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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对某机械制造公司、某担保公司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0-08-04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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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丁蕾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0日,某机械制造公司通过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某贷平台申请融资借款1,000,000元。某机械制造公司借款项目在某贷平台发布后,肖某及案外人共同作为出借人通过某贷平台向某机械制造公司提供借款。出借人与某机械制造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某贷平台签订电子合同形式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某机械制造公司向出借人借款1,000,000元,年化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本息共计1,022,499.99元。2018年6月20日,出借人与某机械制造公司(债务人)、某担保公司(担保人)以及居间方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线下《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居间方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某贷平台的运营管理人,提供金融信息咨询及相关服务。某担保公司通过出具担保承诺函和担保书的形式为某机械制造公司向肖某的借款项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肖某按合同约定的渠道和方式分别通过网上转账支付给某贷平台指定的收款账户,在某担保公司审查确认出借人及金额无误后,向居间方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某贷平台通过第三方公司再将归集的1,000,000元资金于2018年6月20日统一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借款人,至此出借人及平台方完成了该借款项目资金的募集与支付。

借款到期后,由于某机械制造公司未按时还款,经肖某与某担保公司及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充分协商,各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某贷平台借款项目整体解决方案》,该方案中载明:某担保公司同意为某机械制造公司在某贷平台所涉的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从2019年1月起至2021年10月止,共计2年零10个月还完,每月20日前代偿本金,全年定额利息于每年底随当月本金一次性代偿。某担保公司对位于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房屋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处置,处置该房屋获得的款项,由肖某按出借本金比例进行分配;若2020年12月31日仍不能实现顺利处置的,则该房屋以9,000,000元作价抵偿肖某所涉的借款本金。该方案若发生争议,应由各方充分协商并签署相关的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但某机械制造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某担保公司也未按照《某贷平台借款项目整体解决方案》履行代偿义务。前述1,000,000元借款由包括肖某在内的全体出借人共同向某机械制造公司提供,其中肖某向某机械制造公司出借款项为608,443.71元,现肖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机械制造公司归还本金608,443.71元及相应利息;某担保公司对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3月22日,法院裁定受理某担保公司的破产申请。

【争议焦点】

一、本案线上线下《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某担保公司应否对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

一、某机械制造公司向肖某偿还借款本金合计608,443.71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3,689.97元,并向肖某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某担保公司对某机械制造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608,443.71元、利息13,689.97元及截至2019年3月22日的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本案裁决的法律依据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机械制造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肖某要求某机械制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对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肖某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某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裁定受理某担保公司的破产申请,虽然某担保公司应对某机械制造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该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某担保公司仅对本金、利息及截至2019年3月22日的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网贷业务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网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P2P网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本案属于传统的P2P网贷交易,某贷平台主要从事居间业务。

关于本案线上线下《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问题有较为完整的制度规则体系,涉及P2P网贷交易行为的主要是合同无效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除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等合同无效事由以外,需要重点讨论的是该规定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即在已有监管框架下判断P2P网贷交易的合同效力问题。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因此P2P网贷交易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特定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就一般的传统P2P网贷交易而言,如果平台主要从事居间业务,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平台与两者之间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内容因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肯定。本案中,肖某与某机械制造公司均一致同意通过某贷平台提供本次借款所涉及的各类电子协议和纸质协议,借款款项的划付、结算服务等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各方为解决平台借款形式的债务问题,通过协商后签订线下书面《某贷平台借款项目整体解决方案》,该方案对线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和借款实际履行的事实,以书面协议形式予以了确认,并对借款债务的担保主体和担保财产范围以及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债务情形下的偿还方式作出新的约定和保障。也基于此,本案线上及线下《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形式符合网络借贷的客观情况,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连带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在 P2P 网贷交易中,因为有各种担保措施加以增信支持,才使这一行业在我国迅猛发展,由于平台自身担保能力有限、风控能力欠缺,其自身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完全覆盖风险,所以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主体范围不断外扩,从平台自身延伸至专业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一系列 P2P 网贷平台合作方,这在短期内起到了促进交易、分散风险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破产时的保证责任问题见第五十一条,但对于保证人破产时要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并无直接规定。关于保证人能否因其破产而免除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并未规定保证人破产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债权实现,如保证人因破产而获得责任豁免无疑会损害保证制度存在的价值。关于连带保证人破产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在本案中,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某机械制造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某担保公司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项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某担保公司担保范围应仅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其保证范围内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3月22日停止计息,故就逾期利息方面,某担保公司仅对截至2019年3月22日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我国P2P网贷行业经历了快速发展蜕变,但由于其交易模式以及相应监管方式、交易制度、配套政策等仍没有成熟定型导致P2P网贷行业风险不断爆发,大量P2P网贷合同纠纷进入法院及仲裁机构,其中除去以非法集资类犯罪为主要形式的刑事法律问题外,与交易合同相关的民商事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实务中较为棘手的问题。实践中,由于很多P2P网贷平台存在违规交易行为,例如期限与金额错配、客户资料审查不严以及平台自融等情况,出借人在主张相应权利时都存在一定困难。《合同法》以及民间借贷的一般法律规则,都无法有效解决此类问题,因P2P网贷平台性质属于金融信息中介,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作为金融消费者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寻求权利救济,要求网贷平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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