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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探讨
发布时间:2021-09-22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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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陈妍竹

【案情简介】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12年9月12日,申请人A公司(甲方)与案外人C(乙方)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A公司将其所有的某加油站租赁给D公司经营使用;合同第2条、第3条分别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第一、二年租金按每年250,000元收取,第三年开始三年付一次租金,按每三年递增6%,20年租金共计6045,378.23元。在第15条合同变更及解除约定部分,第15.1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第15.2条在租赁期内,若乙方取得加油站所有权,则本合同自动终止;第15.3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逾期90日以上;恶意损毁甲方声誉的经营行为。第15.4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第15.4.1条约定,非因乙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正常营业连续超过15日或在任意连续的3个月内累计超过30日,甲方相应减少乙方未营业日的租金。如甲方未减少租金则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第15.4.2条约定,加油站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如公路改道、架桥、道路封闭或隔离),导致乙方无法履行租赁合同,不宜继续经营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第15.4.3条约定,因政府规划、道路扩建、土地使用权纠纷等原因,致使加油站占用土地面积减少,则乙方有权按土地面积减少的比例减少支付租金;如减少面积达到加油站原占用土地面积的20%时,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第15.4.4条约定,甲方不能依照6.1条规定履行合同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

第15.5条约定:乙方如非因15.4所列原因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则须向甲方赔偿本合同总租金的30%的补偿金(即1,8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后,即可解除合同。

在合同第16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中,第16.1.4条约定甲方除了按照第15.3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否则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租金的30%的违约金(即1,800,000元)。后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再次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5年5月18日,申请人A公司(甲方)、案外人C公司(乙方)与被申请人B公司(丙方) 签订《协议书》。三方于协议书第1条约定,将乙方在《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丙方。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将加油站现状移交给丙方,并将加油站证照变更至丙方名下,甲方配合相关变更与移交工作。协议书第11条约定,履行中发生争议若三方协商不成,则提交重庆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A公司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加油站资产移交被申请人B公司,并将加油站经营的相关证照变更至被申请人名下。

被申请人一直对加油站正常经营至今。

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年末这区间内,重庆市93号和97号油的批发价和零售价的价差每吨大约为300元,而2020年下半年重庆92号油和95号油的批发价和零售价的价差每吨达到了1900元。

2021年1月11日申请人A公司向被申请人B公司邮寄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表明将按租赁合同第16.1.4条约定向B公司支付合同总租金30%的违约金,并表示B公司可以在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移交加油站之前要求A提供1,800,000违约金的担保,以担保该违约金的全面履行。该邮件显示于2021年1月12日由门卫代收。

被申请人B公司收到该通知函后,于2021年1月14日向申请人A公司做出回复,表明其反对A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并希望双方维持现状。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合同是否约定申请人(甲方)享有单方解除权;2.违约方(申请人)能否申请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驳回被申请人B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首次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回应,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此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该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案例评析】

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是否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学术界及实务界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 而若仅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则易出现合同僵局,导致交易效率低下,不符合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良性运行的初衷。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这一问题找到了突破口,而《民法典》的颁布更是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拟结合法律规定,对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性质、适用的情形、权利的行使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 违约方法定解除合同权的性质分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利?是一种实体的单方解除权,抑或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诉权?这需要结合《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分析。

1. 违约方是否享有形成权性质的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包括一般合同的单方解除及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通常认为,两种合同解除权都属于形成权,仅依照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导致某一既存的法律关系的变动。

(1)任意解除权的权利主体。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在任意条件下解除合同关系,而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一般来说,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不能任意地解除合同,只有当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者发生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主要存在于三类合同中:其一,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这种合同的内容不能自始明确,且在长时间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基础和环境可能会发生无法预见的变化,为了保证当事人不被永远约束在这种合同中,法律赋予其任意解除权;其二,基于信赖关系产生的合同(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也就丧失了原来的成立基础,故法律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意愿自行解除合同;其三,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劳动合同),此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平等,因此通过赋予弱势一方任意解除权来保持合同的相对平等。可见,任意解除权的权利主体由法律直接规定,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而无需区分守约方、违约方。

(2)单方解除权的权利主体。有观点认为,因《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表述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立法既然未对当事人的范围做出限定,那么当事人应包括违约方和守约方,换言之,违约方也应享有法定单方解除权。但是,细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至(四),其均是因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应当认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的“当事人”应是违约一方的相对人,即守约方。此外,合同解除也是守约方实现救济的方式之一,倘若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单方通知守约方即可将合同解除,则守约方难以对合同的履行形成合理预期,这对守约方而言显失公平。因此,法定单方解除权一般限于守约方享有,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

2.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诉权

违约方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那么违约方是否有权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主流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不享有实体权利并不意味着不享有程序性诉权。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违约方不具有合同单方解除权,是指不具有形成权性质的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关系解除的实体权利;而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或仲裁请求,是行使诉权,只要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关于提起诉讼、仲裁条件的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即应受理。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仲裁,法院、仲裁机构是否应予受理,不以当事人是守约方、违约方为准,而应以是否符合提起诉讼、仲裁条件作为判断依据。因此,违约方也享有解除合同的诉权。

综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实际上是一种是向公权力机关寻求救济,以仲裁机构裁决、公权力机关判定为准的程序权利,守约方和违约方均可行使。

(二) 违约方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

正如上文所述,原则上,仲裁机构不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仅在特定的情形下,才对违约方进行特殊救济,因此,违约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无限泛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出现以下“合同僵局”时,可以考虑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1. 合同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

履行不能是司法实践中一种重要的履行障碍,金钱债务不可能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故该情形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

(1)履行不能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区分履行不能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对法律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当履行不能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时,一种情况是履行不能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比如引起履行不能的因素是不可抗力,此时合同自动解除,无需当事人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一种情况是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可归责于债权人,此时虽然债权人仍有提供对待给付的义务,但债务人的原始给付义务消灭,债务人的不履行不构成违约。在这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均不构成违约,无需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解除合同的裁决,因此也不适用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2)履行不能可归责于债务人。此时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是引起履行不能的因素,因而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以损害赔偿替代原始给付义务。

2.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

此种情况并非合同必然不能履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明显与合同的性质、效果、条件相悖。比如具有较强人身性质的劳务合同,劳务提供方虽已违约,但若强制其继续履行,则可能构成人身强制,故而不适于强制履行。

关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标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主流观点认为,可采用“效率违约”学说,即当实际履行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负担超过相对人因此获得的预期利益时,在保证债权人获得足额或稍高赔偿的情况下,允许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来换取“共赢”。在实践中,需对双方的利益总和进行考量,即使违约方需支付较高的履行费用,也只有在双方合同利益总和严重低于正常合同预期,才考虑解除合同。

3. 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而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在某些履行期限较长的继续性合同中,一方可能因难以预见的、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情况变化而违约。尽管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订立合同的目的已落空,或者继续履行只会使其遭受重大损失,在对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根据违约方的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突破僵局。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结合本案,汽油零售价格的上涨并非由不可预见的异常因素引起,上涨幅度也未达到异常变动的程度,故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不得因此解除合同。

(三)违约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可见,对于形成权性质的单方解除权,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时,合同即发生解除的效果,此后提起的仲裁,属于确认之诉,在时间上具有回溯力,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后,应将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而违约方请求裁决解除合同,仅仅是诉权的行使,法院或仲裁机构需要综合考量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做出裁决。换言之,合同的命运并非掌控于当事人之手,而是由法院、仲裁机构最终判定,若法院、仲裁机构支持违约方的请求,则合同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四)合同是否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

值得一提的是,在案涉合同第15.5条约定,乙方(B公司)如非因15.4所列原因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则须向甲方(A公司)赔偿本合同总租金的30%的补偿金后,即可解除合同。在合同第16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中,第16.1.4条约定甲方(A公司)除了按照第15.3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否则须向乙方(B公司)支付本合同总租金的30%的违约金(即1,800,000元)。申请人A公司主张,应将合同第16条解释为,A公司也对等的享有通过赔偿合同总租金的30%的补偿金从而解除合同的权利。基于对合同的系统解释以及对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的考量,仲裁庭认为A公司不享有支付总租金30%的补偿金从而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设想,若合同对等地约定了该任意解除权,或者合同乙方(B公司)主张行使15.5条约定的任意解除权,那么该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合同双方约定其中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则使得合同时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当事人难以对合同的履行形成合理预期;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也可能滥用该权利,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会议纪要,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应完全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裁判,而是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审查,合同一方是否有违约行为,若有违约行为,情节是否轻微,是否影响另一方实现合同目的。若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则不应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在此情况下,举重以明轻,约定条件的合同解除尚且需要审查,那么,对无需任何条件和理由的任意解除,更不应仅依照当事人约定就对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无效。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为化解合同僵局,平衡双方利益,提高交易效率提供了新路径,但对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标准,在立法上仍存在模糊之处,有赖于自由裁量。仲裁机构应严格审查、审慎裁量,避免条款在适用上的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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