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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可以主张退还股权转让款 —评申请人甲与被申请人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2-02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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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李武骏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日,申请人甲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拟转让标的公司2.5%的股权给甲,甲同意受让前述股权;双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乙公司在30天之内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的全部手续,并将载明甲持有标的公司2.5%股权的文件给甲;如果乙公司未能按期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甲有权要求解除本股权转让协议;乙公司在收到甲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后五日内,退还甲款项,并支付30%的资金占用费;如延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影响未能完成股权转让,双方友好协商处理。乙公司是所转让股权的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所有权人,转让方有权依据协议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甲,该股权转让不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同意或批准;乙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前已根据标的公司的章程,向乙公司其他股东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取得了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乙公司提供给甲的相关文件资料如下:乙公司及标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标的公司现有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标的公司挂牌上市经营发展计划书一份;乙公司股东会同意出让2.5%股份的决议一份(7月20日之前提供)。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地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18年7月11日,甲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之一)》,约定:双方同意,甲按照标的公司估值向乙公司支付2.5%股权的转让款,即1,000万元;双方确认,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是甲获得2.5%的股权以及此股权相对应的所有权利和利益的全部对价;除此之外,甲无需再向乙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双方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2018年7月4日,本补充协议确定的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已由乙公司如数收妥。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向甲提供了乙公司及标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标的公司现有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未提供标的公司挂牌上市经营发展计划书以及乙公司股东会同意出让2.5%的股份的决议,也未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标的公司2.5%的股权证明文件给甲。

【仲裁请求】

1.裁决解除甲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裁决乙公司退还甲支付的股份转让款1,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

【裁决结果】

裁决解除甲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乙公司退还甲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全部手续,并将甲持有标的公司2.5%股权的文件给甲,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以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甲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退还股权转让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等。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三)条第8款的规定,标的公司才是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人,股权转让双方并不能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应是标的公司的责任,故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给乙公司设立了不可能完成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标的公司是否过半数股东同意案涉股权转让以及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有购买案涉股权的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本案中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未收到相应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等。

【案例评析】

基于以上事实情况以及相关法律分析,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甲可以按照协议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等。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30日内没有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的全部手续,则甲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乙公司在收到甲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后五日内,退还甲款项。虽则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应是标的公司,但是乙公司在本案中亦有交付股权的义务,据此其亦应负有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标的公司、请求标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需要时进行协助配合的义务。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乙公司未按期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的全部手续,甲就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仲裁庭对于各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而达成的此项条款予以尊重和保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乙公司应返还甲支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甲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根据协议内容来看,乙公司确实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达到了约定解除的条件。虽然约定的义务对于乙公司来说实际上履行不能,但是对于这种约定的履行不能,要探究双方的过错程度。就本案而言,乙公司客观上并没有通知标的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甚至没有在约定的2018年7月20日之前向甲提供乙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出让标的公司2.5%股份的决议,故综合考量之后,应支持甲关于解除合同和返还款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同时,建议当事人在拟定股权转让合同时,要明晰相关义务是属于转让双方还是属于标的公司,避免约定的内容无法履行,进而影响各自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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