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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对仲裁程序启动的影响问题
发布时间:2020-12-02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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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13日,被申请人陈某(借款人)与申请人某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持本合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并选择简易程序进行仲裁。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娄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以娄某名下的房屋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娄某个人为上述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如借款人陈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娄某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娄某同意申请人持《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抵押物进行司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渝证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后借款人陈某未按约还款,申请人未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陈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申请人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申请人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已经就《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了赋强公证之情况下,仲裁机构能否受理本案。

【裁决结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 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 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 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 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 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案例评析】

赋强公证作为防控风险、预防纠纷的一项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同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不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理程序即取得可直接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近年来,也成为越来越多的民商事主体的优先选择。

有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已有赋强公证的情况下,仍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是为避免争议重复审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限制当事人就同一争议重复行使诉权。但赋强公证仅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已经自行达成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之合意的证明。公证机构仅仅是就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的具体内容承担证明职能,因其发生在争议产生之前,其出具赋强公证的目的以及效果也并非为解决争议,而在于预防纠纷。因此并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直接否定当事人的申请仲裁的权利。

赋强公证制度的设置也并非为排除当事人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权利,而是在认可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诉权解决纠纷的同时,鼓励其选择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预防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在规定的情形下直接就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3723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表明了其对赋强公证是否排除诉权的态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质是为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以及权利救济提供了一条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并不等于当事人之间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产生的纠纷,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受理以及裁判”。该条的规定是为了提醒当事人,在已有赋强公证的情况下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以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若公证机构在债务人对债务履行存在疑义时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仍需提起诉讼,由此也可看出诉权并未消灭。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条款有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从另一角度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得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双方就直接申请强制执行问题已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一致,债务人自愿接受未经司法机关审理的强制执行。因此,与当事人约定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赋予仲裁机构管辖权相同,赋强公证的效力来源也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然而,双方当事人可通过约定方式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法律也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在赋强公证作出后通过新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放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同时,赋强公证大多数情况下是在债权文书成立之后,纠纷发生之前,通过公证机关对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的具体内容进行确认,以此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依据。但因其产生于纠纷发生之前,而从债权文书的签订到纠纷的产生,往往经过复杂多变的履行过程,因此我国法律也对进入执行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了规范与限制,在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也要求进行严格的审查。一旦出现当事人权利义务有争议、履行具体内容与期限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等情况,都可能被裁定不予执行。因此,将赋强公证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司法证明活动,而非排除诉权,而更有利于对债权债务双方权利的保护。

【结语和建议】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赋强公证的相关司法解释系调整赋强公证与诉讼程序之间冲突的规范,严格意义上并不适用于商事仲裁程序,且在案涉双方已经约定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解决争议之条款时,应当尊重双方合意。另一方面,申请人选择放弃赋强公证而提起仲裁并非对被申请人造成更为不利的结果,反而能够给被申请人一个“挽救过去”的机会,避免将被申请人直接曝光于执行程序;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双方更快地达成和解,形成更贴切于当事人眼下利益的良性结果。

    但应当注意的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非直接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需要同时具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二者缺一不可。债权人应当在纠纷发生后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公证机关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执行的具体内容进行确认。在此过程中,公证机关也会通知债务人核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对未提出异议的,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证书。因执行证书已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应当避免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针对同一主体、同一事实作出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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