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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及仲裁管辖权认定
发布时间:2021-10-22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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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豆雪蕾

【案情简介】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20年8月1日,马某某(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汽车代购合同》,约定XX公司根据马某某要求,同意以马某某名义为马某某代购宝马X5 2020 款XDrive30i运动套装车辆一辆,官方指导价为699,900元,马某某委托XX公司代购汽车的交易总价款为750,000元;马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向XX公司支付代购定金1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定金不予退还;XX公司承诺于合同生效后至2020 年9月10日内通知马某某接车;XX公司逾期通知马某某接车的,逾期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马某某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但因马某某拒绝接车的除外。

XX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钟某某在合同当事人信息XX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名,并在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处签名。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2020年8月1日,马某某向XX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20年8月4日,马某某向XX公司支付了20,000元。

2020年11月19日,钟某某与XX公司共同向马某某出具《承诺付款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钟某某,510230198306085656,承诺于2020年11月27日将马某某交的购车定金叁万退还,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天500元的赔付。承诺人:钟某某2020.11.19”,XX公司在该承诺付款书下方加盖印章,钟某某在该《承诺付款书》下方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

钟某某于2021年5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给马某某5,000元,2021年5月14日退还给马某某5,000元。

(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事实

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某某的父亲。

【仲裁请求】

1.裁决钟某某和XX公司退还马某某缴纳的车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给马某某违约赔偿金至钟某某和XX公司退还完所有款项时为止。

2.裁决钟某某和XX公司支付给马某某以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5月8日止的违约赔偿金;以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止的违约赔偿金。

3.裁决本案仲裁费及处理费由钟某某和XX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1.钟某某在《汽车代购合同》XX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和与XX公司共同向马某某出具《承诺付款书》的行为性质及效力。

2.若钟某某出具《承诺付款书》行为为债务加入,《承诺付款书》是否应属仲裁管辖。

【裁决结果】

XX公司和钟某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马某某购车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XX公司和钟某某付清时为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5月8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止)。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根据规定,代理权行使的依据要么是被代理人的委托,要么是法律规定,且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法条规定,债务加入是在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中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即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当然,连带债务的范围应当限制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此时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这是关于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确定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这是就各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至于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中如何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各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的,视为份额相同即由各连带债务人平均分担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规定可归纳出从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其从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要表现为:1.成立的从属性,从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2.消灭的从属性,主合同消灭,从合同当然消灭;3.处分的从属性,当事人对主合同的处分,如无特别规定其效力及于从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此条是对债权债务转让后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的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虽然本条尚未生效,但可见涉及主从合同的仲裁管辖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导向为从合同随主合同。

【案例评析】

一、关于案涉《汽车代购合同》效力问题

案涉《汽车代购合同》系XX公司和马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钟某某在《汽车代购合同》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字,的行为性质及效力问题。本案中,钟某某和XX公司并未举示XX公司授权钟某某签署合同的文件,且钟某某也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满足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的构成要件,故钟某某在《汽车代购合同》XX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不构成代理,其签字行为无效。

钟某某的签字无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合同加盖了XX公司公章,并经马某某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钟某某与XX公司共同向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付款书》的行为性质及效力问题

钟某某与XX公司共同向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付款书》为有效的债务加入,理由如下:

(一)《承诺付款书》具备债务加入全部实质要件:1.债务加入得到了债权人的认可:《承诺付款书》系申请人马某某出示的证据,说明债权人马某某认可钟某某加入该债务;2.明确了债务加入范围:《承诺付款书》明确载明了钟某某承担的债务范围,即退还三万元购车定金。

(二)《承诺付款书》具备债务加入的形式要件:1.《承诺付款书》中明确载明了钟某某承诺向马某某退还定金字眼,且退还金额确定,并明确了违约责任;2.钟某某在《承诺付款书》上签字并捺手印,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综上,钟某某与XX公司共同向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付款书》的行为为债务加入,钟某某与XX公司就约定的退还购车定金三万元一起向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承诺付款书》是否应属仲裁管辖的问题

本案中《承诺付款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因此要解决《承诺付款书》是否应属仲裁管辖这个问题,归根结底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债务加入时,加入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仲裁管辖的,仲裁是否有管辖权。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暂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根据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从《担保法》第五条对主从合同的规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债权债务转移管辖的规定,以及《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中的立法导向得到启发,得出:债务加入时,加入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仲裁管辖的,仲裁有管辖权。依据如下:

(一)债务加入的仲裁管辖可类比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虽然债务加入和债权债务转让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多方面有不同,但两者又有很多相似。最根本的相似点在于,债务加入和债权债务转让都是对原债务的处分,是基于原债务衍生的新的法律行为。且相比于债权债务转让,债务加入对原债务的依附性、同一性更高,两者关联性也更高。转让的债权债务部分将由受让人独立承担,原债权债务人无需承担;而债务加入不同,债务加入人虽和原债务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不存在承担顺序的先后和责任的轻重,但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后,债务加入人则无需承担,两者共生共灭。

因此,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推理可得,债务加入的,仲裁协议对加入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加入债务时加入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二)债务加入合同和原债务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根据《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中的立法导向可以得出债务加入适用仲裁管辖

前文已从《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归纳出从合同的主要特点,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要表现为:1.成立的从属性,从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2.消灭的从属性,主合同消灭,从合同当然消灭;3.处分的从属性,当事人对主合同的处分,如无特别规定其效力及于从合同。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协议和原债务协议满足前述三个特征,两者系主从合同关系。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从该规定可以洞见,关于主从合同的管辖未来立法趋势和导向为从合同的管辖随主合同。债务加入行为以主债务为依托,从属于主债务,在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债务加入的管辖应同主债务约定的管辖。本案中《承诺付款书》虽未约定仲裁管辖,但该承诺对于主合同而言仍然具有从属性,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三)债务加入和原债务协议一并适用仲裁管辖可节约司法资源、便利当事人

从节约司法资源、便利当事人角度,债务加入的管辖同主债务的管辖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节约司法资源、便利当事人。

综上,债务加入时,加入人和债权人未就管辖作出约定的,债务加入受主债务合同管辖约束。本案中《汽车代购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债务加入的《承诺付款书》未约定管辖,根据前述推理论述可得:《承诺付款书》的管辖应同《汽车代购合同》。

四、关于原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债务份额分担问题

本案中,关于钟某某与XX公司最终承担的内部份额,如果双方有相关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双方未有约定的,则需要进一步考察钟某某加入债务的客观原因,若钟某某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加入债务,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不当得利,向XX公司进行追偿。若钟某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如挂靠、转委托等),则依据相关协议及实质法律关系,划定双方的内部责任。

【结语和建议】

实务中,“债务加入”普遍常见,需注意辨别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以及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连带保证的区别。

在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情形下,有关债务加入是否应属仲裁管辖,法律还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仲裁庭可根据已有法律法规,未来立法趋势以及立法者本意,从节约司法资源、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综合判断得出债务加入协议的管辖应同原债权债务合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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