得了票据载明的金额。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能实际兑付,却认定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对债权人来说有违公平原则。此外,在建设工程领域,经统计数据分析,使用票据支付工程价款的比率超过90%,上下游供应、承包、施工企业等主体均有可能参与商票流转。随着近年来房地产企业出现严重债务危机甚至破产导致大量商票未能实际兑付,如果认为承包人或者施工人只能通过票据请求权实现债权,不能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其实质是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从工程款请求转变为汇票付款请求,必将导致承包人或者施工人原本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只能行使汇票付款请求权而丧失,即承包人或施工人因发包人选择汇票支付方式而丧失依法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对承包人或施工人明显不公平,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对整个上下游企业造成连锁反应,引发更多的系列诉讼仲裁、民生等问题,对进一步盘活房地产市场亦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实际承兑的不能当然认定债务人已履行付款义务,出于公平合理原则,应赋予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     

3.理论维度。原因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一种独立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无因性、独立性特点。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或原因关系称为票据实质关系。在理论研究中,学界将票据实质关系分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票据的签发、背书转让等只是履行票据的预约关系,并不意味着消灭票据的原因关系。债务人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债权人支付合同相应款项仅仅是在履行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对于其原因层面的债务承担义务,因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实际兑付而实际并未履行。因此,从票据关系及原因关系的理论界定方面,二者有明显区别,在合同未约定交付票据即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不能简单以票据出票或者交付视为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票据未能实际承兑的,债权人有权选择通过票据关系或者基础法律关系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对基础法律关系消灭的认定应采取严格态度。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合同或协议方式明确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基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债权人的选择权限定于票据关系。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对商业汇票的偿付效力进行约定的,债权是否实现应当以商业汇票最终能否承兑为标准,此时应当着重对票据的承兑进行审查,的确存在非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商票无法承兑的情况时,应尊重债权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

四、风险防控:商业承兑汇票未实际承兑的防范措施

实践中,商业承兑汇票在广泛应用的同时,也衍生了相不少问题。从风险承担方面,银行承兑汇票以银行的信用为担保,到期后银行见票即付,风险较小。而商业承兑汇票由企业签发,以企业信用作为后续付款担保,具有不能完全承兑的风险,尤其因信用危机产生的商票拒付后的欠款纠纷不断增加。此时债权人如何增强风险防控意识,出现纠纷如何选择正确的方式实现债权,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和诉累,显得尤为必要。

第一,完善前期防控。双方约定使用票据方式付款前,债权人应审慎审查出票方或者承兑方的公司资质、资金状况、商业信用、征信情况、债务负担等情况,全方面评估付款人的承兑能力以及债权人的收款风险。如果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履约能力已经出现下降趋势,债权人应及时拒绝债务人以商票支付的方式付款。经合理评估,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使用商票付款的,应尽可能完善合同约定。一方面,为进一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双方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如果票据不能实际承兑,债权人可直接以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原因关系主张债权。合同中尽量避免出现“商业承兑汇票出具后基础法律关系/原因债权消灭”的类似约定,保留债权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另一方面,尽量对商票的使用进行明确约定。比如债权人是否同意对票据进行背书、转让、贴现等。如果双方合同约定持票人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票据,或者债权人将票据背书、贴现的,即视为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债权人应当特别注意合同约定债权人/持票人擅自背书或贴现的法律后果,若违反该约定,债权人或者相关持票人可能丧失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权。此外,除去权利救济外,双方应明确约定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实际承兑的违约责任,鼓励债务人对商票部分债务提供额外的担保,进一步减少风险。

第二,做好过程防控。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基础合同项下的款项,如发生商票无法实际承兑的情况,债权人应当合理评估出票人、前手背书人与基础关系项下债务人的履约能力,结合不同法律关系案件的维权难度以及权益保障程度,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权利保护途径。在审理票据纠纷时,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法院主要审查票据的合法性,进一步减轻债权人或者持票人的举证难度。而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审理中,涉及合同复杂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众多,且存在被反诉或者提出仲裁反请求的风险,此种情形之下,若债权人的举证存在劣势,可选择以票据纠纷主张权利。另外,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应特别注意债权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作为施工单位,在商票无法实际承兑的情况下,如若选择票据纠纷主张权利,则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会散失。因此,在其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优先选择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此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此外,在出现票据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竞合时,债权人如果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往往会向债权人释明,询问其是否放弃票据权利。若债权人不愿意放弃或者举棋不定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会驳回其请求,要求其以票据纠纷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经评估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应当注意及时明示放弃以票据纠纷主张权利,避免导致债权最终难于实现。

【结语和建议】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支付方式,在现今民商事交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在活跃市场的同时,也衍生出了相应的问题。尤其在现今经济不景气大背景之下,越来越多的房企爆雷事件发生,由此产生了一大批商票拒付后的欠款纠纷。此时,债权人能否依据基础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就未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承担付款义务,解决此难题须厘清票据支付行为的性质及商业汇票的偿付效力问题。债务人出具商业汇票不应当然视为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商票是否具备偿付效力需根据合同约定、票据权利是否已经实现等因素综合确定。在商业汇票不具有偿付效力的情形下,债权人应结合不同法律关系案件的维权难度以及权益保障程度,选择最有利于其债权实现的权利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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