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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担保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担保物权的影响及建议
发布时间:2021-07-21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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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李小杰

【案情简介】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16年7月13日,申请人XX银行与被申请人A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被申请人A向申请人申请个人借款金额1,99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企业正常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35%;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为按季还息,分次还本。即分期还本(贷款发放日起第12个月归还200,000元、第24个月归还200,000元、第36个月归还400,000元、第48个月归还500,000元,到期结清剩余贷款本息)。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罚息和复利(一)约定,被申请人A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按期支付利息,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申请人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从A开立在XX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一次性提款。第十三条(八)1约定:A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贷;第十四条(四)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时,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并选择简易程序进行仲裁。   

 2016年7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XX银行与被保证人A之间于2016年7月13日签署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被申请人B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债务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他约定本合同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

2016年7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C、D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XX银行与被保证人A之间于2016年7月13日签署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被申请人C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债务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他约定本合同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按约定将借款1,990,000元支付至被申请人A个人账户。

2016年7月13日,被申请人C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申请人A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申请人提交的还款明细载明,2016年9月21日,被申请人还款本金0元,利息0.5元;2016年9月26日,被申请人还款利息22,845.6元;2016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还款利息29,355.17元;2017年3月21日,被申请人还款利息2,647.46元;201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还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A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90,000元、利息372,372.98元、罚息152,242.34元、复利103,996.7元。

被申请人A至今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保证人B、C公司、D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事实

2016年7月13日,被申请人C、D公司分别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申请人C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只有2个股东签字,C公司实际股东为3人。

被申请人D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只有被申请人A签字盖章,被申请人D公司为被申请人A的100%持股公司。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要求问题;2. 保证人保证资格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A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1,790,000元、利息372,372.96元及罚息、复利。

(二)被申请人B、C、D对被申请人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案例评析】

基于上述分析,随着民法典、新担保司法解释等规定的颁布实施,在新旧规定衔接适用之际,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保证人保证资格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等问题再度成为新的热点。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公司以及公司股东而言,正确理解新规定以规避可能的法律风险,十分必要。笔者拟从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要求问题及因保证人保证资格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等方面探讨、分析。

1.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要求问题分析

    2019年9月11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通过,针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给出了较为明确统一的裁判思路,首次对公司违规对外担保问题进行阐述。2020年12月25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制度解释》的通过,在《九民纪要》的基础上就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正式公布。目前,《担保制度解释》已随《民法典》一同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公司对外担保作为最常见的一种担保形式,从《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因素主要在于是否违反《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单个担保行为而言,对外担保本身是无偿的,公司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这就决定了担保不能由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而是要综合考虑保护公司、小股东、债权人利益。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方可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由此构成了《公司法》第16条等的规范逻辑。因此,为了保护公司、小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法定代表人未经或未依公司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则构成越权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就产生疑问。针对此情形,《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明确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首先判断代表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再判断合同效力。即法律实践中,作为金融机构等债权人,负有审核公司设立担保是否经过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欠缺此类决议仍设立担保的,交易相对方便存在重大过失,即法律层面的“非善意”。也就是说,公司对外担保设立时,担保物权人至少的善意义务就是要审查该担保是否经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 保证人保证资格问题分析

本案2016年7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C、D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XX银行与被保证人A之间于2016年7月13日签署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同日,被申请人C、D公司分别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申请人C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只有2个股东签字,C公司实际股东为3人。被申请人D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只有被申请人A签字盖章,被申请人D公司为被申请人A的100%持股公司。关于被申请人C保证的责任承担,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公司对外担保股东会决议的审查,其善意,仅止步于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存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盖章予以认可,债权人即已履行完毕善意之责任,保证人就应当对其担保范围承担保证义务;另一种认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除了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的表现形式,还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实际效力,本案并不存在公司对外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除外情形,则需要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实际签字的股东实际持股的比例份额,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裁决也并无不妥。关于被申请人D保证的责任承担,被申请人D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虽只有被申请人A签字盖章,但被申请人D公司为被申请人A的100%持股公司,笔者认为应保护债权人善意之意,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更加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本案被申请人D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保证人D应承担保证责任。

3.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应注意的问题分析

一方面,签订合同时,债权人要主动审查公司对外担保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以便在主张债权时尽“善意”之意。笔者认为债权人首先要注意审查公司担保的决议机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若章程对决议机关有特别约定或授权的,按照章程约定审查决策机构。其次要着重审查公司担保的决议程序。

包括签字股东、董事身份的审查。这是公司对外担保最易出“意外”的地方,决议程序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出席会议的人不能是被担保的股东、出席会议的股东数量要达到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再次,要对公司担保决议内容的审查,还应着重审查决议事项与担保事项是否吻合,决议事项要具体、明确等。

另一方面,若确实存在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没有实质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及担保物权人,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债权。《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人赔偿责任进行了不同情形的区分,即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债权人应对自己无过错负主张举证责任,以更大限度主张自己的损失赔偿。

【结语和建议】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其颁布和实施意义深远。因此对于《民法典》的学习理解,不仅要研究条文的法理基础,更要结合实际探寻其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在新旧规定衔接适用之际,金融机构债权人、公司以及公司股东而言要着重正确理解新规定对己方权利的主张和保护,以充分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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