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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12-12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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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高飞(20XX)渝仲字第XX裁决书评语

在仲裁审理和裁判实务中,设计合同纠纷是较为复杂和困难的一类。该份裁决书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1.格式规范、表述清晰。裁决书不仅完整地呈现了仲裁的全过程,而且注重较为全面地反映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意见及主张,包括双方仲裁请求的变更以及变更的具体原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举示以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每个争议焦点下双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及具体理由等,让当事人感受到自己的意见得到了充分的展现和尊重,彰显了仲裁的公开与公正。
2.及时释明,注重引导。合同效力是本案当事人首当其冲的争议焦点,不仅关系到双方仲裁请求的确立、也影响到仲裁庭审的方向。裁决书体现仲裁庭首先就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和释明,双方当事人为此调整了思路、变更了仲裁请求。
3.逻辑严密、说理充分。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以及裁决的难点在于:该案所涉设计跨越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三个阶段,设计单位仅完成了部分阶段的设计工作,但《设计合同》却只约定了总价,而设计成果以及设计费用的评定没有较为成熟的裁判思路、有可供参考的定额标准或可借助的专业鉴定机构。本案仲裁庭意见部分通过对相关机构的咨询及行业惯例的考量,从“已完成的设计工作”、“每个阶段的设计工作所对应的设计费计费比例”、“已完成的设计工作所对应的设计费的计费标准”三个方面层层推进、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和说理,不仅最终确定了设计费的金额,而且做到了裁决结果以仲裁庭意见为基础、仲裁庭意见以事实认定为依据、事实认定又以证据认证为前提,前后呼应、浑然一体,是一份质量较高的裁决书。


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XX)渝仲字第XX号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重庆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重庆XXX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人重庆X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XXX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XX年XX月XX日受理。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二被申请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

二被申请人均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但向本会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本会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

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提交针对仲裁反请求的书面答辩意见书。

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仲裁员李龙,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二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仲裁员陈友坤,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高飞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与李龙、陈友坤共同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决定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庭审中,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A公司以及B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仲裁庭经过认真评议认为《设计合同》合法有效,故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作了释明,在仲裁庭行使释明权后,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变更了仲裁反请求。

仲裁庭分别于20XX年4月XX日、 20XX年5月XX日、20XX年7月XX日、20XX年11月XX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XXX,被申请人的代理人XXX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2013年6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就“XX天街”中国XX黄金珠宝国际结算中心工程设计事宜签订了《设计合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就“XX天街”中国XX黄金珠宝国际结算中心工程设计事宜签订了《设计合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B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履行相关事宜签订了《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1、申请人仅对被申请人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义务并履行与其签订的《设计合同》;2、被申请人B公司与被申请人A公司共同承担《设计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以及技术等法律责任。”根据《设计合同》约定:“1、被申请人A公司应当在规划总体设计方案设计审批通过后60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交初步设计;2、被申请人A公司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通过后70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交合格的施工图设计;3、最终设计费按照合格施工图设计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2015年8月31日,经重庆市规划局审批通过了规划总体设计方案,但虽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仍按约未完成全部初步设计工作,更没有向申请人提供合格的施工图设计,直接导致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B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同时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其主要义务,致使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最终设计费应当按照合格施工图设计收取,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合格的施工图设计,因此依法被申请人A公司无权收取任何款项。

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裁决二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设计费用6,300,000元;

(二)裁决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资金占用损失(以6,300,000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裁决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律师费60,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2017年5月22日,在仲裁庭就合同效力进行评议和释明后,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并按规定向本会预缴了仲裁费,明确基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在原仲裁请求的基础上增加如下仲裁请求:

解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

综合申请人增加后的仲裁请求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

(二)裁决二被申请人立即共同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设计费用6,300,000元;

(三)裁决二被申请人立即共同支付申请人资金占用损失(以6,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裁决二被申请人立即共同支付申请人律师费60,000元;

(五)本案仲裁费用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被申请人A公司以及被申请人B公司共同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以及B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均系有效合同,之所以出现两份合同,是因为最开始是A公司受到申请方股东要求,参与工程前期工作,其后申请人才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设计合同》;A公司主要是做的方案设计文本,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是由B公司来完成的。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具有同一性。(二)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向申请人交付设计成果不是事实。二被申请人在设计条件不成熟时克服困难完成了概念性方案、报建方案和初审方案,相关部门也已认可;二被申请人也交付了相应的施工图,申请人具有审图义务,是申请人为不付款而以不审查为由认为我们的图纸不合格。被申请人不但没有返还义务还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所欠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因此,不认可申请人要求返还已付设计费用6,3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仲裁请求。(三)对于申请人解除《设计合同》的请求我们予以同意,但不认可申请人的解除理由,我方没有违约,解除也不是基于协商解除,我们要求主张解除合同给我们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违约责任。(四)律师费不予认可,仲裁费由仲裁庭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A公司以及被申请人B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事实、理由和仲裁反请求如下:

2013年初,被申请人A公司受申请人的邀请参与项目规划设计,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设计合同》;事后,由于A公司不具有后期设计资质,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建筑设计院重新完善了《设计合同》,三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0日,申请人竞得XXX区XXX组团C标准分区地块86441平方米,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申请人提交了报建方案设计成果,其后多次修改,以致规划主管部门调整了相应规划指标,于2015年4月17日重新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的方案设计也于2015年8月31日获得了重庆市规划局同意的函批。然而,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在此情况下,二被申请人仍然于2015年11月及12月期间,向申请人提交了项目一期的初步设计方案,2016年2月16日重庆XXX区管理委员会批准通过了项目一期的初步设计,但该阶段的设计费申请人仍然是分文未付。2016年3月二被申请人就新增的XXX工程以及2#、3#完成了施工图的设计并提交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却故意不讲施工图提交外审,二被申请人方才获知申请人已另行委托重庆XXX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重庆X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申请人违约提出解除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设计合同》,双方已难以继续合作,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其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为此,二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

(一)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B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的设计费5,513,818.35元(其中包括:尚欠的方案设计费1,239,150.57元;尚欠的初步设计费3,338,998.73元及施工图设计费935,669.05元);

(二)裁决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被申请人B公司设计费的违约金3,953,303.11元(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每日9,155.5元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欠设计费付清时止;并赔偿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并赔偿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律师费损失。

(三)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017年5月26日,在仲裁庭就合同效力进行评议和释明后,二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变更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请求将仲裁反申请变更如下:

(一)将原仲裁反请求中的第二项变更为: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因违约解除《设计合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设计费损失4,206,878.61元(初步设计费损失2,315,364.2元、施工图设计费损失1,891,512.41元)

(二)增加一项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因违约解除《设计合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1,621,789元(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从2917年5月23日起按每日3,625.52元支付直至所欠设计费付清时止。

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二被申请人又当庭将其增加的仲裁反请求变更为:

裁决申请人支付因违约解除《设计合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1,622,977元(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每日3,675.88元支付直至所欠设计费付清时止。

综合被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反请求如下:

(一)裁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B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部分的设计费5,513,818.35元(其中包括:尚欠的方案设计费1,239,150.57元;尚欠的初步设计费3,338,998.73元及施工图设计费935,669.05元);

(二)裁决申请人支付因违约解除《设计合同》给被申请人B公司造成的设计费损失4,206,878.61元(初步设计费损失2,315,364.2元、施工图设计费损失1,891,512.41元)

(三)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B公司因逾期付款给被申请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1,622,977元(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每日3,675.88元支付直至所欠设计费付清时止。

(四)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仅对A公司履行合同且仅向A公司付款,B公司无权主张设计费和违约金的合同权利。(二)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无权主张设计费用。A公司称其与B公司协商由A公司负责概念性设计、B公司进行后面三项设计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申请人声称反请求被申请人与B公司的设计合同系2013年6月19日之后签订的没有任何依据。(三)反请求所主张的设计费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均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已经构成违约,不应当主张所谓的损失;申请人并非违约解除合同,而是依法在仲裁庭释明合同有效性后行使的解除权。即使存在违约金,违约金请求明显过高,应当依法调整。

(四)反请求的仲裁费由二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以及对仲裁反请求的答辩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年6月19日A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设计合同》1份;2、2013年6月19日B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设计合同》1份;3、2013年6月19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备忘录》1份。拟证明: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就案涉全部工程设计事宜签订了《设计合同》,就设计成果的名称及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又在同一天应A公司的要求与B公司签订了内容一模一样的《设计合同》、并在同一天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三方签署《备忘录》一份,就前述两个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情况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证据:2013年7月12日-2016年《XXX银行进账单》9张。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6,30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6年5月5日申请人发给二被申请人的《关于加快完全履行设计合同的函》及邮政EMS详情单1份。拟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向二被申请人发送函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但二被申请人收函后一直未按约履行相应设计义务。

第四组证据: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了方案设计。

第五组证据:《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方案设计文本》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A公司因没有相应资质,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方案设计发包给第三方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而最终案涉工程通过规划局审批的方案设计文本就系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出具的设计图。

第六组证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客户回单》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

第七组证据:1、《重庆XXX区建设工程施工图告知性备案凭证》及附件光盘各1份;2、《新旧方案对比图》1份;3、重庆市XXX区公安消防支队《函》渝XXX公消(建方)字(2016)第XXX号《函》1份;4、重庆XXX区建设管理局渝XXX建函(2016)XXX号《复函》1份。拟证明:申请人新的设计方案与被申请人的设计方案明显不一致,申请人并没有使用被申请人的设计方案。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申请人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申请人与B公司的《设计合同》是后来签订的、是应申请人的要求而不是应被申请人A公司的要求签订。申请人举示这三份证据证明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二)对申请人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收到申请人支付设计费6,300,000元无异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到第二阶段应当支付共计7,530,000多元,申请人仅支付了6,300,000元,该付的尚未付完,更不存在超付。

(三)对申请人举示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收到该份函件也是事实,但却是在我们发函催收设计费的情况下,申请人不想付费的理由;函件内容大部分不真实,案涉工程的初步设计已于2015年12月提交给申请人、2015年3月提交了2、3号楼施工图,后期施工图没有提交是因为申请人不付费所致。

(四)对申请人举示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方案设计无异议,从中可看出总建筑面积是355620.31多平方。

(五)对申请人举示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设计文本上出现中国XXX建筑院是申请人为了提高销售知名度,让B公司去和中国城市建筑院衔接要求冠名,方案设计都是B公司完成的,中国城市建设院只是提出建议,不存在转包。

(六)对申请人举示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律师费用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七)对申请人举示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个施工图确实不是我们做的,但还是用的我们的批复文号(XXX号文),申请人擅自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已经构成违约。

二被申请人为证明对仲裁请求的答辩意见以及证明其仲裁反请求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重庆市XXX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设计资质证书》《重庆X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二被申请人的资质情况,其中,B公司具有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XXX公司具有建筑规划设计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3年6月19日《设计合同》2份;2、2013年6月19日《备忘录》1份;3、2013年10月31日《备忘录》1份。拟证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设计合同》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概念性方案由A公司完成;B公司负责报建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及设计质量的义务。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的《设计合同》实际是2013年10月签订。

第三组证据:1、总平面图及夜景鸟瞰图;2、2013-8-17 QQ邮箱:XXX商业街20130814-总平面图;3、2013-9-10 QQ邮箱:XXX天街.wmv;4、2013-11-20《重庆市已供应土地公告》;5、2013-12-3 QQ邮箱:XX天街;6、《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渝地(2014)合字(XXX)第13号);7、2014-1-16 QQ邮箱:会议纪要(1月13日会议);8、2014-3-4 QQ邮箱:15号轻轨线路图;9、2014-3-11 QQ邮箱-XXX天街:地块红线图 ;10、2014年3月12号 QQ邮箱:永辉超市房产技术条件;11、2014-3-31号 QQ邮箱:XXX天街索模 ;12、2014-4-10 QQ邮箱:20140328-XXX天街总图;13、2014-5-5 QQ邮箱转发:XXX段道路设计资料;14、2014-8-20 《关于“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方案设计评审的函》;15、2014-9-2《关于“中国X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方案设计评审的复函》;16、XXX天街.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方案设计文本及光盘。拟证明: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开展并完成了项目前期的概念性方案设计(包括根据地块规划指标的调整演变而变更设计的过程)以及中国城市建筑院接受邀请同意组织专家评审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1、2014-9-17《收条》;2、2014-9-25《收条》;3、2014-10-15《收条》;4、2015-1-2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00141201500XXX号);5、2015-3-16《收条》;6、2015-4-14《关于“XXX天街.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项目”有关事宜的复函》;7、2015-4-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00141201500XXX号);8、2015-4-28《收条》;9、2015-8-25《重庆XX天街置地有限公司文件》(XX天街置地请(2015)XXX号);10、2015-8-31《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渝规XXX区方案函(2015)XXX号);11、2015-12-25《XX天街.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平面图及渲染图》;12、2015-11-8《关于催收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工程项目设计费的函》;13、2015-11-12《签收条》;14、2015-12-10《收条及支付审批表》;15、2015-12-25《收条》。拟证明:被申请人按约完成了方案设计,申请人收到成果及相关资料(包括方案设计成果、方案设计成果展板、报建方案第一轮修改后设计成果、建方案第四轮修改后的设计成果、报建方案预审修改版设计成果等)并使用了设计方案,方案设计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了市规划局的审批(确认总建筑面积为355620.31平方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催收欠付的方案设计费2,239,000元等事实。

第五组证据:1、2015-12-22《收条》;2、2015-12-29《签收单》;3、2015-12-30《签收单》;4、2016-2-2《关于紧急催收设计费的函》;5、2016-2-16《重庆XXX区管理委员会渝XXX建审(2016)XXX号文件》;6、2015-11-1 XX天街一期总平面图(初设)。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移交项目一期初设成果、相关资料及西边坡结构设计方案(增加的专项设计);交付初设成果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催收欠付方案阶段设计费2,250,000元并安排春节加班赶施工图;XXX区管委会于2016年2月16日对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项目(一期)初步设计进行批复,原则同意采用并确定总建面为209999.92㎡,被申请人的设计成果申请人已经使用等事实。

第六组证据:1、2015-10-9 QQ邮箱:XXX工程所需资料;2、2015-11-12 QQ邮箱:转发XXX审查中心XXX工程所需资料;3、2016-2-17 QQ邮箱:XX天街-开发设计操作表;4、2016-2-22 QQ邮箱:转发项目外部大市政接口参考条件;5、2016-2-24 《关于“XX天街.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项目1#4#5#楼施工图设计西側外立面效果图设计的函》;6、2016-2-25 QQ邮箱:XX天街-开发设计操作表;7、2016-2-29 QQ邮箱:施工图任务书调整内容;8、2016-3-1 施工图任务书补充说明;9、2016-3-2《收条》(支付审批表及工作函);10、2016-3-3 《收条》;11、2016-3-9 QQ邮箱:XX天街CC1段XXX调整版;12、2016-3-9 《签收单》;13、2016-3-23《QQ邮箱:XX天街施工图送外审资料》;14、2016-3-23 《收条》;15、2016-3-24 QQ邮箱:XX天街珠宝城模型;16、2016-3-25 QQ邮箱:XX天街珠宝城-模型材质;17、2016-3-25《签收单》;18、2016-3-28 QQ邮箱:XX天街建筑吊一层;19、2016-3-29 QQ邮箱:XX天街2、3号楼建筑施工图内审意见;20、2016-3-29 QQ邮箱:关于深化及优化设计施工图的函;21、2016-3-30 《XX天街.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施工图审查意见》;22、2016-4-5 QQ邮箱:XXSGT天街外审;23、2016-4-13 QQ邮箱:转发XX天街指标明细表;24、2016-4-15《资料签收》;25、《XX天街一期2、3号楼施工平面图及XXX工程平面图》。拟证明:二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发来的相关资料开始施工图的设计,并将完成的2#、3#楼(1#、4#、5#楼施工图设计条件不成熟)施工图提交给申请人,申请人进行了内审,双方围绕施工图交换意见以及期间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支付初步设计费3,338,998.73元及追索方案设计费1,239,000元等基本事实。

第七组证据:1、2016-3-30 《XX天街置地函》(2016)XXX号《关于XX天街项目工程设计发票的函》;2、2016-4-20 《关于催收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工程项目设计费的紧急催款函》及邮寄依据;3、2016-4-26 《律师函》及邮寄依据;4、2016-5-5 XX天街置地函(2016)XXX号文《关于加快完全履行设计合同的函》;5、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2月3日《重庆XX天街置地有限公司收付款一览表》;6、2016-11-2 渝XXX建函(2016)XXX号《关于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3#-5#楼设计调整意见的复函》;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8、2016年12月27号上午光盘(在XXX酒店与XXX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提及的XXX设计公司就是XXX设计公司)及整理的纸质版;9、2016-12-28《照片》。拟证明: 双方于2016年2月前就设计节点(即一期初设及施工图设计进度)、设计发票等事宜协商一致,被申请人认可2016年3月23日收到2#、3#楼施工图并在审阅施工图、被申请多次发函催收尚欠的设计费及违约金以及申请人未解除与二被申请人的设计合同关系又另行委托重庆海迈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重庆X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X公司)进行设计已构成根本违约等事实。

第八组证据:《公证书》,拟证明前述证据涉及邹泽韬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相关资料的事实进行了公证。

第九组证据:1、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建筑设计分会《关于定金应抵作方案设计费的复函》及《关于设计费付款进度比例与对应设计阶段计费的计费比例一致的复函》各1份;2、重庆市勘察设计协会《设计费进度比例与对应设计阶段设计费的计费比例是否一致的说明》1份;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建设项目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拟证明:按行业惯例,设计合同的定金履行后抵作方案设计费,设计费付款进度比例与对应设计阶段计费的计费比例一致,非政府投资的项目设计费不适用政府指导价等。

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对B公司具有设计资质没有异议,但A公司没有设计资质,只是营业范围为建筑规划资质。

(二)对第二组证据中两份《设计合同》及一份三方《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但是两份《设计合同》以及三方《备忘录》均是同一天签订的,均属无效,合同中没有被申请人所谓的概念性方案的相关约定。对第二组证据中被申请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在2013年10月31签署的《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方《备忘录》与申请人无关。

(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整个设计工作并非概念性方案而是方案设计工作;整个设计方案都是没有设计资质的被申请人A公司的设计人员完成的,没有B公司任何工作人员参加,B公司也与申请人也没有任何交流。此外,该组证据也足以证明XXX公司没有经过申请人同意向第三方中国建筑研究院转包的事实。

(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申请人收到的是A公司的设计成果并非B公司的设计成果、收到的是中国建筑研究院的设计方案而并非被申请人的设计方案。催收项目设计费的函申请人没有收到,收条上的章不是公司的经济合同章,而且审批表系被申请人A公司单方制作,即使收到,也不代表申请人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付款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

(五)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除涉及边坡工程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边坡工程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的初步设计都是A公司完成的,没有B公司的参与;同时,初步设计方案我方并没有使用。

(六)对第六组证据中的除涉及边坡工程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XXX工程与本案无关;再次强调方案设计是A公司完成、初步设计只是完成了1#地块,2#地块没有完成,施工图并没有完成,不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审批表虽然收到,但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不予认可。施工图的内审意见也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施工图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众多设计问题,但至今A公司没有更改。

(七)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未取得被录音人的许可,非法录音,该组证据再次证明了施工图是A公司出具的、也证明了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申请人之所以另外委托重庆XXX公司设计,是基于二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收到了申请人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的函告后却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依据构成根本违约行为,申请人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找到了第三方设计单位。

(八)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往来邮件,对邮件的具体内容无法得知。

(九)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举示均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其内容明显与国家发改委的文件相矛盾,明显偏帮被申请人方,请求仲裁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仲裁庭在休庭期间就被申请人举示的第九组证据所涉相关问题向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核实和调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7日向仲裁庭作出了《复函》及附上的中国勘察设计协会的《回函》。

申请人对《复函》、《回函》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复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分会本来就是勘察设计协会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当于自己为自己提供回复。

被申请人对《复函》、《回函》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复函》、《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三、仲裁庭认证

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就双方举示的证据与其出示的原件进行了仔细核对,就举示的证据与其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对各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申请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

(一)因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同一天与被申请人A公司、B公司分别签署内容一致的《设计合同》、并在同一天与二被申请人签署三方《备忘录》等基本事实,本庭予以确认。二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合同在前、与B公司签订合同在后的质证意见,与合同上载明的签约时间不符,本庭不予采信;至于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理解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本庭将在后面的仲裁庭意见中予以阐述。

(二)因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设计费6,300,000元,因二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至于设计费是超付还是欠付、是否应退还,本庭将在后面的仲裁庭意见中予以阐述。

(三)因二被申请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5月5日向二被申请人发送函件的事实,因二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至于二被申请人是否按约完成设计工作、是否构成违约,本庭将在后面的仲裁庭意见中予以阐述。

(四)因二被申请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方案设计的事实,因二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故本庭予以确认。

(五)因二被申请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方案设计文本上虽有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署名,但申请人对此应是早已知晓也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且在其后二被申请人举示的相关证据中(包括但不限于二被申请人所举示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15等)也可以证明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仅系设计的评审方、该方案设计文本实际由二被申请人完成等基本事实,故现申请人仅凭这一署名,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二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的设计进行转包,依据不够充分,本庭不予采信。

(六)因二被申请人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因二被申请人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的承担,本庭将在后面的仲裁庭意见中予以阐述。

(七)因二被申请人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最终没有采用二被申请人设计的施工图而是另行委托其它单位进行设计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至于申请人另行委托其它单位进行设计是基于二被申请人违约还是自身构成了违约,本庭将在后面的仲裁庭意见中予以阐述。

对二被申请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

(一)因申请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庭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二被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证明B公司具有工程设计资质、XX公司没有工程设计资质、仅有建筑规划设计和技术咨询的经营范围等事实,因申请人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二)因申请人对第二组证据中两份《设计合同》及一份三方《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庭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二被申请人举示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分别签署内容一致的《设计合同》、与二被申请人共同签署三方《备忘录》等基本事实,因申请人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二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合同在前、与B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其XXX来公司负责概念性方案,建筑设计院负责报建方案、施工图设计及设计质量”等质证意见,因与合同上载明的签约时间及内容不符,本庭不予采信;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庭将在后面的仲裁庭意见中予以阐述。该组证据中二被申请人所举示的2013年10月31的二方《备忘录》,系二被申请人自行签署的,对申请人并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所提出的与申请人无关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三)因申请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二被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开展了前期的设计工作,因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但二被申请人认为这些设计属于概念性方案不是方案设计工作,因申请人不予认可且本案所涉《设计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概念性设计的相关约定,本庭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认为整个方案设计都是A公司完成的、B公司没有参与的异议,因A公司与B公司均为设计方,且在本组证据16以及其它证据上都可以看到B公司确有参与设计,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至于转包的问题,前面已有评述,在本组证据14、15中也可以得到印证,故不再赘述。

(四)因申请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二被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完成了方案设计、所涉项目通过了规划局审批的事实,因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认为整个方案设计都是A公司完成、B公司没有参与的异议,前面已有评述,不再赘述。对二被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证明其曾向申请人催收欠付的方案设计费2,539,150.57的事实,因有申请人盖章的收条佐证(申请人以章不是公司的经济合同章予以否认,缺乏依据),本庭予以确认;至于申请人最终是否确实欠款,本庭将结合其它证据,在后面的仲裁庭意见中予以阐述。

(五)因申请人对第五组证据中除西边坡工程之外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庭对该组证据中除西边坡工程之外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二被申请人也认可西边坡工程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组证据中涉及XXX工程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二被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完成了初步设计、初步设计通过了重庆XXX区管委会的审批等事实,因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认为整个初步设计都是XXX公司完成、建筑设计院没有参与的异议,前面已有评述,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该组证据中的证据5即《重庆XXX区管理委员会渝两江建审(2016)XXX号文件》中也明确载明“该工程的初步设计由B公司编制”。申请人认为其没有使用被申请人的初步设计,但其将被申请人完成的初步设计提交重庆XXX区管委会的审批本身就是一种使用行为,更何况审批已获得通过,故本庭对申请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六)因申请人对第六组证据中除XXX工程之外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庭对该组证据中除XXX工程之外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二被申请人也认可西边坡工程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组证据中涉及XXX工程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认为整个施工设计都是XXX公司完成、建筑设计院没有参与的异议,前面已有评述,不再赘述。对于二被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提交2#、3#楼的施工图给申请人,申请人进行了内审以及其间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支付初步设计费3,338,998.73元及追索方案设计费1,239,000元等事实,因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至于二申请人完成的施工设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等,本庭将在后面的仲裁庭意见中予以阐述。

(七)因申请人对第七组中除证据8录音之外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庭认为: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到:“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现申请人在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故本庭对于该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认为整个设计都是XXX公司完成、建筑设计院没有参与的异议,前面已有评述,需要强调的是:从该组证据4即申请人发出的《关于加快完全履行设计合同的函》中也可以印证二被申请人共同进行工程设计的事实。对于二被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证明其发函催收尚欠的设计费及违约金以及申请人另行委托重庆XXX公司进行设计等事实,因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至于申请人另行委托重庆XXX公司进行设计是基于二被申请人违约还是自身构成违约,本庭将在后面的仲裁庭意见中予以阐述。

(八)因申请人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庭对该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证明其就前述证据中涉及XXX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相关资料的事实进行了公证的事实,因申请人无异议,故本庭予以确认。

(九)申请人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要求不予采信。本庭认为:本案所涉《设计合同》只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进度并未明确约定每个阶段的收费比例,是否应按照支付进度主张各个阶段的收费比例是双方争议的重大焦点,申请人举示的第九组证据有助于本庭评判和处理这一争议,为此,本庭在休庭期间就该组证据所涉相关问题向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核实和调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7日复函:“一、中国勘察设计协会是全国性社团组织,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建筑设计分会是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二、重庆市勘察设计协会系独立社团,也是中国勘察设计协会的团体会员。三、根据《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要求,工程勘察设计费已由市场主体按照自行协商方式确定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该《通知》字2015年3月1日期执行”。复函中附上了中国勘察设计协会的回函,回函中明确:“一、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建筑设计分会是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二、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及分支机构为其会员单位出具有关函件是合法的。三、《关于定金应抵作方案设计费的复函》及《关于设计费付款进度比例与对应设计阶段计费的计费比例一致的复函》是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建筑设计分会为其会员单位出具的函件”。根据上述核实和调查的结果,本庭认为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庭对二被申请人举示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应该按照付款进度主张各个阶段的收费比例,还需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予以评判,本庭将在后面的仲裁庭意见中予以阐述。

四、认定案件事实

仲裁庭根据以上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13年6月19日,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A公司以及重庆市建筑设计院就“XX天街”中国XXX国际结算中心工程设计事宜签订了内容一模一样的《设计合同》,在《设计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即申请人,下同)委托设计人(即二被申请人,下同)承担XX天街中国XXX国际结算中心工程设计”、“建筑面积266551平方米、每平方米53元、估算设计费14,120,000元,最终设计费按照施工图实际面积据实结算”、“设计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文本;待规划总体设计方案设计审批通过后60工作日,向发包人提交初步设计;待初步设计审批通过后70工作日,向申请人提交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20%、方案设计审批后三日内支付20%、初步设计审批后三日内支付30%、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支付25%、待土建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5%。提交各阶段涉及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最终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施工设计出图由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出图;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换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当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一阶段的工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重庆市建筑设计院就上述两份合同履行相关事宜签订了《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1、申请人仅对被申请人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义务并履行与其签订的《设计合同》,不对建筑设计院支付任何设计费用等;2、建筑设计院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的关系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3、建筑设计院公司与XXX公司共同承担《设计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以及技术等法律责任”。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1、关于设计工作的进行及双方函件往来

合同签订后,二被申请人开展了该项目的方案设计工作。201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B公司发函给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院,邀请其组织专家对方案设计进行评审;2014年9月2日,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院复函表示同意。2014年9月17日—10月15日,被申请人A公司陆续向申请人提交了方案设计及修改后的方案设计;2015年8月31日,重庆市规划局以渝规XXX区方案函(2015)XXX号《建设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审批同意了申请人报送的规划设计方案,在该份意见函中确认该方案设计涉及的总建筑面积为35562.31平方米。被申请人A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催收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项目设计费的函》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提交《支付审批表》,要求申请人按照总建筑面积355620.31平方米支付尚欠的方案设计费(在11月8日发出的函件中被申请人主张欠费为2,539,150.57元,申请人在收到函件后的11月18日支付了300,000元,故在《支付审批表》中主张的欠款金额为2,239,000元)。

2015年11月—12月,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该项目一期工程的初步设计;2016年2月16日,重庆XXX区管理委员会以渝XXX建审(2016)69号《重庆XXX区管委会关于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项目(一期)初步设计的批复》审查同意了申请人报送的初步设计,在该份批复中明确提及“该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由重庆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该项目分二期建设,本次批复的为一期工程。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209999.92㎡”。被申请人A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紧急催收设计欠费的函》并于2016年3月2日向申请人提交《支付审批表》,要求申请人按照总建筑面积209999.92㎡支付初步设计费以及尚欠的方案设计费(申请人在收到函件后的2月3日支付了1,000,000元)。

2016年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A公司发出《关于重庆XX天街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项目1#4#5#楼施工图设计西侧外立面效果图设计的函》,要求“贵公司在2016年3月下旬完成2#3#楼施工图设计及审图工作;4月20日前完成1#4#5#楼施工图、3月下旬前完成1#地块西侧效果图”。2016年3月23日—25日,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2#3#楼施工图送审资料及送审蓝图。其后,双方就2#3#施工图多次交换意见。双方当庭均认可2#、3#楼施工图涉及的总建筑面积为58847.11平方米。被申请人A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项目设计费的紧急催款函》并于4月26日向申请人寄送《律师函》,要求申请人支欠付的方案设计费、初步设计费以及施工设计费。2016年5月5日,申请人分别向二被申请人发送了《关于加快完全履行涉及合同的函》,要求二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指出二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约。

2016年10月份,申请人与重庆XXX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X公司)签订合同,另行委托XXX公司进行施工设计。2016年11月2日重庆XXX区管理委员会以渝两江建审(2016)XXX号《重庆XXX区管委会关于中国XX黄金珠宝国际交易结算中心项目3#-5#楼设计调整意见的复函》审查同意了申请人报送的设计变更文件,在该份批复中明确提及“重庆XX天街公司委托XXX公司编制的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项目3#-5#楼设计变更文件收悉”。

2、关于款项的支付: 《设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申请人支付2,00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1,000,000元,共计支付6,300,000元。

(三)仲裁庭查明的其它事实

1、中国勘察设计协会是全国性社团组织,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建筑设计分会是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重庆市勘察设计协会是中国勘察设计协会的团体会员,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及分支机构有权为其会员单位出具有关函件。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建筑设计分会于2017年5月9日出具《关于定金应抵作方案设计费的复函》及《关于设计费付款进度比例与对应设计阶段计费的计费比例一致的复函》,指出:“根据行业惯例合同履行后,发包人中止或解除合同,或者另外委托其它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原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所抵设计费应为设计前期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不予退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中的设计费支付进度比例和金额,是对设计人完成该阶段设计任务相对应所支付的设计费,设计费付款进度比例与对应设计阶段计费的计费比例一致”。重庆市勘察设计协会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设计费进度比例与对应设计阶段设计费的计费比例是否一致的说明》明确“设计费付款进度比例与对应设计阶段计费的计费比例是一致的”。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7日给本庭复函明确:“工程勘察设计费已由市场主体按照自行协商方式确定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该《通知》自2015年3月1日期执行”。

2、申请人委托重庆XXX律师事务所代理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的仲裁事宜,申请人已向重庆XX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五、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认真评议,现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因A公司并无设计资质,合同无效;申请人与B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因属挂靠,并未实际履行,同样无效。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之所以出现两份《设计合同》,是因为被申请人A公司先行受邀参与工程前期工作,其后申请人才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具有同一性,A公司和B公司共同完成设计任务,B公司具有设计资质,《设计合同》有效。

本庭认为:其一、本案所涉的两份《设计合同》不仅在同一天签署,而且名称、内容均完全一致,且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也当庭明确认可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两份《设计合同》各自独立履行的情况;其二、在三方共同签署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建筑设计院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设计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以及技术等法律责任”;其三、合同签订后也得到了实际履行,被申请人B公司参与并承担了设计工作。由此可见: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是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分别签署了《设计合同》,但实际上是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共同建立的一个发包方为申请人、设计方为被申请人A公司和被申请人B公司的三方设计合同关系。在这个三方合同关系中,因被申请人重庆设计院具有设计资质,故被申请人XXX公司不具有相关设计资质的事实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和效力。因此,本庭认为:本案所涉《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设计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设计合同》应属无效,但经仲裁庭释明合同有效后,鉴于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其主要义务,致使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

二被申请人认为:同意解除《设计合同》,但不同意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二被申请人并没有不完成工作,相反是申请人违约解除合同,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庭认为:鉴于二被申请人当庭同意解除《设计合同》,且事实上申请人也已另行委托其它设计单位进行案涉项目的设计,本案所涉《设计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解除与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设计合同》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二被申请人是否应该全额返还已经收到的6,300,000元设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其主要义务,致使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最终设计费应当按照合格施工图设计收取,但二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提供合格的施工图设计,因此无权收取任何费用,应全额返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设计费6,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止。

被申请人认为:《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部分施工图设计,最终是因为申请人不按期支付设计费以及违约另行委托其它单位进行设计,导致设计工作没有全部完成,二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不仅不应该返还已经收取的6,300,000元设计费,还有权要求申请人继续支付剩余的设计费。

本庭认为:本案中,二被申请人仅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并未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尤其是施工图只完成了2#3#楼的设计,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但对于二期的初步设计以及除2#3#楼之外的施工图设计没有完成的原因,双方却各执一词,申请人认为系二被申请人懈怠违约所致,被申请人认为是申请人不按期付款所致。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6年4月份之前,双方关系尚属正常,基本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订合同后提交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审批通过后提交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审批通过后提交施工图设计”开展工作,虽然时间略有出入,但双方均无异议(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A公司发出了《关于重庆XX天街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项目1#4#5#楼施工图设计西侧外立面效果图设计的函》,要求“在2016年3月下旬完成2#3#楼施工图设计及审图工作;4月20日前完成1#4#5#楼施工图、3月下旬前完成1#地块西侧效果图”,3月23日—25日二被申请人按照要求向申请人提交了2#3#楼的施工图送审资料及送审蓝图)。但从4月份开始,双方就2#3#施工图多次交换意见却再无实质性进展,被申请人发函催收设计费、申请人发函催要施工图,设计几乎停滞。最终,申请人另行委托重庆XXX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由此可见,导致施工图未能完成,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申请人存在逾期付款及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设计等情形,二被申请人虽然多次催款但从未明确表示因申请人逾期付款要停止设计工作的意思;对于二期的初步设计,申请人在2016年5月5日的函告之前包括在初步设计的提交、送审过程中从未提及,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2016年5月5日发出函告后也未予以积极回应),故申请人主张二被申请人未完成设计任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充分证据,不能成立。本庭对于申请人基于二被申请人根本性违约要求其全额返还已经收到的6,300,000元设计费并支付资金占有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基于超付而存在部分返还的情形,本庭将在下一个问题中予以阐述。

(四)关于申请人是否应该向被申请人支付欠付设计费5,513,818.35元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未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其主要义务,致使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最终设计费应当按照合格施工图设计收取,但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合格的施工图设计,因此,二被申请人不仅无权主张剩余的设计费,而且还应全额返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设计费。即使要支付设计费,也只同意按施工图58847.11进行结算,方案设计费和初步设计费都不应支付。

被申请人认为:《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部分施工图设计,最终是因申请人违约,导致设计工作没有全部完成,二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违约。对二被申请人已完成的设计工作,申请人应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和单价,参照每个阶段实际的设计面积,支付设计费。扣除申请人已经支付的6,300,000元,申请人欠付设计费共计5,513,818.35元(其中欠方案设计费1,239,150.57元;欠初步设计费3,338,998.73元、欠施工图设计费935,669.05元)。

本庭认为:本案所涉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设计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设计费的结算和支付,二被申请人要求就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收取设计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设计费的具体结算以及申请人到底是超付还是欠付的问题,应该考量以下因素:

其一、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对此,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及本庭认证,可以确认:(1)二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所涉项目全部的方案设计,涉及总建筑面积为355620.31平方米,该方案设计于2015年8月31日经重庆市规划局以渝规XXX区方案函(2015)XXX号《建设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审批通过。(2)二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所涉项目一期工程的初步设计,涉及总建筑面积209999.92㎡,该初步设计于2016年2月16日经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渝XXX建审(2016)XXX号《重庆XXX区管委会关于中国XXX国际交易结算中心项目(一期)初步设计的批复》审查通过。(3)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一期工程2#、3#楼的施工设计,涉及建筑面积58847.11平方米。

其二、每个阶段的设计工作所对应的设计费计费比例。在本案所涉《设计合同》中,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并未明确约定每个设计阶段设计费的计费比例,仅仅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进度,具体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20%、方案设计审批后三日内支付20%、初步设计审批后三日内支付30%、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支付25%、待土建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5%。提交各阶段涉及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最终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支付进度是否能够对应计费比例以及如何对应是双方争议的重大焦点,对此,本庭考虑:(1)工程勘察设计费的计费比例并无强制性规定,允许市场主体自行协商;(2)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建筑设计分会出具《关于定金应抵作方案设计费的复函》及《关于设计费付款进度比例与对应设计阶段计费的计费比例一致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行业惯例合同履行后,发包人中止或解除合同,或者另外委托其它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原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所抵设计费应为设计前期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不予退还”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中的设计费支付进度比例和金额,是对设计人完成该阶段设计任务相对应所支付的设计费,设计费付款进度比例与对应设计阶段计费的计费比例一致”;重庆市勘察设计协会出具的《设计费进度比例与对应设计阶段设计费的计费比例是否一致的说明》也明确指出“设计费付款进度比例与对应设计阶段计费的计费比例是一致的”;(3)二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多份催收设计费的《函告》以及《支付审批表》可以佐证;(4)本案中除了支付比例没有其它比例可以参考且《设计合同》也约定“定金抵作设计费”。结合上述因素,本庭认为:应该参照双方《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进度确定各个阶段的收费比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将定金抵为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将土建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5%抵作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按照4:3:3的比例(具体为:完成方案设计收取设计费的40%、完成初步设计收取设计费的30%、完成施工图设计收取设计费的30%)支付设计费。

其三、已完成的设计工作所对应的设计费的计费标准(包括面积及单价)。在《设计合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了设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53元”,但对于计算面积却仅约定:“建筑面积266551平方米,每平方米53元,估算设计费14,120,000元,最终设计费按照施工图实际面积据实结算”,但这显然只能适用于合同正常履行、施工图顺利完成的情况,在本案中施工图大部分均未完成,无法按照施工图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对此,申请人主张按照每个阶段已实际完成的设计所对应的总建筑面积分别计算每个阶段的设计费,本庭认为具有合理性,而且在二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多份关于催收设计费的《函告》以及《支付审批表》中,均是按照各阶段设计工作所对应的总建筑面积计算的设计费及欠付的设计费,申请人收到这些《函告》以及《支付审批表》后不仅没有表示异议而且还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其中,在11月8日发出的函件中被申请人明确主张按照方案设计的总建筑面积35562.31平方米支付方案设计费,欠费为2,539,150.57元;被申请人在收到函件后的11月18日即支付了300,000元,故被申请人在《支付审批表》中主张的欠款金额就变更为了2,239,000元),由此,也可推定该计算方法也符合双方的真实想法。

结合以上三点,二被申请人在方案设计阶段应收取的设计费为:355620.31平方米*53元*40%==7,539,150.57元;在初步设计阶段应收取的设计费为:209999.92平方米*53元*30%==3,338,998.73元;在施工设计阶段应收取的设计费为:58847.11*53元*30%==935,669.05元;三项品迭共计11,813,818.35元,扣减申请人已经支付的6,300,000元,尚欠的设计费5,513,818.35 元。

至于二被申请人当庭所作出的“由于仲裁没有第三人的规定,为便于查明事实将A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博斯来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实际权利,反请求中的一切权利归被申请人B公司享有”的明确表示,虽然略显别扭和略有瑕疵,但这系二被申请人内部关系的处理,并不足以导致程序违法,更不影响实体债权债务的确认,本庭不予干涉。

综上,对于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B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5,513,818.35 元的仲裁反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解除合同,以及是否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由此给二被申请人造成的设计费损失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在仲裁庭对合同效力释明之后,才提出的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设计、擅自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初步设计已超过该阶段设计工作量的一半以上,应按照全部工作量支付设计费;施工图设计尚不足该阶段工作量的一半,应按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一半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由此计算,二被申请人的设计费损失为4,206,878.61元(初步设计损失2,315,364.20元、施工图设计损失1,891,512.41元)。

本庭认为:第一、双方在《设计合同》7.1中约定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换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当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然而在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合同履行期间另行委托重庆XXX公司进行设计以致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的《设计合同》面临失去履行意义的问题,但这一行为本身并不直接等同于终止或解除合同;第二、7.1中所约定的“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并不等于每个阶段的开始,而应该理解为具体设计工作的开始,以初步设计为例,按照二被申请人的说法是目前只要求做第一期的设计、第二期的初步设计还没开始,在这种情况下,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第二期的初步设计费,显然不合理。综上,对于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基于违约解除合同而根据《设计合同》第7.1条之约定,赔偿由此给二被申请人造成的设计费损失4,206,878.61元的仲裁反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该按照月息2%承担由此给二被申请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支付的6,300,000元因申请人人违约应当全额返还,所以根本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二被申请人认为: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具体为:从2015年9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621,789元;从2017年5月23日起,以5,513,818.3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止)。

本庭认为:双方的《设计合同》明确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20%、方案设计审批后三日内支付20%、初步设计审批后三日内支付30%、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支付25%、待土建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5%”,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二被申请人的资金占用损失,在考量资金占用损失时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计算的标准: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即“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二被申请人并未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本庭认为:放弃违约金转而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是二被申请人的权利,但资金占用损失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执行,二被申请人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依据。

其二、欠款金额和欠款时间段的确认:在本案中,(1)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方案设计审批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申请人截止2015年9月3日支付了5,000,000元(2013年7月12日支付2,000,000元、2014年5月7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9月3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0月9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1,000,000元),欠款金额为35562.31平方米*53元*40%==7,539,150.57元—5,000,000元==2,539,150.57元;(2)申请人2015年11月18日支付300,000元,欠款金额变更为2,539,150.57元—300,000元==2,239,150.57元;(3)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支付1,000,000元,欠款金额变更为2,239,150.57元—1,000,000元==1,239,150.57元;(4)2016年2月16日初步设计审批通过,截止2016年2月19日,欠款为1,239,150.57元+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3,338,998.73元==4,578,149.3元。(5)施工图设计费应该以本庭裁决作出之日起算,故从本庭裁决作出之日起,欠款金额变更为4,578,149.3元+施工图设计费935,669.05元==5,513,818.35元

至于二被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博斯来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实际权利,反请求中的一切权利归被申请人B公司享有”的明确表示,前面已经评述,不再重复。

综上,对于二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要求申请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庭调整为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所欠设计费金额为基数(具体为: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以2,539,150.57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以2,239,150.57元为基数;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以1,239,150.57元为基数;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前,以4,578,149.30元为基数;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以5,513,818.35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向被申请人B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七)关于申请人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应承担的仲裁费或其他费用。在本案中,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虽然得到主张,但得以主张的主要原因是二被申请人的同意以及因申请人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设计导致本案所涉《设计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之故,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并未得到主张,故申请人产生的律师费以由其自行承担。

(八)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虽然得到主张,但其他仲裁请求并未得到主张,故本案仲裁费60,56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也并未能得到全部主张,故反请求的仲裁费80,466元,应按照主张的比例由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分担,其中申请人承担70%即56,326元,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30%即24,140元。

六、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XXX合同》;

(二)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B公司支付设计费5,513,818.35 元。

(三)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所欠设计费金额为基数(具体为: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以2,539,150.57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以2,239,150.57元为基数;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以1,239,150.57元为基数;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前,以4,578,149.3元为基数;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以5,513,818.35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向被申请人B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案仲裁费60,560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反请求仲裁费80,466元,由申请人承担70%即56,326元,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30%即24,140元,该仲裁费已由二被申请人全部预缴,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二)、(三)项裁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被申请人B公司。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高 飞 

仲 裁 员 陈友坤

仲 裁 员 李 龙

20XX年XX月XX日

仲裁庭秘书 邓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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