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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5-08-20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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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 · 李武骏


摘要:在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中,通常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是否形成合同僵局、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虽然一般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解除请求权,但在特定情形下,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并结合具体情况认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关键词:解除请求权、违约解除、合同僵局、违约责任、责任承担


01 案情简介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18年12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B公司将其拥有的XX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A公司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B公司授权A公司将其所拥有的“XX”或“XX老火锅”字样用于特许店宣传。A公司有将“XX”或“XX老火锅”字样用于特许店招牌的权利。B公司授权A公司使用“XX”老火锅核心材料及菜品制作专有技术,授权A公司使用B公司门店管理模式。A公司有权使用B公司提供的经营、营销策划方案,有权参加B公司组织的技术和管理培训。在特许经营过程中,A公司有请求B公司在技术、经营、法律方面提供支持帮助、指导的权利。授权地点为XX商业中心。授权保护区域为以特许企业经营地点为中心,半径为2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在合同期间内,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B公司不能在保护区域内授权第三方使用本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权利,或B公司自行开设直营(或联营)店。A公司经营特许店的经营期限为五年,即从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若该预计开业日与实际开业日不一致,仍以实际开业日为A公司经营特许店的时间起算点。特许经营费用为340,000元,品牌保证金为100,000元。品牌保证金在合同结束后,A公司无违约行为并交回B公司原有提交的运营、营销资料,拆除、销毁所有B公司拥有独立知识产权的标示、标牌等设施器具的,由B公司全款无息退还给A公司。预计开业30日前,B公司有为A公司店长、前厅主管、厨厅主管、头墩、收银员,管理和技术岗位人员进行理论培训和实操培训的义务。合同同时约定自双方签订本《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因A公司原因造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B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退还特许经营费、品牌保证金。A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未正式开业经营或歇业改造时间超过6个月的,B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特许经营费、品牌保证金和特许使用费不予退还。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特许经营费340,000元和品牌保证金100,000元。B公司为A公司提供了开业前的方案设计、店铺装修设计、整体规划设计、门店内部装修具体方案等,并成立专项筹备组,组建了项目筹备群为A公司的开业前有关工作进行了支持和帮助。 

此后,因XX商业中心项目停滞,A公司未能入驻XX商业中心,无法开展经营活动。A公司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B公司未予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A公司遂于2024年8月26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关款项。


02 仲裁请求

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2.B公司退还A公司特许经营费340,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0元。


03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以及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04裁决结果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24年9月5日(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B公司之日)解除,B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A公司退还特许经营费34,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0元。


05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该规定是合同严守原则的直接体现,旨在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为人随意变更或解除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根据以上规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得擅自解除该合同,以维持交易的稳定。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B公司授权A公司特许经营的地点为XX商业中心。为了履行《特许经营合同》,A公司首先应从XX商业中心获得经营场地,但因XX商业中心项目停滞,导致A公司无法租赁经营场地,从而无法实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此时若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形式上是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稳定性,维护了交易秩序,实质上却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也会导致双方的合同关系始终处于僵局状态。

在此情况下,尽早终结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关系,使A公司从僵局合同关系中脱身,才能投身于其他经营活动,才更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这就引发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二是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需要满足的条件是什么?三是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在一些长期性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因为客观条件或者经济形势的变化无法继续履约,不得不提前解除合同。若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势必陷入合同僵局状态,此时违约方就成为了请求解除合同的主体。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守约方为了制造或者扩大违约方损失而故意不主动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此时如果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合同僵局无法打破,就可能导致违约方的损失不断发生或者扩大,既不符合诚信原则,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以往实践中对于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作为非违约方的救济方式之一,只能非违约方才能享有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

针对以上争议,结合审判实践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明确:“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根据该规定,在合同出现僵局的情况下,符合一定条件时,违约方也享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条规定的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形及法律后果,是合同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了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同时,本条也强调了违约责任的重要性。即使合同被解除,违约方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该条第一款继受了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非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例外规定,并增设了第二款的规定。显然,在出现第一款规定的守约方不能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时,由于守约方通常享有合同解除权,自然无须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终止制度。可见《民法典》规定上述合同终止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在发生守约方不能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让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成为可能。也就是说,法律并非要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而是基于经济考量,允许违约方在特殊情形下享有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并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违约方的请求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对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需要满足的条件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第一个条件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是为了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恶意违约,从主观故意角度来看,是指当事人明明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却基于自身的主观意愿,主动且积极地做出导致违约结果发生的行为。若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不能从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就本案而言,若A公司不是因为XX商业中心项目停滞这一客观原因导致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而故意违约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则认定合同解除反而侵害了B公司的合同权益,危害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对于第二个条件即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是为了保障实质的公平正义。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许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目的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显失公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此种利益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加明显。实务中,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而,在法律上有必要予以纠正。就本案而言,A公司因XX商业中心项目停滞,无法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继续履行与B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已无可能,且会给A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B公司作为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形式上是遵守了契约精神,实质上却违反了公平原则。

对于第三个条件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为了限制守约方基于正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合同交易不是零和博弈,而是合作共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违约方能够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或者对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则能够保障守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在此情形下,守约方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则可以认定守约方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B公司作为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B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根据前述意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终止,在性质上是依裁判的合同终止,故合同解除的时间也应当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有所不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规定在该款情形下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涉及利息的计算、违约责任的大小等,在很多案件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故通过本条解释对终止时间予以了明确规定。因此,在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时,原则上应当以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而并非以违约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守约方的时间作为合同终止时间。但是,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则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并且应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就本案的情形而言,A公司作为违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也符合解除的条件,且没有其他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时间可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故仲裁庭认定《特许经营合同》自本案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B 公司之日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责任承担进行处理。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应明确违约方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要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确保守约方的利益得到保障。

就本案而言,关于340,000元特许经营费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案在已经支持A公司解除合同请求的情况下,特许经营费应否退还及退还的金额,主要是考虑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对于案涉合同解除应当承担的责任。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费主要是“XX”或“XX老火锅”品牌无形资产在一定期限内的对价。自合同签订后,A公司就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获得上述权利,案涉合同无法履行是A公司未能入驻XX商业中心所致,并非B公司的责任。且B公司就案涉许可项目成立了项目筹备组,积极推进项目的筹划,提供了项目工程设计方案、模块建设等运营支持,已经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B公司在授权A公司使用其特许经营权后,在约定的时间和区域范围内就无法自己使用或者授权其他人使用其特许经营权,即B公司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而让渡了获取其他经营利益的权利。如果由B公司来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对B公司显失公平。但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预计开业30日前,B公司有为A公司店长、前厅主管、厨厅主管、头墩、收银员、管理和技术岗位人员进行理论培训和实操培训的义务。由于案涉门店并未开业,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应由B公司退还给A公司。因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的金额,故仲裁庭酌情认定特许经营费中的10%为该部分费用,B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34,000元。

关于100,000元品牌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品牌保证金在合同结束后,A公司无违约行为并交回B公司原有提交的运营、营销资料,拆除、销毁所有B公司拥有独立知识产权的标识、标牌等设施器具的,由B公司全款无息退还给A公司。故A公司向B公司缴纳100,000元保证金的目的是保证“XX”或“XX老火锅”品牌被善意使用。双方的合同因裁决解除后而无需继续履行,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向A公司移交的哪些资料是需要交回而A公司没有交回,也未举证证明A公司有应当拆除、销毁而没有拆除、销毁的标识、标牌等,未举证证明A公司有违反保证金规则的情形。虽然根据合同的约定,A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未正式开业经营或歇业改造时间超过6个月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8日,而约定的开业时间暂定为2019年9月28日,已经超过了6个月,显然该约定对A公司也没有约束力。综上,B公司应当返还A公司100,000元品牌保证金。


06 结语和建议

根据《九民纪要》和《民法典》的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尽可能明确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包括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以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和纠纷。对于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要进行充分的评估和约定,以便在遇到问题时能够有明确的依据进行处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出现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违约方应及时与守约方进行沟通和协商,争取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如果协商不成,违约方在考虑请求解除合同之前,要充分权衡利弊,了解自己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并做好承担违约责任的准备。而守约方在面对违约方的解除请求时,要理性对待,既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到实际情况,避免因坚持继续履行合同而导致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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