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国内贸易
浅谈仲裁司法审查中关于“隐瞒证据”的问题 ——以某物业公司与某自然人撤销仲裁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1-08-27 18:00
  |  
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向傲然

【案情简介】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会经过缺席审理做出了仲裁裁决,支持了申请人A公司关于被申请人B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仲裁费的仲裁请求。

裁决书发出之后,被申请人B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案裁决书,因该案缺席,被申请人B提出的撤裁理由有三点:第一,仲裁庭未向其送达开庭通知,违反法定程序;第二,申请人A公司隐瞒石柱县发改委石发改价格(2011)备字第0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案涉物管费执行1.20元/平方米下浮30%即0.84元收费,而申请人A公司仅在其办公室内的墙上公示了该文件的文号,但未公示该文件的内容,隐瞒该文件与被申请人B订立1.20元物管费协议,且在仲裁程序中继续隐瞒该文件,导致裁决认定的物管费价格错误。同时,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协议期限已经届满,被申请人B只应缴纳18个月的物业费的70%;第三、裁决侵犯了不特定购房户的公共利益。

申请人A公司抗辩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案涉仲裁裁决书记载,开庭传票不是未送达,而是被申请人B拒收,故仲裁程序并不违法。第二、被申请人B应支付物管费。被申请人B系小区的业主,申请人A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人A公司与建设单位案外C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1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申请人A公司接管该小区物业后一直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尽管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亦仅属于服务瑕疵。被申请人B一直享受申请人A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缴纳物管费。同时,前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及续签进行了约定,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续签合同无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申请人A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法律依据,申请人A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与被申请人B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被申请人B亦需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相应的物管费。第三、物管费应按1.20元/平方米计算。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第七条规定,在有政府指导价的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采取政府指导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申请人A公司系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政府指导价三级住宅标准,有电梯的住宅为1.35元/平方米(3万平方米以上可上浮10%),故申请人A公司按照1.20元/平方米收取物管费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B要求下浮物管费的依据为1999年标准,依此调整20年后物管费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最终也会损及自己的利益。第四、申请人A公司并未隐瞒(2011)备字第01号文件,已向小区业主公示,且物业收费价格系双方约定。第五、小区有1550多户,大多数的业主都是按1.20元缴费,申请人A公司并未侵害公共利益。综上,请求驳回被申请人B的撤裁申请。

【不予撤销仲裁裁决原因】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申请人B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认定其前述理由均不成立,逐一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B称,仲裁庭未向其送达开庭通知,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向仲裁庭调取的送达材料所载,仲裁庭已分别向其居所地及身份证载明地址邮寄送达开庭通知书,但均因拒收而被退回,其送达程序无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故前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B称,申请人A公司隐瞒石柱县发改委石发改价格(2011)备字第01号文件,影响公正裁决。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五项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见,以前述理由撤销仲裁裁决至少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二是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司法实践中,对于“隐瞒证据”的问题,审查的难点在于是否只要存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其所持有的证据,就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本院认为,应当在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不负证明于己不利事实之义务的前提下进行判断。依照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应作为审理的对象。因此,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在撤销裁决程序中,仍然不能主张,而一方当事人未提交与此事实有关的证据,自然不能视作为“隐瞒证据”。同样,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不负有证明义务,如果其持有相关证据没有提交的话,亦不能视作为“隐瞒证据”。因此,除了有毁灭证据、阻扰证人出庭作证等积极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隐瞒证据”之外,仅仅是不提交或者未提交自己所持有的证据,一般不能认定为“隐瞒证据”。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经主张对方当事人持有其所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撤裁程序中又提交了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实持有该份证据的证据时,可以认定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本案仲裁程序中的有关争议并未涉及撤裁程序中的(2011)备字第01号文件问题,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B称,裁决侵犯了不特定购房户的公共利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我国的基本道德标准。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商事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裁决书的结果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该条规定了“隐瞒证据”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该条规定了“隐瞒证据”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虽有规定,但相比丰富的司法实践,仍然显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实践中容易出现审查尺度不一的问题,该《执行规定》的条款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一步解释,明确了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使法律适用更统一、更具有操作性。

【案例评析】

(一)关于“隐瞒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

虽然对于撤销仲裁裁决中关于“隐瞒证据”的标准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推论出“隐瞒证据”的认定要求同时具备三项要件,即(1)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2)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3)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1)被隐瞒的证据必须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如果当事人虽然隐瞒了证据,但缺少该证据并不会影响裁决的公正性的,法院也不能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本案中,被申请人B认为申请人A公司隐瞒了石柱县发改委石发改价格(201)备字第01号文件,导致裁决最终认定的物业费价格错误。就办案秘书本人经验,该物业系列案数量众多,虽然该案当事人经通知并未到庭参与庭审,但有很多其他业主自行或委托律师到庭,这些业主们的抗辩理由雷同,有几户业主通过参与仲裁庭审将这份文件作为了证据予以举示。在这些业主的物业纠纷案裁决书中,仲裁庭并未认可该份政府指导性文件,在这些类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物业费单价都有非常明确的约定,这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文件并不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2)石柱县发改委石发改价格(201)备字第01号文件为公开性政府文件,并不仅在于申请人A公司一方掌握,申请人A公司也曾将该文件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并且通过其他业主在另外的仲裁案件中的举证,也从侧面反映出这一文件并非难以取得。所以这也不符合第二条关于“隐瞒证据”的认定条件。

(3)至于第三条认定条件,由于本案缺席审理,便不存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但是这条规定要求的是三项要件同时满足的情形下,才构成“隐瞒证据”。所以在本案中,三项要件均不满足,故被申请人B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隐瞒证据”的举证责任问题

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虽为非诉程序,但申请撤裁或不予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对“隐瞒证据”这一事由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写明被隐瞒证据的名称、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据的内容、对方当事人控制该证据的事由以及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如果仅是主张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其基础证明责任没有完成,法院不应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例如在某公司申请撤销(2014)沈仲裁字第500号裁决一案中,仲裁被申请人持有的借款借据的复印件便可以证明仲裁申请人持有借款借据的原件,通过举示该复印件主张对方隐瞒了该证据的原件,可以达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基础证明责任,最终法院也支持了其认为“隐瞒证据”的主张。

(三)关于“隐瞒证据”中的“证据”范畴

在(2019)甘12执34号案中,裁定书中确认由于因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公司已被吊销,原公司股东用同一名称重新注册了新公司,两公司属于不同的企业法人),新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以主张原公司的债权,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案中涉及到几个问题:仲裁申请人隐瞒的证据具体是什么?案涉公司尚未被注销本身及相关授权、承继情况属于待证事实还是证据范畴?

在(2019)京04民特9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所持观点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本院审查期间中科公司还提出天人公司隐瞒了事实证据即‘提取油脂设备一直未连续运行’。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行属于应当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中科公司所述事项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基本定义,显然是其混淆了‘证据’与‘事实’的基本关系。对于案件事实,应当通过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中科公司在未完成其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反而指责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9)甘12执34号案裁定中,法院认定:“原公司因故被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吊销,未被注销之前,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终止。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新公司既未取得原公司授权,也未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承继的情况下,新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并申请执行属主体不适格。新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里所提及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很明显属于案件的事实部分,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并不审查裁决的实体部分,如果仅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认定对方“隐瞒证据”,属于对“事实”和“证据”二者概念的混同,该裁定书所说的隐瞒的证据指向不明,笔者认为,用“隐瞒证据”裁定该案不予执行稍有不当。

(三)关于“隐瞒证据”的仲裁庭审查义务

特定披露请求,是指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要求对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出示某一或某些具体证据,但需要证明该等证据处于对方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之下,同时需要说明该等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对案件结果的重要性。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立法逻辑来看,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证据披露请求是认定“隐瞒证据”的前提。如果这样看来,那么在缺席裁决的案件中,则将永远不可能构成“隐瞒证据”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以“隐瞒证据”撤销仲裁裁决的,往往会忽视掉这一请求。例如,在(2020)吉01民特12号裁定书中认定“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被申请人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义务符合终验收条件的证据,而被申请人一方在仲裁程序中应予举证的证据未提交,符合隐瞒证据的条件”。在(2019)冀01民特95号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未提供合作期间的《生产记录》,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在(2019)苏12民特3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对于该笔转账的性质,仲某陈述为涉案借款的预扣款项,而钱某亦认可收取该款项已交付石某,但石某在仲裁案件中隐瞒了收取钱某款项的凭证,并否认该笔款项与涉案借款的关系,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裁决应予撤销。”在这些法院的裁定书中,均直接认定了“隐瞒证据”的情形,而并未要求当事人的特定披露请求。

那么,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证据且仲裁庭也没有要求出示某一证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是否负有向仲裁庭主动提交对己方不利的证据的“告知义务”呢?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庭的职责在于查明案件真相、公平解决争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将其已经掌握的证据(尤其是会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证据)向仲裁庭披露,或者至少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的真实情况如实向仲裁庭陈述。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会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证据或者如实向仲裁庭陈述该关键证据所载明的事实,导致仲裁庭作出一项错误的裁决,那么,这种情形即构成“隐瞒证据”,而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该证据或仲裁庭是否要求其出示该证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当事人并没有义务提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持有己方没有的重要证据时,可申请仲裁庭调取或者要求对方披露,在没有向仲裁庭申请调取且仲裁庭也没有要求出示的情况下,持有证据的当事人并无义务向仲裁庭提交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因而不构成“隐瞒证据”。在本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则采用了这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辩论原则,当事人不负有证明于己不利事实的义务,如果其持有相关证据而没有提交,不能视为“隐瞒证据”。

那么在具体的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应该如何尽到关于“隐瞒证据”的审查义务呢?

首先,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某一证据,仲裁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因此驳回该当事人的披露请求,此时虽然对方当事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该等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对仲裁庭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隐瞒证据”。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但对方当事人谎称该证据并不在其占有、控制之下或已经灭失,仲裁庭综合评判全案,基于对该陈述的信赖,驳回了披露请求,此时对方当事人构成对仲裁庭的欺诈,应当认定为“隐瞒证据”,但这时责任也并不在仲裁庭。

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某一证据,仲裁庭经审查批准了该披露请求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谎称该证据并不在其占有、控制之下或已经灭失而拒绝提供,尽管其在事实上确实隐瞒了证据,但由于此时仲裁庭可以对其进行不利推定,该隐瞒行为并未导致案件的裁决不公正,因此也不能认定为“隐瞒证据”。

另外,一方提出证据披露请求后又撤回的,也不符合“隐瞒证据”的要求。如在(2020)京04民特47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从程序上看,陈X确实向仲裁庭提出过调取基金投资的相关底层资产及交易证明等证据,但是后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事由不再坚持调取,故不能认为其在仲裁程序中始终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这时仲裁庭就应该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明确是否提起证据披露请求并记录在案,若当事人坚持不再提起,则该责任在于当事人。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我国仲裁事业的高速发展,与司法审查息息相关,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商事仲裁发展的充分条件。“隐瞒证据”,是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常提出的一种主张,也是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常见事由。研究法院在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中对于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看法,对于仲裁庭更加审慎处理案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也能降低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几率,以进一步提升仲裁公信力、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促进多元争议的解决。

在本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隐瞒证据”的相关论述以及结论性意见我们是赞同的。


×
我是仲裁员
我是当事人
我是律师
智慧仲裁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