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动态
位置: 主页 > 仲裁动态
基于新事实、新证据另行仲裁,不构成重复仲裁
发布时间:2026-09-29 17:56
  |  
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王春军

【编者按】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因土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先后进行两次仲裁。A公司在仲裁中败诉,以构成重复仲裁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B公司提交了《进度结算申报表》等新证据,相应事实属新事实,仲裁庭据此裁决不构成重复仲裁,前后案是否属“同一纠纷”系仲裁庭实体审查内容。

01【方法解析】

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以法定事由为限。新《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裁决存在没有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伪造、对方隐瞒证据、仲裁员枉法裁决等情形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法院认定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亦应撤销。司法审查不触及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与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当事人的撤裁申请应聚焦法定事由,并进行举证。当事人仅对实体裁决内容提出异议的,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02【解析规则】

当事人基于同一仲裁条款先后提起两次仲裁,后案基于前案未审查的新证据、新事实提出请求,不构成重复仲裁。前后案是否属“同一纠纷”属仲裁庭实体审查范畴。

03【基本案情】

A、B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约定仲裁。

某地仲裁委于2024年9月5日作出1207号裁决。该案中B公司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等。仲裁庭认为,B公司主张所有挖土方为场外运输、所有回填土方为场外回购,但未能提供运输合同、运输量统计、运费付款凭证、回购合同等证据,依《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仅依A公司自认的外运土方量17,644.80m3认定挖土方造价2,666,849.98元、回填土造价7,185,359.02元。

某地仲裁委作出1207号裁决后,B公司向该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案号(2025)沪01民特180号,该院于2025年4月29日裁定驳回;该裁定书载明,仲裁庭未采纳相关事实完全基于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B公司未在仲裁中提交关键证据,并非A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审理中,A公司陈述,其虽无法举证证明0318号裁决首席仲裁员存在已被相关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等确认的违法行为,但坚持认为首席仲裁员在证据采信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偏袒B公司,构成枉法裁决。

2025年1月3日,B公司向同一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第0318号案。B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变更仲裁请求为:A公司支付挖土方工程价款差额4,450,320.02元、回填土方工程价款差额1,961,058.98元,并承担仲裁费。A公司答辩主张构成重复仲裁、仲裁委不应受理;B公司代理意见主张1207号裁决未对本案所涉场外运输挖土方及场外运土回填土部分进行实质审查及实体审理,故就未实质审查部分另行提起仲裁不违反一裁终局。

仲裁庭认为:本案与1207号案件是否“同一纠纷”属本案实体认定;本案存在1207号案件未审理过的新证据,即证据4《进度结算申报表》(共3页,前2页为该表,第3页为2020年1月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双方确认该表在1207号案件中未提交,仲裁庭认可其真实性并认定可据以另行提起仲裁请求;本案系争标的与1207号裁决系争标的实质有别,未在1207号裁决中进行实质或实体审理,如系争标的在性质或数量上可分且可分部分未在前案得到实体审理,即不应认定为“同一纠纷”。仲裁庭最终裁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挖土方工程款2,661,235.20元、回填土方工程款1,167,849.48元,并支付仲裁费46,464元。

现A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0318号裁决,理由:第一,0318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复仲裁。第二,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在证据采信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偏袒B公司,对《进度结算申报表》仅截取其中两个数据裁决,构成枉法裁决。第三,0318号裁决实质性推翻1207号裁决,两份裁决就挖土方(场内运输、场外运输)及回填土方(场内回购、场外回购)等关键事实认定前后矛盾,违反一裁终局原则,且侵害国有企业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进度结算申报表》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推翻生效裁决的依据。第五,B公司曾以A公司故意隐瞒该表为由申请撤销1207号裁决,民事裁定书载明仲裁庭未采纳该事实系基于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遂驳回其申请。第六,该表记载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仅能作为进度付款资料,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04【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因仲裁庭于2026年2月4日作出0318号裁决,故本院应依据2017年《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第三,0318号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A公司主张的“《进度结算申报表》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该表仅能作为进度付款资料,但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等意见,均属于其对仲裁请求的实体抗辩意见,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A公司认为0318号裁决构成重复仲裁,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方面,鉴于1207号裁决以B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有挖土方为场外运输”“所有回填土方为场外回购”驳回了B公司的部分仲裁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未就B公司在0318号裁决中提交的证据4中的《进度结算申报表》纳入审查范围。现B公司提交了《进度结算申报表》等多份足以证明“部分挖土方为场外运输,部分回填土方为场外回购”的新证据,相应事实属于新事实,仲裁庭对仲裁申请人基于仲裁条款和新事实提出的仲裁请求而作出的裁决,不构成重复仲裁,不违背一裁终局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仲裁庭在0318号裁决中充分听取了B公司与A公司关于“0318号裁决是否构成重复仲裁”的辩论意见,并在关注到了B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其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学理论得出的“系争标的在性质或数量上是可分的,而且可分的部分未在前案中得到实体的审理,就不应认定后案与前案‘同一纠纷’”等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况且,在仲裁庭已经注意到前后仲裁案件是否属于“同一纠纷”,并就此展开分析评判的情况下,“前后仲裁案件是否属于同一纠纷”应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查内容。据此,本院对A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A公司认为首席仲裁员在证据采信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偏袒B公司,其行为构成枉法裁决。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仲裁裁决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仅要求存在错误的裁决结果,更需要有确凿的证据(如相关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等)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然而,A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其该项异议的本质仍是对于该案实体裁决结果的不服。据此,A公司以仲裁员枉法裁决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A公司认为0318号裁决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基本原则,并且侵害了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通常要考虑裁决结果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国家政策导向,是否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或者明显违背社会主流道德评价、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形,而非合同各方的私益。本案中,一方面,裁决是否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基本原则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范畴,而应归属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评判范畴,故本院对于A公司以0318号裁决违背一裁终局的仲裁基本原则为由主张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见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仲裁庭裁决的内容仅系对A公司与B公司之间因《分包合同》履行所产生争议的处理,属于特定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纠纷,而不涉及不特定案外人的利益。A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在与社会主体进行正常商业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因正常商业活动引发的纠纷,均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故其相应主张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法成立。裁定驳回申请。


×
我是仲裁员
我是当事人
我是律师
智慧仲裁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