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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观察专题 | 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25)
发布时间:2025-08-04 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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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本文原载于《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5)》。作者: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费宁,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雪瑜,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晓夫。

一、概述

2024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攻坚之年,也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纵深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关键节点。《十四五规划》要求“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为落实《十四五规划》,司法部在《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中提出,“十四五”时期中国仲裁的主要目标是:“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国际化水平。推进仲裁法修改,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仲裁制度体系。加强和规范仲裁机构登记管理,推进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改革。支持面向世界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培育面向区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努力将我国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新目的地。”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其中四次提及仲裁,并明确提出“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

回首2024年,中国商事仲裁以法律法规建设为根基,以制度创新为驱动,以科技赋能为支撑,在法治化、专业化、国际化的发展道路上实现重大跨越,整体发展态势蓬勃向上,成果斐然,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注入强劲动能。以下几项具有代表性的成就尤为突出:

仲裁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在立法、司法衔接、区域法治协同等方面取得显著进展。202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发布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是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的一次重大修订。《仲裁法(修订草案)》完善了仲裁范围、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仲裁员披露、临时措施、仲裁地、临时仲裁等相关规范,通过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着力于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体现了我国对仲裁法律制度顶层设计的高度重视及持续优化的坚强决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推动中国仲裁在法治轨道上稳步前行,向着更加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的目标不断迈进。

中国商事仲裁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显著提升,成就令人瞩目。2024年,中国仲裁机构新受理案件首次超过70万件,同比增长26%。仲裁机构的治理和服务保持高水平的提升。在裁决跨境执行方面,中国仲裁裁决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沙特阿拉伯、哈萨克斯坦、南非、阿根廷、越南等国外法院得到全部执行。这些案例不仅体现了中国仲裁机构的专业性和公信力,更彰显了中国仲裁裁决的国际认可度。与此同时,中国法院亦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充分展现了尊重与开放的态度。例如,在本文第四部分“典型案例”之案例2和案例5,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和上海金融法院分别承认和执行了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维护了1958年《纽约公约》倡导的国际执行秩序,彰显了大国形象。我国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所秉持的支持仲裁和有限监督的传统,继续发扬光大。

北京、海南、广东等地纷纷出台政策文件,支持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从机构建设、人才培养、配套保障等方面细化落实2022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部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任务,推动通过国际仲裁服务能力持续升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代表处正式设立,进一步深化了内地与香港在仲裁领域的合作,标志着我国对域外仲裁的开放包容又迈出了重要一步。

中国商事仲裁制度体系不断健全、完善,与国际接轨。临时仲裁落地生根,初步展现发展前景。海南、上海、北京等地相继出台地方法规和政策文件,为临时仲裁提供制度保障。全国首例外方当事人申请在华临时仲裁案件顺利开庭审理,全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案件作出裁决,标志着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在实践层面取得重要突破。第三方资助行为获法院认可。在全国首例涉第三方资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明确,在第三方资助行为符合仲裁规则时,一方当事人向第三方资助机构披露案件情况不违反仲裁保密规定。

中国商事仲裁深化技术应用,在数智化转型与智能化创新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在数智化案件管理方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修订实施2024年版《仲裁规则》,明确电子送达优先适用、网上立案有效等规则,推动仲裁全流程数字化覆盖;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北仲)升级远程立案系统,提供多元立案端口,实现案件材料在线提交、实时反馈与进度追踪。在智能化仲裁领域,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发布全球首个AI仲裁秘书“仲小雯”、完成首个无真人仲裁秘书国际仲裁庭审。这些创新的技术赋能大幅提升了争议解决质效,为全球商事主体提供了更具竞争力的中国方案。

本文将从仲裁法律法规新变化、行业发展新成就、仲裁领域的典型案例以及理论与实务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等多个维度,回顾2024年我国商事仲裁的最新进展,并对未来的发展方向作出展望。

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1.《仲裁法(修订草案)》发布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2024年11月4日,《仲裁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仲裁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仲裁法(修订草案)》吸收借鉴了2021年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若干修订建议,首次将仲裁法的修订事宜提升到立法机关审议层面。此次修订着眼于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增强我国仲裁制度的开放性、包容性及融通性,高标准对接国际经贸规则。

《仲裁法(修订草案)》对我国仲裁制度基本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裁决撤销和执行、涉外仲裁特别规定等各个方面均进行了修订,包含以下亮点内容:

第一,在仲裁制度基本原则方面,《仲裁法(修订草案)》第2条增加规定仲裁活动坚持党的领导。

第二,在仲裁机构方面,《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于仲裁机构的性质、设立、监管等事项进行了细化规定。首先,《仲裁法(修订草案)》明确了仲裁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性质,且仲裁机构应通过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其次,《仲裁法(修订草案)》第19条要求仲裁委员会设立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管。最后,《仲裁法(修订草案)》第20条至第23条对于仲裁委员会的人员选聘等事项也予以细化规定

第三,在仲裁协议方面,《仲裁法(修订草案)》明确引入“仲裁地”这一重要概念。《仲裁法(修订草案)》第78条明确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且“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引入“仲裁地”概念有助于按照国际通行做法确定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程序适用法。《仲裁法(修订草案)》第28条采纳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四,在涉外仲裁制度方面,《仲裁法(修订草案)》有重要进步。首先,《仲裁法(修订草案)》将涉外仲裁案件的范围修改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使更多案件能够适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至于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1条中关于涉外民事案件和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标准。

第五,《仲裁法(修订草案)》第79条引入了“特别仲裁”制度,规定“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按照《仲裁法(修订草案)》第20条规定的条件组成仲裁庭,并依据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时向仲裁协会备案。该条关于“特别仲裁”的规定,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对国际通用的“临时仲裁”制度的吸收和尝试,但其对临时仲裁案件范围的限制体现了我国对临时仲裁的审慎与渐进态度。

第六,《仲裁法(修订草案)》明确支持我国仲裁委员会在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同时也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涉外仲裁活动。这意味着我国对跨境仲裁服务的提供持谨慎的开放立场。

第七,在仲裁程序方面,《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仲裁程序的各个环节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例如,《仲裁法(修订草案)》第36条增设了行为保全的规定,第38条明确仲裁文件的送达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进行送达,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第69条缩短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限缩短为三个月。

2.北京、海南和广东等地颁布政策文件支持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为进一步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影响力,推进国际商事仲裁服务高地建设,我国在北京、上海、深圳、海南等地进行试点,试点地方颁布了政策文件支持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打造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2024年11月28日,北京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该草案的亮点包括,第一,明确在京仲裁机构充分的自主决策权,支持在京仲裁机构根据自身发展实际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仲裁收费制度,并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员报酬制度;第二,聘用境外专业人士担任机构决策和管理人员、仲裁员、仲裁秘书,提高仲裁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国际化水平;第三,支持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开展相关涉外仲裁业务等。

2024年7月1日起,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正式施行,该规定除拥有类似于《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的几个亮点外,还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与境内外仲裁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建立合作机制,推进资源共享合作。

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定》,强调加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试点地区建设,支持建立粤港澳大湾区仲裁员名册,促进粤港澳仲裁法律服务资源共享互补,并鼓励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仲裁机构参考国际通行规则制定和公开发布临时仲裁规则供当事人约定适用。

3.北京、上海、海南出台地方法规和政策文件完善临时仲裁制度

本着先行先试的原则,一些地方就临时仲裁制度出台了更细致的地方法规和政策文件,助力推进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培育和完善。

《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对于在境内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可以约定仲裁地在北京,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而对于外国当事人之间在境外发生的涉外商事争议,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展临时仲裁。

上海市司法局于2024年6月13日印发《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对于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选定仲裁员的规则、临时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如何为临时仲裁案件提供服务以及仲裁程序推进和保障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印发了《关于涉“三特定”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司法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明确上海辖区内的“三特定”临时仲裁是指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的临时仲裁。该类临时仲裁案件所涉的司法审查案件,包括确仲、撤裁、申请执行、申请保全、申请调查令,根据案件性质分别由上海金融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属于金融民商事纠纷的,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属于海事海商及其他民商事纠纷的,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对海南自贸港的临时仲裁制度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明确海南自贸港内的临时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注册的企业之间、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注册的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以及境外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第二,对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临时仲裁规则、仲裁员选定及收费等方面进行规定。

4.北京、广东、黑龙江等地出台细化的仲裁调查取证规定

2024年,北京、广东和黑龙江等地对仲裁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优化司法支持仲裁机构调查取证工作的机制。《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第23条规定,对于在京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机构的申请,通过开具调查令等方式支持取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定》第5条规定鼓励人民法院探索以仲裁调查令等形式支持仲裁机构调查取证工作。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印发了《双鸭山法院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在黑龙江省范围内率先推出仲裁调查令机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垄断民事诉讼不可仲裁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并不当然成为排除人民法院对垄断纠纷案件管辖的依据。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拒不执行犯罪的司法解释,加大支持执行仲裁裁决力度

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4条第1项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通过虚假仲裁的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予以定罪和处罚。该规定有利于打击通过虚假仲裁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

7.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诉前保全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适用于仲裁

2024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对于诉前保全的申请受理、申请审查、诉前保全措施、配套衔接机制环节进行了细化规定。该意见也适用于涉仲裁的诉前司法保全案件,进一步强化了诉前保全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性和规范性。

三、商事仲裁行业整体发展情况

1.仲裁机构案件处理情况

2024年,中国商事仲裁行业继续保持稳步增长态势,仲裁案件的受理数量、争议金额以及涉外案件占比均有所提升。

根据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于2024年9月6日公开的数据,目前我国共设立282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和机构工作人员达8万余人,累计办理案件500多万起,涉案标的额8万多亿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仅2023年全国仲裁机构就办理了仲裁案件60.7万件,同比增长27.8%,标的总额是1.16万亿元,同比增长17.7%。根据司法部于2025年1月13日在京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披露的数据,2024年全国办理仲裁案件同比增长26%。

表1展示了2024年全国主要仲裁机构的案件处理情况,包括受理案件数、同比增长率、争议金额及涉外案件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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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数据显示,2024年,中国仲裁行业的涉外仲裁案件大幅增长,贸仲、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国仲)、广仲、重庆仲裁委等主要机构的涉外案件数量和争议金额均创新高,反映出中国仲裁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影响力持续增强。就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推进建设而言,2023年,试点地区的8家仲裁机构共办理案件7.9万件,标的额6000亿元,占全国标的总额52%;办结的涉外案件量占全国涉外案件总量的72%,标的额占全国涉外标的总额的69%。

与此同时,区域仲裁机构发展迅速,重庆、大连、武汉等地的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大幅增长,并在数字经济、能源矿业、互联网金融等领域探索专业化仲裁,更加精准匹配新兴行业的仲裁需求。2024年重庆仲裁委员会完成互联网金融仲裁平台优化完善,新增43家金融机构接入互联网仲裁平台;2024年3月大连仲裁委员会成立全国首家能源与矿业仲裁院;武汉仲裁委员会成立数字经济仲裁院,2024年发布华中地区首个《数据争议仲裁规则》,在此基础上,组建专家库,设置数据争议仲裁员名册,受理数字经济仲裁案件427件。

2.北京国际争议解决发展中心正式成立

2024年4月,北京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印发《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北京)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北京国际争议解决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实体平台的运维主体,肩负着助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五大功能”(交往合作功能、资源聚合功能、仲裁推广功能、共享服务功能、人才智库功能)落地的重要使命。2024年8月21日,发展中心正式揭牌成立。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黄进被选举为发展中心首届理事长,贸仲、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仲三家在京仲裁机构被选举为副理事长单位。黄进理事长在中心揭牌致辞中强调,发展中心将依托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实体平台打造“北京仲裁国际会客厅”“国际共享庭审中心”“全链条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实训基地”四大品牌,助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五大功能”建设。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代表处揭牌仪式成功举行

2024年12月16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港仲)正式设立北京代表处,这是港仲继设立上海办事处后在北京设立的第二个代表处,也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设立的首家代表处。北京代表处的设立将助力港仲深化与内地法律和仲裁界的合作,提供专业培训,促进仲裁行业的发展,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港仲管理的案件提供庭审设施及必要支持。港仲还是首家被纳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的境外仲裁机构。

4.全国首例外方当事人申请在华临时仲裁案件开庭审理

2024年9月28日,全国首例外方当事人申请在华临时仲裁案件在上海浦东顺利开庭审理。案件涉及英国某知名行业协会与上海某航运公司之间的航运保险费用争议。双方当事人最初约定在伦敦进行仲裁,但综合考虑成本、效率等因素后,决定改为在上海进行临时仲裁。此次仲裁适用了2024年8月1日新发布的《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并以上海为仲裁地,浦东新区为开庭地。

2024年,全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案件在上海北外滩开庭并作出裁决。案件涉及两家上海市注册的企业之间的国际航线船员管理服务合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上海市为仲裁地,虹口北外滩为开庭地,自主约定了具体仲裁程序并共同选定了独任仲裁员。仲裁庭开庭审理后作出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终局裁决。

这两起案件的顺利推进,标志着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在实践层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也体现了上海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5.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全国首例早期驳回决定书

2024年3月,西安仲裁委员会应仲裁申请人的申请,出具了全国第一例早期驳回决定书。该案涉及合作协议纠纷,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仲裁申请超出了仲裁管辖范围,在首次开庭前提交早期驳回申请书。仲裁庭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2023年新版仲裁规则启动早期驳回审理程序,在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及时就该申请作出决定并详细说明理由。

2024年,多个新修订的仲裁规则引入了早期驳回程序。例如,2024年8月1日上海仲裁协会制定并发布的《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第37条)和贸仲2024年版《仲裁规则》(第50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过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还为当事人提供了更高效的争议解决途径。

6.广州仲裁委员会发布仲裁秘书标准(推荐文本)

2024年8月30日,广仲联合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正式发布了《仲裁秘书标准(推荐文本)》。这一标准的发布,标志着中国仲裁行业在秘书管理与服务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为提升仲裁服务质量、推动仲裁国际化进程提供了有力支持。

《仲裁秘书标准(推荐文本)》是我国首个系统性的仲裁秘书标准,该标准从职能角度将仲裁秘书区分为仲裁庭秘书和案件管理秘书,明确了两类秘书的不同职责和服务范围。仲裁庭秘书主要协助仲裁庭处理案件的程序性事务,而案件管理秘书则侧重于仲裁机构对案件的整体管理与协调。此外,该标准兼顾了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需求,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适应性。该标准已获得亚太仲裁与调解中心(香港)、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等多个境内外仲裁机构的认可和支持。这不仅彰显了广仲在制定标准方面的创新能力,也为其他仲裁机构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7.越来越多中国裁决在境外得到执行

2024年,中国仲裁裁决在全球执行力进一步增强。

2024年,贸仲仲裁裁决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沙特阿拉伯、哈萨克斯坦、南非、阿根廷、越南等国外法院得到全部执行,并在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等境外地区获得执行。其中,2024年8月16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首次承认并执行贸仲裁决,认定其符合《纽约公约》要求,并将裁决转作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案涉执行标的2.4亿元人民币裁决经受住了伊斯兰教法的严格审查,在沙特阿拉伯获得承认和执行;案涉执行标的12亿元人民币裁决在加拿大获得承认和执行,刷新了中国仲裁裁决在域外执行标的额的最高纪录。

2024年1月12日,北仲裁决获美国加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承认与执行。这是北仲裁决第三次在美国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2024年3月25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还判决被执行人薛某某因违反冻结令、转移近80万澳元并继续高额消费构成藐视法庭罪,这起案件涉及北仲裁决。

8.技术应用于仲裁的深化

2024年,中国商事仲裁领域在信息技术应用和科技赋能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多个仲裁机构将先进的信息技术与仲裁相结合,推动了仲裁的数智化案件管理和智能化仲裁,提升了仲裁效率和用户体验的满意度。

1.数智化案件管理

贸仲2024年版《仲裁规则》明确仲裁文件可优先采用电子送达,认可当事人网上立案有效性,赋予仲裁庭远程视频开庭的权利,规定仲裁员电子签名与手书效力等同,这些举措有助于提升仲裁效率,推动仲裁的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北仲在2024年3月1日完成远程立案系统升级迭代并正式启用。当事人可登录立案服务系统实现在线提交立案申请材料、获取审核反馈、查询立案进展、补充证据材料、与立案秘书在线沟通等,还保留了预约现场立案方式。系统提供不同模式的立案服务端口,如引导式立案、专业式立案、批量式立案等,并支持线上与立案审核秘书交流意见。该系统投入使用后,2024年度北仲通过在线平台受理的案件数量合计5488件,占北仲2024年度受案量的39.05%,受理案件平均时长39.9小时。具体参见图1、图2、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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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仲结合其2024年版《仲裁规则》,升级了其数智化平台并制定了相应的平台规则指引。该平台提供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涵盖在线立案、申领案件、电子送达、在线庭审等仲裁程序全过程。

2.智能化仲裁的创新实践

广仲深耕互联网仲裁,持续发力仲裁智能化,通过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算法优化、人工智能(AI)等新技术,以智能仲裁赋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广仲建成并上线首个亚太经合组织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APEC—ODR)平台,该平台已累计受理案件1000余件、标的额超100亿元人民币,居各平台合作建设方之首。2024年广仲发布首个AI仲裁秘书“仲小雯”,完成首个无真人仲裁秘书国际仲裁庭审。此外,广仲还发布了L.Code仲裁AI辅助系统,该系统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主持并引导各方交换信息、寻求共识、进行调解,降低解纷成本。2024年2月,利用这一系统,广仲成功调解了一起合同纠纷案,成为我国首例由人工智能主导的纠纷解决案例。

3.智能仲裁的法律与伦理挑战:透明性、信任与规则完善

尽管人工智能能够通过庭前身份验证、庭中语音记录和庭后裁决咨询等方式赋能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并在AI仲裁秘书、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等方面推动仲裁行业的智能化发展,但其在仲裁领域的广泛应用,仍面临着仲裁价值内核与技术工具理性间的挑战。

例如,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技术透明性与可解释性问题,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决策过程是否能被有效审查,AI生成的法律分析是否符合公正性和合理性标准,无真人仲裁秘书或AI辅助的程序是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人类情感、法律规则和程序正义是否做到了有机结合,仍有待进一步观察和探索。在传统仲裁中,仲裁员是程序的主人,仲裁员的决定权绝不可假手他人,仲裁员的推理逻辑和裁决依据可以通过书面裁决书进行审查,而人工智能在处理案件时,通常依赖于深度学习模型和算法,其决策过程可能难以完全透明化。如果AI基于黑箱模型运行,而无法清晰解释其推理路径,当事人及监管机构在审查其裁决结果时,可能难以获得充分的证据支持。此外,AI的法律分析可能受到数据偏差或算法局限的影响,导致在某些情况下未能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或当事人的实际诉求,情况严重的甚至可能出现信息虚构问题,这将直接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也影响仲裁的有效性和执行力。

与此同时,国际规则与法律框架尚未对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应用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在AI辅助裁决的权限边界、合法性审查及可执行性等方面均为空白。如果AI在某些案件中作出了关键性法律分析,甚至直接生成裁决书,那么如何界定AI的角色?人工仲裁员是否应当审查AI生成的分析以及如何进行审查?AI辅助的裁决是否能获得跨国执行?这些问题都尚未有统一的国际标准。

因此,在推进智能化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发挥技术创新带来的效率提升,也需关注人工智能的法律与伦理挑战,确保仲裁的公平性、透明性和国际公信力,并在全球范围内推动更为完善的法律规则,为未来智能仲裁的规范化发展提供实践经验和理论支撑。

四、典型案例

1.第三方资助行为符合仲裁规则时,一方当事人向第三方资助机构披露案件情况不违反仲裁保密规定

【基本案情】

本案由北京四中院于2022年11月审结,该案入选北京四中院于2024年11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系全国首例涉第三方资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其基本案情如下:

某航空公司、云南某公司、董某某不服贸仲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主张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知悉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信息,且由于上市公司的公开性,可能涉及对案件结果的披露,认为某飞机租赁公司和仲裁庭违反了仲裁的保密原则,因此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在该贸仲仲裁程序中,IMF Bentham Limited作为第三方资助机构向某飞机租赁公司提供了资助,并因此获得了与仲裁案件相关的信息。

【争议焦点】

某飞机租赁公司向第三方资助机构披露案件情况,是否违反仲裁保密规定?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仲裁具有保密性,是否因保密问题撤销仲裁裁决,应依据具体仲裁审理情况和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判断。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38条规定,仲裁庭不公开审理案件为一般原则,除非当事人申请公开审理,否则当事人、仲裁代理人、仲裁员等相关人员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情况。然而,该规定并不限制特定相关人员获知案件信息,如仲裁当事人公司的决策人员或有重大利益的股东、公司法务、仲裁庭秘书等,这在实践中亦属常见。法院进一步指出,相关仲裁规则并未禁止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仲裁当事人,因此,第三方资助机构与一方当事人建立资助关系,并不违反仲裁保密原则。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第三方资助导致案件实体或程序信息被公开披露。综上,北京四中院驳回了某航空公司、云南某公司、董某某以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违反仲裁保密原则为由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

【纠纷观察】

第三方资助(Third-Party Funding,TPF)可以发生在仲裁开始前或过程中,一般是指与争议案件无关的第三方为处于经济困境或意图分担风险、保持资金流动的仲裁一方当事人提供费用(如仲裁费、律师费、保险费)资助或物质支持,供其开启或继续仲裁程序,以获取资助协议约定的回报的行为。与中国内地相比,境外对第三方资助仲裁的规定更为完善。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17年6月颁布了《2017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方资助)(修订)条例》,明确在仲裁和调解中第三方资助合法。《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44条专门就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披露事宜作出规定,要求已经签订资助协议的受资助方须将已签订资助协议的事实和出资第三方的身份通知所有其他当事人、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和港仲。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第三方资助仲裁进行专门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若该民事主体的选择使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只要受资助方和第三方资助机构未有违反法律和仲裁规则、影响仲裁公正裁决之行为,其体现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选择就应当被尊重。从本案裁定的总体倾向来看,我国法院原则上认可第三方资助。我国若干仲裁机构,如贸仲、北仲、上海仲裁委员会等,近年来也在其仲裁规则中引入第三方资助仲裁的规则,对第三方资助的披露和利益冲突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仲裁和司法联动显示第三方资助在我国有很大发展潜力。

本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40条规定的保密性原则适用范围的讨论值得关注。法院认为,仲裁保密并非意味着杜绝仲裁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知晓案件相关信息。在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下,受资助方和第三方资助机构存在共同利益,双方之间的资助协议一般要求前者向后者披露案件的程序和实体信息,而后者亦需要获取相关信息以对资助的可行性和投资的收益性进行评估,受资助方向第三方资助机构披露案件情况不违反仲裁保密规定。从仲裁信息的获知方角度看,第三方资助机构不是“外界”人员,将其视为案件的“相关人员”更为妥帖。一般来说,资助协议本身也会包含对“外界”保密的约定。因此,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是否违反仲裁保密性。第三方资助将为仲裁注入活力,但同时也会带来违反仲裁保密性的风险,如何平衡好这一冲突,有赖于资助协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仲裁规则的细化和完善。

2.涉外仲裁裁决项存在笔误的承认与执行

【基本案情】

本案由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2月审结,入选该院于2024年10月发布的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其基本案情如下:

2020年1月19日,境外S公司与Z公司签订《质押贷款协议》,约定S公司向Z公司提供质押贷款,并将所有争议提交至国际商会仲裁。由于发生争议,S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ICC)提起仲裁。2021年2月23日,ICC仲裁庭在美国纽约作出《最终裁决》,其中包括:(a)确认S公司已于2020年2月6日依法解除《质押贷款协议》;(b)裁决Z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0万元;(c)认定自2020年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Z公司须以9%年利率向S公司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等等。

由于Z公司未履行《最终裁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S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要求法院依据裁决,强制Z公司立即支付人民币360万元赔偿金及相应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按9%年利率计,自2020年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Z公司则提出异议,主张仲裁裁决书主文存在错误,因而不具备可执行性。【争议焦点】外国仲裁裁决中若存在笔误,法院能否承认和执行?

【裁判观点】

由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ICC仲裁庭在美国作出,因此上海金融法院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此外,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请求,应分别进行审查。

针对S公司执行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0万元的请求,法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最终裁决》中(b)项内容,依法可予支持;但对于执行人民币360万元的单利(9%年利率)的请求,法院认为其在裁决书中并无相应依据。就此项而言,S公司主张,裁决书(c)项中的“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系笔误,实际应为支付(b)项金额的单利,因此法院应予执行。对此,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中的笔误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无权主动更正。由于《最终裁决》中(c)项对利息支付内容不明,不符合执行条件,因此法院不予执行S公司该部分请求。法院遂裁定:一、承认案涉《最终裁决》;二、准予执行《最终裁决》中的(b)项,即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0万元。

【纠纷观察】

《纽约公约》未明确定义何为“承认”和“执行”。《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指南》指出,通常认为“承认”是指认定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但不一定可执行的过程,“执行”是指裁决落地实行的过程。由此可见,承认是执行的前提,只有被承认的仲裁裁决才能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是承认的后续步骤,获承认的裁决需要通过执行程序来确保其能够得到实际履行。承认和执行的共同作用,可以使域外的国际仲裁裁决在本国内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关于当事人必须同时申请承认和执行,还是可以先申请承认再申请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4条规定明确区分了承认和执行程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一并提出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表明在中国法语境下采后一种模式。

本案的裁判观点即秉持上述理念。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承认与执行属于两项不同的请求,不能混为一谈且不作区分地进行审查。《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缔约国有权拒予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所涉仲裁主文的笔误情形不在其中,故不应直接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然而,这一笔误客观上导致部分裁决主文内容无法执行,又因上海金融法院作为承认与执行法院不享有更正仲裁裁决之权限,因此,上海金融法院最终在承认仲裁裁决整体效力的基础上,对具备可执行性的主文准予执行。如此,既遵循了《纽约公约》的基本要求,又兼顾了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内执行程序中的可执行性问题,亦体现出我国允许分开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承认与执行的理念。

3.仲裁员披露及回避

【基本案情】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于2019年10月审结,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亦入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发布的浙江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其基本案情如下:

天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贝公司)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争议额大,因此于2018年4月向该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了咨询。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涉案仲裁案件进行了讨论。2018年7月2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中交公司主张涉案仲裁庭的仲裁员陈某某与天贝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某为多年同事关系,且杨某某系温州仲裁委员会的资深仲裁员,也是温州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重要成员,认为陈某某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中交公司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程序影响了公正裁决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争议焦点】

仲裁员未按照仲裁规则充分履行披露义务,法院能否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观点】

温州中院认为,天贝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某与仲裁员陈某某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杨某某担任温州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期间,陈某某及涉案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冯某某均系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成员。但温州仲裁委员会官网页面上对杨某某的仲裁员概况介绍中未显示其为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在仲裁过程中亦未披露该情况。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员应自行披露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是涉案仲裁案件仲裁过程中,陈某某等人并未按照仲裁规则履行披露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此外,虽然温州仲裁委员会称2018年4月召开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该委摇号确定,但因其拒绝向法院提供该次会议的会议记录,且涉案仲裁案件卷宗材料中并无有关摇号的相关记录,故不能排除担任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的杨某某对此次讨论施加影响的合理怀疑。因此,该院裁定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纠纷观察】

商事仲裁的公信力基础在于仲裁员公正、独立地行使仲裁权。“公正性”要求仲裁员在面对当事人时秉持公平正义的立场,“独立性”要求仲裁员在作出判断和裁决时客观中立、不偏不倚,排除其他无关因素的干扰。实现公正和独立需要凭靠仲裁员披露制度的约束。我国《仲裁法》未直接规定仲裁员的披露规则,与其最为相关的便是《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仲裁员回避制度。若仲裁员应当回避却未回避,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时可通过确认是否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

披露制度的逻辑起点是仲裁员自觉、主动地披露以避免仲裁权的滥用,回避制度的初衷则是通过仲裁员被动地承受当事方提出异议的后果,保障仲裁权的独立公正性。因此,披露制度是回避制度的基石,亦是回避制度的实在化路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不仅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而且确立了仲裁员披露的客观标准,即仲裁员应就当事人可能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事由进行披露和说明,对当事人不正当的没有证据的怀疑事由无须进行披露。英国新修订的仲裁法即《2025仲裁法案》第23A条将英国最高法院在Haliburton v. Chubb [2020]一案中确定的法律原则进行了法案化,增加规定仲裁员持续披露义务,要求仲裁员披露其知晓或理应知晓的任何可能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且当事人不得约定免除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国际律师协会(IBA)制定的2024年版《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进一步完善了关于公正、独立和披露的一般标准及实际应用,优化了利冲的红色清单、橙色清单和绿色清单,橙色清单部分新增了多种需要披露的情形,值得注意和借鉴。我国修订《仲裁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国际法律规则的新发展、新趋势,及时填补我国法律在仲裁员披露义务方面存在的缺漏,增加仲裁员披露义务,采用客观披露标准。客观披露标准有利于形成清楚、明确和稳定的裁判标准。

4.全国首例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决定获实际执行的案件

【基本案情】

本案由北京四中院于2024年审结,入选北京四中院于2024年11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涉仲裁案系全国首例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经法院审查裁定准予保全的案件,其基本案情如下:

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某信息公司因履行《系统技术开发与服务集成合同》产生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仲裁庭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则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北京四中院执行该决定。

【争议焦点】

现行法下中国国内仲裁庭能否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由法院执行?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某信息公司存在缺乏履行债务意愿或能力的可能,北京某科技公司已提供充分担保,并申请对某信息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内容并未超过仲裁案件中所主张的请求范围。特别考虑到,仲裁庭已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申请的陈述与抗辩,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所提财产保全临时措施申请的正当性、必要性和适度性进行了实质审查。仲裁庭所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说理充分,且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相关规则,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充分尊重,为避免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得到执行,法院裁定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纠纷观察】

北仲《仲裁规则》第62条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当事人亦可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未对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限进行规定。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下,本案作为全国首例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由法院审查确认实际执行的仲裁案件,具有开创意义,表现出司法积极吸纳国际先进、通行的仲裁制度及理念。

我们注意到,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三节引入多个条文明确授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限,但2024年11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仅在现行《仲裁法》规定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为保全,删除了2021年《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关于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权的规定。该项删除可能是因为担忧国内数量庞大且发展不均衡的仲裁机构在行使临时措施决定权时标准不一或滥用权力,《仲裁法》的修订既需总结过去仲裁发展成果,又要具有国际化视野。无论从哪个角度,在法律层面明确赋予国内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限都是必要的。

5.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乌兹别克斯坦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本案由佛山中院于2022年2月审结,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其基本案情如下:

2017年9月7日,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术马赛克公司)与佛山市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如果不能通过谈判解决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仲裁院裁定。”其后,艺术马赛克公司向该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院随后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宏冠公司向艺术马赛克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承担赔偿金及仲裁费。艺术马赛克公司向佛山中院提出承认及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宏冠公司抗辩称签订案涉合同的人员刘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对外签订案涉合同,刘某某签订案涉合同与其无关。宏冠公司不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上所盖印章仅为业务章而非备案公章,因而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宏冠公司与艺术马赛克公司不存在仲裁协议,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

【争议焦点】

艺术马赛克公司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宏冠公司受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束,从而决定乌兹别克斯坦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裁判观点】

佛山中院认为,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均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该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公约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是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佛山中院从三个角度考察案涉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第一,审查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外观可信度。本案中,宏冠公司确认签署案涉合同的刘某某系其合作方美晶建材公司的业务员。宏冠公司曾代理美晶建材公司的产品出口及退税业务,双方保持长期合作关系。形式上,案涉合同每页底部、合同尾部及宏冠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处均有刘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宏冠公司印章。第二,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佛山中院认为,艺术马赛克公司作为外国企业,不应苛求其准确区分中国企业的备案公章与业务章。案涉合同加盖的宏冠公司业务章已具备一定的外观公信力。因此,艺术马赛克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合同上所盖印章能够代表宏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宏冠公司具有约束力。此外,艺术马赛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考察行业惯例做法,鉴于宏冠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及进出口贸易行业惯例,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宏冠公司将业务章交由刘某某支配并授权其签订案涉合同的可能性。

综上,艺术马赛克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代表宏冠公司与其订立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成立且效力及于宏冠公司。

【纠纷观察】

我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本案表现出我国恪守条约义务,平等对待和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佛山中院在本案中的分析和裁定,是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的精神之体现,防止宏冠公司以签订案涉合同时的瑕疵为借口来主张案涉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进而试图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善意履行条约义务有助于《纽约公约》等其他条约在国内的实施和适用,维护了国际秩序,彰显了大国形象。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与中国法下“无行为能力”的意义不完全相同,应理解为“缺乏契约能力(lacking the power to contract)”,也包括行为人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本案争议焦点所涉行为能力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相类似。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主要考察行为人代理权外观的可信度,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除此之外,根据个案情况,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如当事人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交易规模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行业正常交易情形下相对人通常负有的注意义务的程度等。

五、热点问题

1.临时仲裁如何在我国落地生根?

临时仲裁如何在我国落地生根问题是近年来持续讨论的热门问题。

1994年我国颁布的《仲裁法》仅规定了与机构仲裁有关的事项,没有规定临时仲裁。可以说临时仲裁在《仲裁法》下是一项空白。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认可自贸区企业之间的临时仲裁协议效力后,有关支持临时仲裁制度的仲裁规则或地方性法规相继出台:2017年珠海横琴新区管委会和珠海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横琴仲裁规则》);同年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发布《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2021年7月司法部公布《仲裁法(征求意见稿)》试图在立法中引入“临时仲裁制度”;2022年3月中国海商法协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发布《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发布后,上海市司法局、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也相继于2024年6月13日、2024年11月28日印发了《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虽然以上文件中对临时仲裁的适用主体范围、临时仲裁程序等相关事项作了初步规定,但从2016年以来的八年时间里,在我国境内实际启动临时仲裁程序的案件极少。如前所述,我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案件和航运保险临时仲裁案件均于2024年发生在上海,首例在海南审理的临时仲裁案件产生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两家企业之间,同样在2024年启动和完成。换言之,在过去长达八年的时间里,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迟迟未能落地。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两点:

一方面,临时仲裁在我国迟迟无法落地的最重要原因是其合法性未明。由于我国《仲裁法》第16条只接纳机构仲裁,而最高人民法院《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等司法解释的法律渊源地位一直存在理论上的争议,《横琴仲裁规则》、《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及《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均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法在全国范围内为临时仲裁协议合法性提供支持。事实上,我国第一起临时仲裁案件虽然适用的是《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但该案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并不是根据该仲裁规则认定的,而是根据仲裁条款准据法香港法来确定的。至于海南率先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颁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虽然它首次解决了特定地区临时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及其在特定地区的执行的问题,但地方性法规只能适用于特定地方,对其他地方则力有不逮,影响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的整体预期。

另一方面,在司法审查及司法协助方面,临时仲裁将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保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仲裁裁决的撤销、临时仲裁裁决的执行。这些都是法院和临时仲裁衔接配合、保证“临时仲裁”避免进入僵局、确保“临时仲裁”公平公正开展、保证临时仲裁裁决效力、裁决可执行性的关键要素。以《横琴仲裁规则》《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为例,前述三个规则都无法协调法院司法权,进而无法将司法审查及司法协助写入规则。2024年公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将司法审查与司法协助的初步规定写入其中,保障了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同时也赋予了法院配合司法协助的义务,在该地区保证了临时仲裁的可期待性,增强了仲裁当事人对在该地进行临时仲裁的信心。如前所述,由于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临时仲裁当事人在该地区外申请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仍旧无法得到保障。

摆脱上述困境的根本途径,是修订《仲裁法》,赋予临时仲裁合法地位,并对与临时仲裁有关的事项作适当安排。

作为本轮仲裁法修订的重大亮点之一,《仲裁法(修订草案)》第79条规定:“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约定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这一建议体现了我国提高仲裁国际化程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决心,但从我国国情现状、国内及国际仲裁实践情况来看,临时仲裁在我国的发展仍然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

其一,《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仲裁法(修订草案)》限制临时仲裁的主体为企业,而没有考虑大量自然人、行业组织等非企业主体的实际需求,实际上我国第一例临时仲裁案件恰恰就是内地居民与香港公司之间的纠纷。《仲裁法(修订草案)》进一步将临时仲裁主体限制为自贸区企业,而自贸区企业占我国所有企业的比例极低,可能使得临时仲裁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仲裁法(修订草案)》的主体范围限制,与多个现行规范性文件或地方性立法相冲突,将会使得根据该等文件所做的裁决与相关司法审查程序陷入不稳定的状态。诚然,考虑到我国的历史国情、仲裁行业的发展与仲裁实践、仲裁制度的完备性与仲裁参与人的专业性等因素,我国对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确应进行限缩,但应在过度开放的风险及与国际仲裁实践接轨、建设国际仲裁中心二者之间达成平衡。

其二,我国目前机构仲裁较临时仲裁存在压倒性的优势。相比较机构仲裁而言,临时仲裁尚属新生事物。我国目前的仲裁条款均是根据现行《仲裁法》认可的机构仲裁订立的,即在一段时间内约定临时仲裁的条款以及由此产生的临时仲裁案件数量将极其有限,机构仲裁的案件数量比例仍然占据绝大多数。况且一些国内仲裁机构因担心临时仲裁加入仲裁服务可能会产生“鲇鱼效应”,对临时仲裁或多或少地存有抵触情绪。在修订《仲裁法》时,这种国情也需要适当考虑。从长远来看,临时仲裁裁决的公信力更多依赖于仲裁员的声誉和当事人对程序的遵守,部分国家对其承认和执行可能进行更严格的审查,但符合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裁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2.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成就和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是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于2022年部署的重大改革任务,旨在通过北京、上海、广东(广州、深圳)、海南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将我国建设成为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新目的地,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事争端解决体系。近年来,我国在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不仅在数量上呈爆发式增长,而且在国际公信力、专业化水平和国际影响力等方面均不断提升。然而,在蓬勃发展的背后,也暴露出法律制度、仲裁机构管理、国际接轨等方面的一系列问题。

1.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重要性

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对于我国具有多重战略意义,不仅能够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经济高质量发展水平,还能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和提升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第一,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吸引全球投资。国际上,争议解决水平被列为衡量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而国际仲裁中心的公信力是跨国企业选择投资地的重要考量。构建一流的国际仲裁中心,有助于为企业提供快速、公正、专业的争端解决服务,从而优化商业环境,增强市场信心。同时,构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可以配合“一带一路”等国家倡议,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国际合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有助于提升本地区乃至本国在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影响力。通过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和专业水准的仲裁平台,我国可以在国际争端解决领域发挥更大作用,吸引全球优质仲裁案件来我国仲裁,并借此展示我国在法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方面取得的显著成就。不仅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全球经济治理体系中的地位,还可以增强我国在国际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第三,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有助于驱动法律服务业升级与人才集聚。随着我国涉外经济活动不断扩展,传统法律服务模式已难以满足日益多元化、国际化的需求,涉外法律服务保障水平亟待全面提升。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将实现法律理论与实践的有机融合,推动制度创新和服务优化,并吸引全球优秀法律专家和实务精英会聚一堂,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国际法律服务网络,有助于维护我国出海企业合法权益,从而不断增强我国在全球法律市场中的竞争力与影响力。

2.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国家政策支持

自2022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在北京、上海、广东(广州、深圳)、海南四地部署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以来,我国依托顶层设计、制度创新、司法协同等多维度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果,初步形成了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争议解决体系。

在制度建设与立法推进方面,各地率先探索、积极发力。2022年4月,北京印发《关于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实施意见》,对仲裁体制机制改革及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进行全方位部署。2023年11月22日,上海率先通过《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从机构设置、人才队伍建设到仲裁机制创新等多个维度,对上海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建设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2024年5月29日,依托自由贸易港和“一带一路”倡议,海南省出台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允许海南自贸港注册企业在一定范围内的商事纠纷中可采用临时仲裁机制。2024年6月13日,上海市司法局发布了《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明确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员选定、程序推进及保障措施。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通过《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定》,进一步强化了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试点地区的建设,致力于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并完善相关支持与保障政策。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则于2024年11月首次审议《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明确提出推动仲裁制度国际化的发展目标。

在人才培养方面,积极构建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体系。司法部等六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对涉外仲裁人才培养提出了总括性、指导性的培养实施方案,各地也纷纷出台了切实有效的举措。北京将仲裁人才培养纳入《首都涉外法治人才队伍建设行动计划》,推动实现“涉外仲裁领军人才、职业进阶人才、青年基础人才”培养有序有力。上海组建了国际仲裁专家库,推荐专家担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推动联合培养项目。广东省、海南省也积极组织省内仲裁从业人员参加国际活动,加强经验交流分享,加快造就一批通晓国际规则、具有世界眼光和国际视野的涉外仲裁高端人才。

3.问题与建议

(1)法律制度问题

尽管试点地区通过地方性法规(如上海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实现了临时仲裁、临时措施、第三方资助等规则突破,但国家层面的《仲裁法》修订进展缓慢。受限于《仲裁法》的滞后性,部分改革难以全面推广。比如,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庭临时措施的效力及执行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层面对仲裁庭临时措施的支持机制尚不健全,导致当事人无法通过向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在中国以及全球范围内获得及时有效的权益保护。因此,应健全《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仲裁当事人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2)仲裁独立公正问题

保障仲裁程序的独立性、公正性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核心要求。部分情况下,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若对仲裁程序的介入过深,将干扰仲裁庭的独立决策,削弱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建设国际仲裁中心,应构建以支持而非干预为核心的互动机制,在充分保障仲裁庭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前提下,优质、高效地作出裁决。

(3)司法审查与协同问题

当前,我国部分法院在国际仲裁的司法审查过程中仍存在标准不统一、程序拖延、审查尺度不明晰等问题,影响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和当事人对我国仲裁环境的信心。例如,部分省份法院因缺乏涉外案件经验,对仲裁协议认定、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过于严格的标准,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地选择持谨慎态度。为优化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环境,应加强各地区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方面的经验交流,提升涉外案件审理质量;同时,进一步增强司法透明度,积极与国际社会沟通,营造更加友好的司法软环境。

(4)涉外仲裁人才短缺问题

尽管各地区已实施各种举措加强人才培养,但我国在涉外仲裁领域依然面临“双缺”困境,既缺乏素质过硬、业务能力强的专业人才,也缺少具备扎实外语能力、雄厚法律背景和丰富专业知识的复合型高端人才。这一局面不仅制约了我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话语权,也影响了仲裁机制的高效运作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为此,应进一步依托高校、研究机构及行业协会,加强中外交流合作,以多种形式壮大人才队伍,全面提升我国仲裁人才的国际竞争力。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需系统性突破制度瓶颈、加速立法修订、深化机构改革、推动司法协同、强化人才储备,实现从“规则接受者”向“规则塑造者”的转型,真正成为全球商事争议解决的“优选地”。

六、结语与展望

2024年,中国商事仲裁领域取得了显著进展,在多个维度呈现可喜的变化。这些变化不仅体现了中国商事仲裁体制的不断完善,也标志着中国在国际仲裁界的地位逐渐提升:

第一,商事仲裁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司法体系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也有了显著增强。在过去几年中,中国在仲裁领域不断进行立法改革,特别是在《仲裁法》的修改及相关配套政策的出台上,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在司法支持方面,2024年我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更加明确和有力。法院普遍采取尊重仲裁裁决的态度。这种积极的司法支持为仲裁制度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第二,商事仲裁国际化水平显著提升。2024年,中国商事仲裁在国际化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不仅制度上进行了一系列创新性改革,也在仲裁实践中展现了更强的国际竞争力。在制度创新方面,临时仲裁和早期驳回等新型仲裁程序逐步完善、落地,体现了中国仲裁在国际化道路上对全球仲裁趋势的积极响应。在实践层面,2024年中国仲裁裁决在国际上的认可度显著提升,中国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与执行,充分体现了中国仲裁的公信力与影响力。中国仲裁机构的优秀群体表现,正促进中国从“仲裁大国”向“仲裁强国”转变。

第三,商事仲裁领域向数字化转型迈出关键步伐。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仲裁流程的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我国许多仲裁机构在这一过程中表现出了较强的适应能力和创新能力。伴随着Kimi、DeepSeek等国产人工智能的兴起,通过数字平台的搭建和人工智能技术在真实案件中的合理应用,中国商事仲裁在新一轮数智化浪潮中将抢得先机。

2025年是《十四五规划》收官之年。随着全球经济格局的深度调整和中国对外开放的持续深化,中国商事仲裁发展将迎来系统性变革,逐步形成法治化、国际化、智能化深度融合的现代仲裁体系,为全球商事争议解决贡献中国方案。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健全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的战略指引下,我们对2025年中国商事仲裁的发展作如下展望:

第一,仲裁法律法规体系全面升级,从“本土适配”到“国际兼容”。《仲裁法》的修订实施将突破传统制度瓶颈,确立“仲裁地”核心标准,接纳临时仲裁制度,实现与国际主流规则的深度接轨。经过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再加以精心打磨,新修订的《仲裁法》有望在2025年闪亮登场。以《仲裁法》的修订为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指导,进一步统一全国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裁决撤销与执行等关键环节的裁判尺度,为仲裁的制度创新和技术应用提供司法保障,司法支持仲裁的导向将更加明确

第二,中国国际仲裁枢纽功能初步显现,从“区域中心”到“全球网络”。《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方案》明确,要将中国建设成为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新目的地,并要求在2025年基本完成试点任务、面向世界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初具规模。依托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南五大试点城市的差异化布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将进入收获期。中国将积极参与全球治理,坚持高标准“走出去”和高质量“引进来”,扎实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做大国际仲裁朋友圈,助力打造国际仲裁生态圈。

第三,涉外法治人才培养进一步加强,从“规模扩张”到“能力跃迁”。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建设相辅相成,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涉外法治人才教育需从规模扩张向能力提升过渡,不仅要培养大量的仲裁人才,更要注重培养具有深厚法律理论基础、丰富国际商事经验以及较强跨文化沟通能力的高端人才,并吸纳具有经济、金融、工程等领域背景的跨学科人才,为中国商事仲裁的进一步发展注入新鲜血液。

第四,数智化仲裁纵深发展,从“技术赋能”到“范式革命”。2025年开端,中国在人工智能领域的迅猛发展便引起了全球广泛关注,各种“法律人人工智能使用指南”相继发布,预示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服务领域深度应用的必然趋势。然而,我们也需要警惕技术革命可能带来的问题,在推动技术创新的同时,建立相应的法律和伦理框架,确保技术服务于仲裁。

梦虽遥,追则能达;愿虽艰,持则可圆。2025年,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下,中国商事仲裁必能乘着改革开放的时代大浪潮阔步前行,在国际舞台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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