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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建材公司对中国建筑D工程局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1-11-25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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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袁浩伟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日,申请人重庆X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D工程局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名称:JS锦城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采购内容: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JS锦城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项目之部分混凝土;2.付款方式:按节点付款,主楼基础浇筑完成、主楼结构初正负零、主楼结构施工至地上27层、主楼电梯机房结构封顶支付至60%货款,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70%货款,供完货后办理总结算支付至75%货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货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至100%货款;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付款节点当月20日办理《材料对账单》,20日办理当月结算,付款节点次月的25日前支付结算金额,被申请人使用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具体使用何种票据,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异议);4.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00,000元,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向被申请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或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混凝土供应完毕并办理完总结算后返还;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适用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2018年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最终结算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现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我公司与贵公司最终不含税结算金额:12,551,071.73元,暂列税金:376,532.15元。除最终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材料款本金外,我司不再向贵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1日,向交通银行申请开具号码分别为DCH050020XXX0053、DCH050020XXX0083、DCH050020XXX0139、DCH050020XXX0159的远期国内信用证,申请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开具号码为1709300XXXX04035的远期国内信用证,申请金额为1,500,000元;于2018年7月27日向华夏银行申请开具号码为11056DL18XX70远期国内信用证,申请金额为1,000,000元。前述信用证金额合计9,500,000元,付款期限分别是开证后183天、183天、180天、177天、141天、160天。被申请人将前述信用证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为提前获取货款,六份信用证均申请办理了福费廷票据买断,并支付了卖方福费廷利息、寄单索款费、通知或修改通知费,此费用分别为32,322.22元、58,066.67元、62,427.78元、51,261.11元、36,733.33元、19,957元,费用合计260,768.11元。申请人账户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10月20日、2018年8月21日收到金额分别为967,677.78元、1,941,933.33元、1,937,572.22元、1,948,738.89元、1,463,266.67元、980,043元货款,合计金额为9,239,231.98元。

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3日向申请人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000,000元。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开具到期日为2019年5月28日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1,000,000元,申请人实际收到到账货款12,239,231.98元。

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88,371.99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88,371.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从2018年2月19日计算至2021年3月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90,899.05元);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应付货款数额及福费廷费用的承担问题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427,603.88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于支付价款约定不明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关于议付的相关法律规定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议付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

--关于寄单索款的相关法律规定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四十条:“受益人委托交单行交单,应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填制信用证交单委托书,并提交单据和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交单行应在收单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对其审核相符的单据寄单”。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四十二条:“单行在交单时,应附寄一份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注明单据金额、索偿金额、单据份数、寄单编号、索款路径、收款账号、受益人名称、申请人名称、信用证编号等信息,并注明此次交单是在正本信用证项下进行并已在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交单情况”。

【案例评析】

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进口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出口人(卖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内,银行授权出口人在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下,以该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人,开具不得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并按规定随附装运单据,按期在指定地点收取货物。信用证支付的一般程序是:(1)进出口双方当事人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2)进口人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填具开证申请书,并交纳一定的开证押金或提供其它保证,请银行(开证银行)向出口人开出信用证。(3)开证银行按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以出口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通过其在出口人所在地的代理行或往来行(统称通知行)把信用证通知出口人。(4)出口人在发运货物,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装运单据后,按信用证规定向其所在地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其它银行)议付货款。(5)议付行议付货款后即在信用证背面注明议付金额。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信用证是结算方式之一。信用证约定了付款期限,如果持证人提前承兑信用证,将会产生福费廷及相关费用。

福费廷是指无追索权地买入因商品、服务或资产交易产生的未到期债权。通常该债权已由金融机构承兑、承付、保付;福费廷又称票据包买,系指包买商无追索权地购买或贴现远期信用证项下已承兑的应收账款或应收票据的贸易融资业务。福费廷业务主要提供中长期贸易融资,利用这一融资方式的出口商应同意向进口商提供期限为6个月至5年甚至更长期限的贸易融资;同意进口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

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议付指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从概念上讲,福费廷的流程及性质属于结算办法中的议付行为,属于一种对于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的购买。我国票据法上的汇票由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属于一种“付款命令书”;本质上买入行买入的实际上是卖方基于贸易背景而产生的一种远期应收账款。福费廷业务的特色,是出口商转嫁风险的依据。福费廷业务项下银行对出口商放弃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是出口商所出售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

自营福费廷作为银行的一种低风险资产业务,对于客户来讲具有融资功能,包买银行一次性扣除利息与手续费后将款项发放给卖方,本质上属于一种贴现。因此办理自营福费廷业务,实际上是一笔债权的转让合同为前提的融资合同,只不过融资还款来源并不是客户自有资金,而是由于贸易融资的自偿性,由远期应收账款来“自偿”。客户在向银行申请作福费廷融资时,表面上是银行对于债权无追索权的包买,但是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贸易背景不真实)向卖方追索的权利。

在本案中,申请人取得被申请人开具的信用证后,是否向银行办理福费廷业务取决于申请人的自主决定,其可以选择到期后要求开证行付款(无需支付贴现利息),也可以选择未到期时进行福费廷贴现(需支付贴现利息)。申请人最终选择福费廷贴现,则相应贴现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

寄单索款,包括委托交单行交单和受益人自行交单。委托交单行交单,是指受益人委托交单行交单,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填制信用证交单委托书,并提交单据和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交单行审单相符向开证行寄单,并根据信用证偿付条款确定索汇路线,向开证行、付款行或偿付行寄发索汇通知书,凭以索取货款的一种方式。受益人直接交单,是指收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提交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开证行(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认可的身份证明文件,索取货款的一种方式。本案中,是否委托银行办理寄单索款业务取决于申请人的自主决定,其可以选择委托交单行交单(需支付手续费),也可以选择直接交单(无需支付手续费)。最终,申请人选择委托交单行交单,产生了相关手续费,则相应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以国内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符合《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3的约定。被申请人办理受益人为申请人的国内信用证后,远期国内信用证办理福费廷业务须有作为受益人的主动要求,将未到期债权无追索地转让给银行,才能提前获取货款。银行扣除卖方福费廷利息及费用后,才将余额支付给受益人。申请人作为卖方和受益人,主动申办福费廷业务,故六次福费廷利息及费用260,768.11元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结语和建议】

在当前国际贸易中,运用远期信用证进行结算的方式越来越受到欢迎,然而由于远期信用证项下付款时间较长,市场风险、资信风险等不易预测,银行一旦承兑了汇票,那么它的责任就由信用证项下单证一致付款责任转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这就使得远期信用证比即期信用证具有更高的风险性,因此,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以下方面:

1.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详细了解款项支付方式,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如选用信用证进行支付,应当充分了解信用证的时效,防止因提前承兑支付相应税费。

2.对远期证必须落实足额保证金或采取同等效力的担保措施。保证金收取比率与进口商资信、经营作风、资金实力及进口货物的性质和市场行情有着密切关系。对风险较大的必须执行100%甚至更多保证金。对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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