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证券
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12-12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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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刘想树(20XX)渝仲字第XX号裁决书评语

该案系涉外案件,一是适用仲裁规则的涉外规定,与国内案件仲裁程序有所不同;二是涉及多个国家的海事运输,证据庞杂,形成时间跨度二年多;三是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看,双方争议较大。就该案裁决书而言,体现了以下特点:

一是程序表述清晰完整,反映了涉外仲裁程序的全过程。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外交换证据的程序安排,也极大地提高了庭审效率。

二是仲裁庭从纷繁证据中抽丝剥茧,用简炼的语言概括复杂海商损害案件的事实,格式规范、结构分明,对海事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析逻辑清晰,责任承担符合国际惯例,体现了仲裁庭纯熟的涉外案件审理驾驭能力,以及仲裁方式解决涉外商事纠纷的高效、专业。

该裁决书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和英国当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是一份质量较高的裁决书。


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XX)渝仲字第XX号

申请人X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XXX公司重庆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X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X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XXX保险预约保险协议》第十九之“因本协议发生的或于本协议及其所辖保险单据有关的所有争议,……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据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的约定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 XX年XX月XX日予以受理。同日,申请人向本会提出《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涉案的约21924吨“残损”大豆的残损值进行评估。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涉外仲裁程序审理。本会向被申请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评估申请书》等材料。

20 XX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对残损大豆的残损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提出异议,要求申请人对残损大豆尽快加工生产以减少损失。本会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对残损大豆评估异议书后,申请人撤回了对残损大豆的残损值进行评估的申请。

20 XX年3月15日,申请人对本案适用涉外仲裁程序进行审理提出异议申请书,要求本会适用仲裁规则中的普通仲裁程序审理本案。本会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涉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涉大豆从巴西购买并由外籍船舶从巴西桑托斯港运至中国南通港,合同成立时作为标的物的大豆位于巴西,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涉外仲裁程序审理。经本会解释,申请人于20 XX年3月29日撤回了对本案适用涉外仲裁程序的异议申请。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仲裁员杨树明,没有选定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杨良宜作为仲裁员,没有选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依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刘想树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与杨树明、杨良宜共同组成仲裁庭。

20 XX年5月2日,申请人以本案证据复杂,且保险索赔证据的收集整理尚需时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仲裁庭经评议后认为申请人请求合理,在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后决定延期审理。

20 XX年2月27日,申请人以仍在等待南通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对涉案大豆残损的检验报告为由,申请延期举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延期举证之申请理由属实,同意申请人的延期申请。

20 XX年3月12日,申请人完成首次举证并向仲裁庭提交了变更仲裁申请书。仲裁庭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变更仲裁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23日,因证据复杂,被申请人申请延期举证及延期答辩。仲裁庭经评议并征询申请人意见后同意被申请人延期举证及答辩。其后,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书面答辩。

仲裁庭于20 XX年10月1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XXX、XXX,被申请人的代理人XXX、XXX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2011年6月20日,申请人与新加坡XXX公司签订了购买巴西产大豆65736.68吨的合同。2011年6月23日,申请人与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XXX”轮(以下简称“XXX轮”)装载大豆,从巴西桑托斯港出发,运至中国南通港。

2011年8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X保险预约保险协议》,就该批国际运输货物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海运一切险、战争罢工险和短量险。2011年8月1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

“XXX轮”于2011年8月8日至10日在巴西桑托斯港完成大豆装载。2011年8月10日,XXX巴西分公司对大豆进行了检验,出具了《重量证书》和《质量证书》,确认所载大豆重量为65736.68吨后随即启运。“XXX轮”于2011年9月22日在舟山港减载21363吨,2011年9月25日抵达南通港后卸货44373.68吨。在南通卸货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上述44373.68吨大豆进行了取样以供检验,并按照目测将其中22447.08吨有明显热损、霉变的大豆与其余大豆做了区分。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品质检验证书》(编号:321100111015XXX),该检验证书载明:南通所卸货物44373.68吨大豆“总损伤粒、热损伤粒不符合合同AGRI-11028的要求”,“南通所卸货物中有22447.08吨货物残损”。

201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在南通卸载的除上述明显热损、霉变的22447.08吨大豆之外的大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申请人认为,不仅明显热损、霉变的22447.08吨大豆,其余的大豆都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对因国际运输造成的保险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4,074,359.75元予以赔偿(具体损失金额以评估机构最终评审的损失额为准)。

(二)本案仲裁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14年3月21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变更仲裁申请书,将仲裁请求变更为: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申请人为止损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3,915,633.682元及该款项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为本案发生的所有法律费用;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所称涉案运输短量系大豆水分蒸发导致的自然损耗,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且舟山港减载的货物存在衡器误差,应当考察短量的合理方法。

(二)申请人所称损坏的大豆,被申请人的保险期间止于目的港,损坏的数量应当以中国南通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结果为准。即损坏的大豆限于霉变的55.52吨和包括霉变在内的22447.08吨。

(三)申请人延迟生产、卸货扩大了货物损失,申请人未尽减损义务。

(四)申请人委托加工工厂的加工工艺等导致的产品减量和品质瑕疵不属于保险责任。

(五)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AGRI-11XXX号货物买卖合同》。2.《AGRI-11XXX号货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货物离岸价发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借记通知书》、《购买外汇申请书》、《进口押汇展期通知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贸易融资还款通知书》。4.《航次租赁合同》、5.《货物运费发票》、《招商银行付款水单及通知》。6.《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7.《货物运输保险单》。8.《保险业专用发票》。9.《付款回单》。10.《提单》。11.《航海日志》。12.《验残证书》。13.《重量证书》。14.《质量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65736.68吨巴西大豆,大豆由“XXX”轮运至南通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损大豆的数量及产生的挑拣费,残损检费、倒仓费、额外开机费和精炼费。

第二组证据:1.《XXX轮巴西大豆舟山进出境检验检疫局减载证明函》。2.《重量检验证书》。3.《重量证书》。4.《巴西大豆入库情况一览表》。5.《南通XXX实业货运磅码单》。6.《重量证书》。7.《南通XXX实业货运磅码单》。

该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所购买的巴西大豆在海运过程中的卸载情况及短量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XXX轮霉变大豆处理备忘录》。2.《霉变货物挑拣费用清单》。3.《南通XXX实业货运磅码单》。4.《函》。5.《“XXX”轮运载巴西大豆加工结算协议》。6.《招商银行付款回单》。7.《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增值税票明细项目说明》。9.《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大豆发生霉变,产生额外开机费、倒仓费、中转费、划包费、霉变挑拣费等相关事实。

第四组证据:1.《XXX轮大豆处理备忘录》。2.《XXX轮大豆所产毛豆油精炼加工处理备忘录》。3.《油品质量检验报告》。4.《样品质量检验报告》。5.《江苏精炼车间生产报表对比表》。6.《巴西热损大豆试加工精炼油照片》。7.《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明细账》。9.《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10.《招商银行付款凭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大豆品质变差、增加精炼成本、支出残损检验费等事实。

第五组证据:1.《大豆委托加工协议书》。2.《品质检验证书》。3.《“XXX轮”毛豆油发货表》。4.《巴西豆粕出库资料》、《南通XXX实业货运磅码单》。5.《南通XXX实业有限公司油脚处理记录表》。6.《南通XXX实业货运磅码单》。7.《豆粕豆油销售定价》。8.《招商银行付款回单》。9.《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港口作业合同》。11.《函》。12.《塑料编织袋采购合同》。

该组证据拟证明南通XXX初榨加工过程中因大豆品质差致使产出豆粕和毛豆油减量以及额外支出编织袋费用等相关事实。

第六组证据:1.《大豆委托加工协议书》。2.《转运单》。3.《南通XXX实业货运磅码单》。4.《炼油车间收、交油记账单》。5.《生产值班记录》。6.《代加工(MV FU DA)加工结算确认函》。7.《加工费发票》。8.《大额来账凭证》。9.《代加工大豆加工结算确认函》。10.《豆粕、豆油销售定价单》。

该组证据拟证明大豆受到热损和阜宁恒河初榨加工相关事实。

第七组证据:1.《阜宁恒河、南通XXX毛豆油统计表》。2.《南通XXX毛豆油入库单》、《南通港XXX油脂有限公司发货报告》、《江苏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油品质量检验报告》。3.南通XXX毛豆油在江苏XXX卸船后船舱照片。4.《阜宁恒河毛豆油入库单》、《江苏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油品质量检验报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发货磅码单》。5.《南通XXX和江苏盐城收毛豆油和一级豆油》。6.《重庆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化验室》、《九龙坡食用油厂储运收油记录》、《重庆市油脂公司XXX食用油厂收油计量单》。7.《代加工南通XXX、阜宁恒河毛豆油统计表》、《江苏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报单》。8.《精炼车间处理XXX大豆油情况》。9.《江苏XXX油脂有限公司称量(出/入库凭证)》。10.《情况说明》、《江苏精炼车间生产报表》。11.《江苏精炼车间生产报表》、《江苏XXX油脂有限公司称量计量单(出/入库凭证)》。12.《精炼车间处理XXX高酸价大豆油生产成本核算(2012.3-2013.5)》、《精炼车间处理正常毛豆油生产成本核算(2012.6.7-6.12)》。13.《精炼车间处理XXX一级大豆油生产成本核算(2012.11-2013.3)》。

该组证据拟证明大豆遭受热损后品质变差,产生额外加工成本及大豆在江苏XXX、重庆食用油厂精炼加工相关事实。

第八组证据:1.《“XXX”轮受损大豆所产豆粕处理备忘录》。2.2012年2月7日拍卖《买卖合同》、《豆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含CQHQTSM-YD-01号至CQHQTSM-YD-05号)。3.《受损巴西大豆豆粕竞拍会纪要》。4.2012年5月4日拍卖《买卖合同》、《豆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含CQHQTSM-LXXX-06号、CQHQTSM-HXXX-07号至CQHQTSM-HXXX-10号、CQHQTSM-NXXX-11号至CQHQTSM-NXXX-13号、CQHQTSM-NXXX-14、CQHQTSM-NXXX-16号、CQHQTSM-FXXX-15号、CQHQTSM-DTXXX-17号和CQHQTSM-DTXXX-18号)。5.《受损巴西大豆豆粕竞拍会纪要》。6.2012年7月13日拍卖《买卖合同》、《豆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含CQHQTSM-DTXXX-19号、CQHQTSM-JXXXX-01号至CQHQTSM-JXXXX-03号、CQHQTSM-NTJXXX-01号和CQHQTSM-NTJXXX-02号、CQHQTSM-SHHXXX-01号至CQHQTSM-SHHXXX-03号)。7.《豆粕付款凭证》。8.《关于豆粕的价格认证结论书》。9.内部拍卖《买卖合同》、《豆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含CQHQTSM-CDXXX-01号、CQHQTSM-SQXXX-02号、CQHQTSM-XXX-01号、KX-SM-SXXX-0011号)。10.《豆粕、豆油销售定价单》(2012年10月18日)。11.《豆粕、豆油销售定价单》(2013年1月9日).

该组证据拟证明大豆受损后导致豆粕、豆油销售产生差价的相关事实。

第九组证据:1.《重庆XXX油脂有限公司散油贸易销售报价定价申报单》(含重庆地区、成都地区及河南地区市场价)。2.《豆油购销合同》。3.《豆油购销合同》。4.《豆油购销合同》。

该组证据拟证明成品油销售差价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1.《2011年10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邮件》。2.《2011年10月18日进出境检验检疫局的发函》。3.《2011年10月20日会议记录》。4.《201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的邮件回复》。5.《201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的邮件回复》。

该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及时进行了加工并积极减损。

第十一组证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共支付律师费92万元。

补充证据:1.申请人2011年10月7日函件。2.申请人转发其船代函件。3.4.5.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3月13日申请人、船东方与被申请人关于尽快加工热损大豆的往来邮件/函件。6.申请人聘请律师合同等。7.南通XXX实业提供的《加工情况记录表》。8.申请人于2012年2月15日答复被申请人的邮件。9.申请人于2012年1月10发给被申请人的邮件。10.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2日回复申请人的邮件。11、申请人2012年2月13日的邮件和被申请人2012年2月10日的邮件。12、申请人2014年10月17日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

补充证据拟进一步证明申请人没有扩大损失的情形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水分蒸发不属于保险责任,热损数量为22447.08吨。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考察短量应当基于同一的衡器计量结果,且认为短量系水分蒸发所致。

(三)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霉变数量仅仅为55.52吨。

(四)对申请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卸载短量系水分蒸发,21926.6吨货物完好,加工成品油得率减少系加工工艺所致,豆粕重新包装费用不合理、延迟加工不属于保险责任。

(五)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且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运输途中有水分蒸发,21926.6吨大豆完好,产品减量系加工企业工艺所致,豆粕重新包装费用不合理。

(六)对申请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且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产品减量系加工企业工艺所致。

(七)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且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成品油没有不合格的情形。

(八)对申请人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且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验残损失应当以南通验残结果为准,延迟加工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九)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且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差价损失不属于大豆品质所致,验残损失应当以南通验残结果为准,延迟加工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十)对申请人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存在延迟加工导致损失扩大。

(十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质疑其合理性,认为法律服务费的分担应当由仲裁庭裁定。

(十二)对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延迟加工有过错,扩大了损失。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货物运输保险单。拟证明保险条款内容、绝对免赔额和每吨大豆保险金额为611.85美元。

(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拟证明水分蒸发属于货物自然损耗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责任限于2011年10月6日前发生的损失。

(三)《SXXX品质检验证书》、《CXXX品质检验证书》。拟证明大豆有22447.08吨残损。

(四)《SXXX 重量检验证书》、《舟山重量检验证书》、《南通重量检验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拟证明舟山与南通计量方式不一致。

(五)《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拟证明影响计量准确度的因素较多。

(六)南通CXXX验残证书。拟证明热损、霉变大豆数量应以CIQ出具的文书确定理赔范围。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南通CXXX会议纪要。拟证明理赔依据。

(八)质量检验单、申请人企业信息网页。拟证明申请人提出的产品瑕疵没有依据。

(九)“XXX轮”联合检验事实记录。拟证明受损货物为22447.08吨。

(十)南通XXX实业“函”、申请人“残损大豆加工计划”。拟证明霉变数量仅有55.52吨。

(十一)霉变货物挑拣费用清单。拟证明挑拣霉变大豆期间已过保险责任期间。

(十二)2012年2月24电子邮件。拟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确认霉变数量。

(十三)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3月13日申请人、船东方与被申请人关于尽快加工热损大豆的往来邮件/函件。拟证明申请人怠于减损。

(十四)关于南通XXX实业有限公司产能的报道;

(十五)“专家意见”、“(Gard保赔协会)预防大豆货损索赔指导”。

两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存在延迟加工。

(十六)2011年11月25日受损大豆加工和检验方案确定备忘录”、2011年12月28日、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0被申请人致申请人关于停止混合加工及披露信息的函件。拟证明申请人混合加工导致损失扩大。

(十七)江苏XXX油脂油脂公司精炼车间生产报表。拟证明加工工艺是豆油减量的原因。

(十八)被申请人2012年2月9日、3月19日致申请人邮件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验残证书。拟证明加工工艺加重了产成品减量和品质下降。

(十九)被申请人2012年4月28日、5月3日、5月4日与7月2日致申请人邮件及南通CXXX检测报告。拟证明一级油不应当降价销售。

(二十)申请人散油贸易销售报价单。拟证明差价非成品油品质所致。

(二十一)上海X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附件。拟证明全部热损大豆为22447.08吨。

(二十二)《国家标准1352-2009》。拟证明货物本身品质不合格。

(二十三)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评估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人扩大了损失。

(二十四)被申请人2012年3月6日、3月9日致仲裁委函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为减损采取的措施。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全部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水分蒸发不是自热损耗,索赔依据是整船货物的损害,55.52吨仅是挑选时表面已经霉变的大豆,热损不仅仅限于进出境检验检疫局2万余吨,不存在拖延生产,未违背止损义务。

三、仲裁庭认证

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就双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仔细核对,就举示的证据与其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对各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一)对申请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

尽管被申请人对于其中部分证据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但鉴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证据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实体判断问题,不影响证据的法律属性,故对于申请人举示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被申请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

尽管申请人对于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存在异议,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证据证明力的异议属于实体判断问题,不影响证据的法律属性,故对于被申请人举示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

四、认定案件事实

仲裁庭基于以上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一)保险合同签订情况

2011年6月20日,申请人与新加坡XXX公司签订购买巴西产大豆65736.68吨,离岸价为507.88美元每吨的货物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XXX轮”将大豆从巴西桑托斯港装载运至中国南通港,运费48.50美元每吨。

2011年8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X保险预约保险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人就该批涉外运输货物向被申请人投保了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责任为“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是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致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被保险大豆的保险金额为40,221,184.87美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10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运输路线为从巴西主要港口至中国沿海各港口;包装条件为散装;理赔处理:1.申请人在知悉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当地的代理人进行检验、理赔,并协助收集并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关索赔单证。2.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洋运输保险条款》中要求提供的单据外,还需提供本保险协议、运输合同、购销合同、理货签证、检验报告及相关货损差证明等等。3.被申请人应当在确定保险责任并在收齐有关单证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赔偿金额并编制赔偿计算书,在结案后30日内将赔款划至申请人账户上;法律适用:本协议及执行中的保险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发票金额乘以1.1”;免赔额及免赔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3%。

201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单号:ACHQ35124111Q0000XXX)。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154,328.7元后,被申请人于 2011年8月15日开出了保险专用发票。

(二)保险合同履行情况

“幸运草轮”于2011年8月10日由巴西桑托斯港出运,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重量证书》和《质量证书》,记载所运大豆重量为65736.68吨。

2011年9月20日货物到舟山港减载。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载明:货物品名为转基因黄大豆;卸毕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自船舱卸出货物重量为21363吨;签证地点为舟山;签证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2011年12月30日,CXXX(中国检验认证集团XXX有限公司)出具《重量证书(衡重)》,记载舟山减载的大豆实衡重量20993.26吨。

2011年9月25日“XXX轮”抵达南通港卸货,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载明:品名为巴西大豆;到货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卸毕日期是2011年10月6日;检验日期是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6日;自船舱卸出货物重量为44370.78吨;签证日期是2011年12月29日。

2011年9月26日至10月6日,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卸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发现“XXX轮”运输的大豆有霉变现象。为此,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该批大豆按照受损大豆与正常大豆进行了分卸,拣出轻度受损大豆9629.76吨,中度受损大豆11444.84吨,严重受损大豆1316.96吨,严重霉变大豆55.52吨,合计拣出受损大豆22447.08吨。卸载完成后,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又对残损大豆中霉变大豆进行挑拣,各级受损大豆数量变为:轻度受损大豆9499.46吨,中度受损大豆11090.12吨,严重受损大豆1267.34吨,霉变大豆600.16吨;受损大豆总量仍为22447.08吨。

2011年12月24日,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检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验残证书》均记载南通所卸载的货物中有22447.08吨残损。

(三)保险事故处理

申请人发现“XXX轮”运输的大豆出现保险事故后,于2011年10月7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关于合同号11XXX船大豆质变处理办法,我司雷志奎副总、覃祖文副总及新星货代公司姚云生总经理等在9月28日已告知贵司处理方案,我司提出要求贵司在第一时间着手扣船准备方案,积极配合贵司向船东的追偿工作,及时做好风险控制,避免造成经济损失。时至10月6日贵司未向我司提出任何追偿工作的协助要求,目前合同号11XXX船舶XXX已完全卸货完毕,我司也无正当理由让其滞留,该船舶已于10月7日上午8点起航离港。请贵司尽快作出后期处理方案,我司也会积极配合,以免给贵司的追偿工作带来影响,给贵司造成经济损失。

2011年10月18日,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同意对大豆进行加工处理。

201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

基于最大限度减损的考虑,并有鉴于与贵公司间的友好合作,我司确认,贵公司可将中度和轻度热损货物尽快加工生产。我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我司的理赔规范和程序做好贵司下一步的核损理赔工作,并希望得到贵司的继续配合。

2011年10月25日,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贵公司应将CXXX与CXXX出具的商检报告作为理赔的依据;自CXXX与CXXX商检报告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贵公司向我司付清保险赔偿款项;2011年10月6日货损大豆已全部卸货进仓,10月13日由商检、贵司及船方联合取样,10月20日我司到南通仓库查看受损大豆时发现受损大豆仍有持续发热情况;我司无论在专门会议上还是以邮件方式,多次提请太保出具正式函件确认货损事实,允许我方对轻度受损货物先行加工,以减少损失,但贵公司一直未对我司的建议和要求作出明确的答复。对此扩大的货损应有贵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目前,受损大豆进仓后出现第二次货损,且继续受损的情况相当严重,为防止受损货物进一步扩大受损,请贵司务必就防止货损扩大的处理措施以书面方式给我司明确、详细的回复指示。否则受损货物的第二次受损由贵司全额赔付。

201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

我公司在今日收到贵公司签署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的函件。请注意,我司早已在2011年10月21日致函贵司,确认按贵司此前要求对中度、轻度热损大豆尽快加工生产。为此。我司郑重提醒贵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贵司有义务最大限度减少损失,贵司怠于履行此义务、迟迟未将损失货物加工生产,所造成损失将由贵司自行承担。请贵司尽快将货物加工生产,诶贵司拟变更货物处置方案,也请尽快施行并同时向各方说明合理性。我们等待贵司对此邮件的回复及迅速的减损动作。

201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

我们收悉贵司同意对中度、轻度热损大豆加工生产的回复。我司明确要求,贵司应立即展开相关生产加工工作,并就事件进展向各方披露。

2011年10月31日,悦之公估公司书面通知申请人:参前期往来邮件,署名检验师意见,贵司已对轻度、中度热损大豆出具了处理方案,烦请贵司尽快对重度热损大豆出具处理意见。作为贵司参考,上星期三方在XXX码头会议,国检同意对严重热损的大豆进行加工。

201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

贵方当事人应尽快履行法定减损义务。因贵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减损义务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我方拒绝承担。货主尽快确定其加工方案和时间表,并书面告知各方。

2011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

我们再次郑重告知贵司,请立即展开上述热损大豆的生产加工工作。请注意我司在上周所转达船东方的意见,其除要求贵司尽快生产外,并要求披露生产方案及时间表。再一次,我司重申,如因贵司迟延/怠于生产造成大豆品质进一步下降所扩大的损失将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2011年11月8日,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我公司为海洋运输的货主和作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被保险人,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地履行着止损义务,已经安排对受热损大豆进行加工,贵司也派员在场监督。我公司早已多次确认加工受热大豆,也多次要求贵公司就涉案货物加工生产的质量和数量下降的油和粕的处置方案给我方提供承诺函。我公司再次强调,请贵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承诺函。我公司为减损而加工受热损大豆所产生的豆油,如果经过精炼,可以提纯用于食用油,其增加的加工成本由贵公司全部承担;如果不能提纯食用油,则转为工业用油或其他用油,其差价由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减损而加工受损所产生的豆粕,如果其蛋白受损、蛋白溶解度降低、结块、色差等影响豆粕品质,此类豆粕以无“商标”产品予以出售或拍卖,其价差由贵公司承担。请贵公司就上述内容给予明确承诺。我方开工加工生产。如贵公司不予以明确承诺,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201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贵司来函提及“已经安排对受热损大豆进行加工”,我司不知情,更未如贵司所言“也派员在场监督”;我司同时注意到,前述引用的贵司来函与该函“请贵公司就上述内容予以明确承诺,我方将开工加工生产”自相矛盾。相反的,我司至今未见贵司有将热损大豆生产的实质性动作,且未理会我司与转发船东方去函的要求而披露相关生产方案和时间表。本公司在此郑重告知,如贵司已将部分热损大豆加工生产,请尽快告知。目前是否仍在生产,或是否已经停工、及停工原因。最大限度减损是贵司的法定义务,贵司不能以超出合同义务之外的所谓我司“承诺”作为贵司减损前提条件,或另为减损设置前提条件。

201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发船方电子邮件以通知申请人:

卸货至今,事涉货物在码头仓库堆放已有一个多月。根据我方检测人员反馈回来的现场情况,部分货堆已经发生自热,如果再不处理,情况将继续恶化。然而,虽经我方反复敦促,贵方当事人作为货物的权利人却迟迟不对货损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漠视其法定减损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我方再次重申,贵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其减损义务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在卸货码头的仓储费用,以及在此仓储期间内所有扩大的货损数量和货值贬损),应由贵方自行承担。我方再次敦请贵方能立刻履行法定的减损义务尽早对据称受损的涉案货物进行合理处理,并立即将货物的处理方案以及时间表以书面形式告知我方。

2011年11月12日,申请人以电子邮件通知被申请人:

附件是我公司对合同号11XXX“XXX”船残损大豆的加工计划,加工时间2011年11月12日起,贵司及船方可到现场对残损大豆加工过程进行观察。

2011年11月15日,申请人电子邮件通知被申请人:

我司2011年11月12日拟加工计划还未实施,待11月17日与贵司座谈后再定详细加工时间及计划。

201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发了船方邮件:

贵方2011年11月12日邮件收悉。贵方声称前述受损货物加工自2011年11月12日开始,并邀请相关方代表及检验人员前往现场观察。但我方在收到贵方邮件后,虽经多方打听,目前仍没有得到码头加工受损货物的确定信息。为明确受损货物加工实际状况并推动下一步处理,我方督请贵方澄清:在南通XXX码头的加工如已开始,请贵方告知究竟于何时开始加工,贵方现场负责人是谁?如加工尚未开始,务请贵方准确告知下一步加工计划及加工时间,并同时告知贵方现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包括收货人和货物保险人或其检验人),以便我方作相关配合准备工作。

2011年11月17日,在申请人公司办公室召开了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参加的会议,会议上被申请人和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均要求申请人尽快生产。会议确认以南通出入境检检疫局作出的货物损失鉴定报告为理赔的重要依据之一。

201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以电子邮件向申请人表明如下观点:

通过昨天的会议,贵、我两司均认为应对残损大豆尽快加工生产,请尽力加快事件进程,尽早落实具体的加工生产方案。就贵司今日会议中致我司纸质公函,其内容完全同于本月8日上午贵司致我司邮件,我司已在本月9日以邮件、本月10日复以纸质公函形式回复,我司现未改变回复意见及立场,故不再另作回复。请就加工生产方案之进展随时知会我司。

2011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发的船方电子邮件记载:

我们要求贵方能将加工生产工作的具体计划、方案以及时间尽快(至少不晚于实际开工前两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我方。仍需提醒的是:前述受损货物自XXX轮卸下已有40余天,其间贵方也曾多次声称将尽快加工。但实际上迄今仍没有看到贵方采取包括加工在内的妥善处置货物之相关措施。我们再次重申贵方应切实履行尽力减损的法律义务,尽力尽责尽速最妥当地处理所涉货物。

201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发的船方电子邮件载明:

就前述事宜,参我们今天(11月24日)电话交谈的相关内容。我们注意到,时至今日,贵方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据称残损货物进行适当处理。对此,我们再次指出,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是贵方的首要义务,由于贵方怠于履行减损义务所导致的扩大损失,将由贵方自行承担。鉴此,我们再次敦请协调货物利益方尽快确定处理方案,并将加工生产工作的具体计划、方案以及时间尽快(至少不晚于实际开工两天前)以书面方式通知我方。

(四)受损大豆的处置

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3日,申请人对1367.9吨大豆进行了加工;2011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申请人对分拣出来的受损大豆中的2270.1吨在南通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X)进行了加工;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29日对30287吨大豆进行了加工;2012年3月后申请人对剩余大豆进行了加工。

2012年3月21日至4月3日,在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监督下,霉变的600.16吨大豆在XXX实业全部销毁。

(五)受损大豆的损失

2011年9月25日开始,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XXX轮”、南通XXX码头、南通XXX车间和江苏XXX油脂有限公司对卸载大豆残损22447.08吨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和验收,并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验残证书》。该证书载明:豆粕正常售价为每吨3,060元,正常豆油售价为每吨10,000元,正常大豆售价为每吨4,169.5元,油脚和皂角每吨1,320元。结合受损大豆初加工情况,推算受损大豆出油量为3337.1吨,产出豆粕16869.3吨;计算受损大豆销售豆粕损失12,874,361元,出油降低损失8,955,000元,霉变大豆损失2,502,367元,期间产生检验费394,397元,豆油和豆粕价格认定费8,000元。

该证书还认定:为防止损失扩大,还需要产生倒仓费258,365元,受损大豆额外仓储费497,997元,霉变货物挑拣费14,344元。申请人对受损大豆进行加工还支付了产生豆粕、毛豆油额外仓储费469,219元,初榨试加工开关机费150,000元,毛豆油精炼加工开关机费100,000元,毛豆油精炼成本增加费用812,928元,更换豆粕编织袋费用389,014元,豆油和豆粕价格认证费8,000元,困难作业费448,942美元,非生产性靠泊费100,000美元。增加油脚和皂角收益1,228,544元。

(六)仲裁庭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0日,1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4167元。

2014年10月17日,申请人支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00元。

五、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认真评议,现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庭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赔偿范围问题

申请人认为:虽然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只确认了22447.08吨大豆受损,但申请人在对剩余目测完好的大豆进行加工过程中发现该部分大豆均出现了明显的热损情况,导致该批大豆的豆油和豆粕在数量和质量上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根据双方《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保的大豆负有“仓至仓”的保险责任,热损引发的霉变、大豆品质变差必然导致毛豆油、豆粕、成品油产出率减量,申请人请求对霉变、热损导致的毛豆油和豆粕减量、豆粕销售差价、履行减损义务的支出、精炼额外支出、成品油销售差价、精炼加工、回练的额外成本等损失一并请求赔偿。被申请人还应对货物短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投保的65736.68吨大豆承担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并认为:赔偿范围只应限于热损大豆数量,且应以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定检验结果为准;短量系水分蒸发所致,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货物自然损耗属于除外责任;申请人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短量及扩大损失部分的大豆产出减量和品质瑕疵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庭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承担“仓至仓”的保险责任,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大豆卸载时就确认有22447.08吨大豆受损(热损),故该22447.08吨大豆属于被申请人保险赔偿范围。本庭虽然觉得这些大豆受损的原因不完全明确,例如是否会有部分涉及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包括大豆的本质不良、自然损耗或特性所引起。但考虑到被申请人有举证的责任,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验残证书》也有提到装货期间一直在下雨与船舶的航海日志显示了只有五天或40个小时的通风,如果是这些原因造成大豆受损,应是承保范围。至于被保险人将来去向船东代位求偿则不是本仲裁庭的管辖权内。

申请人在大豆运抵储存仓库后,于2011年10月21日对大豆进行加工时才发现22447.08吨外的剩余大豆也有受损情况,但当时大豆已经全部到达储存仓库,根据保险合同“自被保险货物运离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是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致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的约定,被申请人提出的剩余大豆受损已经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即使剩余大豆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受到损失,申请人应当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剩余大豆的受损范围及受损程度,以便确定保险赔偿金额。

大豆属于农产品,在运输、仓储保管过程中,一旦部分大豆遭受热损后不及时进行处理,会随着存放的时间延长而加重损坏进而殃及未受损的完好大豆。故发现受损大豆后应当立即进行加工,以减少损失和固定损失范围及金额。而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7日,在其公司办公室召开的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参加的会议上,接到被申请人、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均要求申请人尽快对受损大豆进行加工,以减轻损失程度的通知及10月21日,被申请人要求其对受损大豆进行加工的通知后,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回函,以被申请人没有出具正式函件确认货损的事实、允许其生产为由拒绝进行加工。此后,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8日、10月29、11月5日、11月7日、11月10日、2011年11月18日多次通知申请人对受损大豆进行加工。2011年10月31日悦之公估公司也通知申请人对受损大豆进行加工。2011年11月11日、11月16日、11月21日、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发了XXX号船方的电子邮件,向申请人转达了船方要求申请人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意见。

申请人收到前述通知后,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仅对3638吨大豆进行了加工; 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29日对30287吨大豆进行了加工;2012年3月后申请人对剩余大豆进行了加工。申请人前述怠于加工的行为使其没有收集除22447.08吨受损大豆外其余大豆也遭受损失的证据,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验残证书》这一份覆盖了10个月详尽货物验残证书中也找不到任何关于其余损失的迹象。本庭也考虑到保险是“仓至仓”,针对的是运输途中的风险,而不是生产过程中的风险。而申请人所提出这部分的损失则涉及了许多生产过程中的风险,并没有通过证据去排除这部分的损失与生产风险无关而是与运输风险有直接关系。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的规定,没有尽到合理处置、积极减损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对其投保的65736.68吨大豆的热损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验残证书》已包括对受损大豆的毛豆油精炼至一级油的成本的确认,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油品回炼产生的额外费用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大豆水分的蒸发并不意味着大豆一定发生贬值损耗,大豆水分蒸发与大豆实际发生损耗之间并不具有必然关联性,因此大豆水分蒸发不应该被理解为大豆的自然损耗。大豆水分蒸发与环境关系密切,船方的运输、储藏方式都将直接影响大豆水分的蒸发。而这些不确定的环境因素对大豆数量的影响正是申请人投保的动因之一,因申请人对涉案大豆投保了“一切险”,并且同意了0.3%的免赔额(显示了双方同意0.3%以下才属于免赔的自然损耗),对大豆多出来的短量进行赔偿亦为被申请人的主要保险责任之一。被申请人应当对水分蒸发导致的货物短量承担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认为水分蒸发导致的短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认为短量系舟山港计量衡器误差所致,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该辩解理由,故本庭对被申请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额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项下因被保险货物短量、霉变、热损造成的的包括残损检验费、额外的生产费用、减产以及销售差价等损失共计63,915,633.682元。而被申请人只同意以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认的热损大豆数量作为损失计算依据。

本庭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验残证书》的结论,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如下:

1.短量及霉变大豆的赔偿金额

申请人投保的大豆从巴西桑托斯港运出时重量为65736.68吨,运至舟山减载20993.26吨,南通卸载44370.78吨,故投保大豆在运输过程中短量372.64吨。鉴于申请人自认短量372.44吨,本庭亦即认定短量数量为372.44吨。双方当事人对霉变大豆数量600.16吨没有异议,本庭认定霉变大豆数量为600.16吨。本案中进口大豆离岸价507.88美元每吨、运费48.50美元每吨,货价与运费相加556.38美元每吨。按照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签订的《XXX保险预约保险协议》的规定,保险价值的确认方式为发票金额乘以1.1,被申请人应按612.018美元每吨予以赔付。保险期限开起的2011年8月10日,1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4167元。按此汇率,申请人投保大豆的赔付额为人民币3,927.1359006元每吨。由此,短量及霉变大豆的赔偿金额为:(372.44吨+600.16吨)×3927.1359006元/吨=3,819,532.377元

2.热损大豆的赔偿金额

本庭认为:热损货物损失应为豆油出油率降低、豆粕质量降低的损失减去油脚、皂脚产量增加的收益。本案中进口大豆赔付标准为人民币3,927.1359006元每吨;而在缴纳进口关税(3%)、进口增值税(13%)后,每吨大豆单价为4,155.26元。很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验残证书》中完好大豆的采价4,169.5元,包括了不属于被申请人保险责任的等税务成本,故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验残证书》中的损失数据,应还原至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

具体的计算过程及赔偿金额如下: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验残证书》中热损大豆豆油出油量降低损失8,955,000元,加上豆粕质量降低损失12,874,361元,再减去油脚皂脚产量增加1,228,544元,则货物损失为20,600,817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验残证书》评估的完好大豆产出豆油价值42,326,000,加上完好大豆产出豆粕价值51,620,058元,再加上完好大豆产出油脚皂脚271,943元,可得出完好货物产成品价值本应为94,218,001元;因此,大豆货物贬值率为前述货物损失2,060,0817元除以完好货物产成品价值为9,4218,001元,即:该批大豆贬值率为21.87%。经还原至保险金额后的全部货物损失为,贬值率21.87%,乘以全部货物保险金额为40,221,184.87美元,再扣除霉变大豆600.16吨后的热损货物数量21846.92吨在全部65736.68吨的占比,即2,923,386美元。按1美元兑6.4167元的汇率,热损货物损失为18,758,491元。

3.加工21846.92吨热损大豆支付费用的问题

检验费394,397元、霉变大豆处理额外费用14,344元、额外开机费150,000元、额外仓储费497,997元、倒仓费258,365元、更换编织袋费用389,014元、毛油精炼成本增加费用812,925元,前述合计合计2,517,042元。

4.应当冲抵保险赔偿费的款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验残证书》载明增加油脚和皂角的额外收益为1,228,544元。

(2)根据《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单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3%,保险金额为40,221,184.87美元,40,221,184.87x0.3%=120,664美元。按汇率6.4167折算,等于人民币774,261.83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保险赔偿金额为:短量及霉变大豆的赔偿金额3,819,536.36元+热损货物赔偿金额18,758,491+加工热损大豆赔偿金额2,517,042元-油脚和皂角的额外收益1,228,544元-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774,261.83元=23,092,263.53元。

(三)保险赔偿利息计算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为:2012年2月27日首次索赔,故应自次日起计算利息。

被申请人认为:在2014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及证据前,未收到申请人索赔及评估损失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活期利息计算。

本庭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险条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确定保险责任并在收齐有关单证后10个工作内确定赔偿金额并编制赔偿计算书,在结案后30日内将赔款划至申请人账户上。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本会向其送达的申请人索赔的依据及相关单证,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应当以23,092,263.5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申请人支付利息。

(四)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本庭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裁决当事人一方补偿另一方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申请人委托律师参加了仲裁程序,举示了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收费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因申请人的主张只得到部分支持,综合本案申的实际情况,本庭认为对申请人已支付的300,000元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180,000元。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应当承担的仲裁费或者其它费用。本庭认为,申请人仲裁请求较高,但本案纠纷主因系被申请人未及时理赔所致,故本庭认为仲裁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

六、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重庆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4,320,807.53元及利息(以24,320,807.5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重庆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法律事务费用人民币18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05,894元,已由申请人重庆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由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43,536元,由申请人重庆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62,358 元。

本案XXX实际产生的仲裁费用美元18,000元,已由被申请人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预缴,由被申请人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美元10,800元,由申请人重庆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美元7,20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刘想树

仲 裁 员 杨树明

仲 裁 员 杨良宜

20 XX年XX月XX日

仲裁庭秘书 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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