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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出资的可能性分析
发布时间:2020-12-02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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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0日,甲与被申请人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甲。协议约定各当事人共出资1,000,000元,甲出资6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被申请人出资4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分期缴足,于2016年10月1日前按持股比例实缴出资的50%,2016年12月1日前实缴全部出资。股东不按协议如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期注册成立,《股东出资协议书》的上述内容纳入公司章程。甲按约如期向公司实缴出资600,000元。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公司缴付出资100,000元,另于2016年12月14日为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应付酬金100,000元。

2019年3月2日,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足额缴纳剩余出资30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可否视为其对公司的出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缴付出资400,000元,应当立即足额缴纳剩余出资300,000元;被申请人认为其代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应当视为对公司的出资,剩余未缴付出资额仅为200,0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公司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遵守公司章程,按认缴的出资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负有的基本义务,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股东之一,未能按照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股东出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验资、章程记载、公司账务账册记载或股东会决议确定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际完成出资仅100,000元,其于2016年12月14日为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100,000元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当然替代股东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了追认或确认,因此不能将其视为对公司的出资。综上,本案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足额缴纳出资300,000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案例评析】

关于股东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能否抵销出资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资金属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可以抵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虽然《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货币出资的形式要件,但应侧重关注股东的认缴意志,督促各股东向公司履行义务,不能仅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应从实质层面认可股东的出资,此举亦满足效率价值之要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资金,若无相应的财务凭证,公司亦未对该款项作“出资”追认,则原则上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享有相应的债权,但不视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销;且《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将出资款项存入公司账户。

股东替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是基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由公司对其负担的债务,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法定义务,亦是其对其他股东负有的约定义务,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两种债务不属于同种种类、品质,依法不可由任一方单独主张抵销。

同时,股东出资的方式、数额、效力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定程序,属于一种“要式行为”,虽然司法实践中并未将股东出资方式限定在“转账至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模式内,以其他非常规方式出资亦可能获得认可,但由于出资行为的特殊性,要将一般债权转化为对公司的出资应当满足相应条件。实践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股东出资:

1.股东会决议确认资金性质为股东出资。《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可形成股东会决议并通过新的章程,确认股东代付款为对公司的出资;或依据《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代表公司和股东达成合意,进行抵销。

2.作为债权,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转为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股东的代付款作为对公司的债权,可以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转为公司股权,但必须经严格的表决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验资报告认定资金性质为出资款,并完成工商备案。虽然《公司法》已经将股东出资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该条的政策价值显明,主要是为了放宽市场准入门槛,利于个体创业,推动市场的资源配置主体地位,同时促进我国信用体制的建立,因此在内部关系上,对股东的信用调查成为监管重点。所以,当股东未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又想基于其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抵销出资义务时,可以重拾验资制度,在股东垫付款系以公司名义支付、获得的资产归公司所有、验资报告认定该款项为出资款并完成工商备案时,可以将该笔款项视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结语和建议】

对出资事实本身的确认和对出资性质的甄别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两个难点问题。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是否履行出资发生争议的,主张已出资的一方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公司支付的代付款已得到公司追认或确认,是其需全部承担出资责任的因素之一。

受本案启示,在处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上,作为股东一方,应谨记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二者关系是相互关联却又彼此独立的,需着重避免彼此财产的混同。在涉及出资的问题上,除上述三种可认定为出资的情形以外,获得公司追认或确认的意思表示均系可以认定为出资的可能性证据。例如公司向出资人签发正式规范的“出资证明书”,或者“收据”中含有可以完全表明公司已接受“出资”的相关内容。

综合来看,司法实践应一如既往的贯彻举证规则的落地适用,而民事活动要着重收集独立民事主体之间各类法律关系的证明材料。特别是在“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下,前期有效性证据的收集系能够使其主张获得支持的关键因素,否则将面临权利无法得以救济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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