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互联网金融仲裁规则(2024年版)》修订说明
发布时间:2023-12-20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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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重庆仲裁委员会互联网金融仲裁规则(2020年版)》的出台及实施适应了互联网金融新经济新业态的发展需要,对互联网金融仲裁的发展及纠纷的高效化解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本会在互联网金融案件办理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随着近年来互联网金融产业高速发展,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类别、交易模式、纠纷类型等较2020年3月施行时均已发生了显著变化。

为适应互联网经济技术的发展趋势以及国内仲裁和互联网法制环境的日趋变化,进一步优化互联网金融仲裁服务及案件审理流程,实现从网上仲裁到智能仲裁的跨越,我们在2020年版互联网金融仲裁规则的基础上,2024年版规则主要作了如下方面修订:一是扩大了金融互联网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以适应新形势下互联网金融纠纷类型的变化;二是完善了电子送达条款,确保电子送达的有效性;三是对相关文字表述进行修改,进一步提升规则制定的规范性水平。

《重庆仲裁委员会互联网金融仲裁规则

(修订草案)》对照表

 

 2022年版  2024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三章  送    达

第四章  证    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三章  送    达

第四章  证    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仲裁程序,公正、高效、专业地化解平等主体之间的互联网金融纠纷,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仲裁程序,公正、高效、专业地化解平等主体之间的互联网金融纠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约定通过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互联网仲裁(或者网络仲裁、网上仲裁、线上仲裁等)的互联网金融纠纷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对适用本规则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二条  互联网金融仲裁是指对符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受理范围的互联网金融纠纷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进行的仲裁。

重庆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平台(以下简称本会平台)是指本会建立的、专门审理互联网仲裁案件的平台,网址为https://www.cqaconline.com。 

第三条  互联网金融仲裁是指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对互联网金融纠纷进行的仲裁。

本会建立互联网仲裁平台,专门审理互联网仲裁案件。

第三条  本会受理的互联网金融纠纷包括合同签订、履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等。

第四条  本会受理的互联网金融纠纷合同签订、履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包括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担保、独立保函等涉金融机构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互联网金融纠纷,约定提交本会互联网仲裁(或称网络仲裁、网上仲裁、线上仲裁等)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互联网金融纠纷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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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互联网仲裁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

(一)当事人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达成的仲裁条款;

(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运用电子签名达成的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通过同意网络服务协议方式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

当事人订立互联网仲裁协议的,视为其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互联网仲裁所必须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讯工具、进行在线开庭等),并放弃因前述原因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互联网仲裁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

(一)当事人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达成的仲裁条款;

(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通过同意网络服务协议方式形成的电子仲裁合意。

当事人订立互联网仲裁协议的,视为其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互联网仲裁所必须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讯工具、进行在线开庭等),并放弃因前述原因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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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答辩及证据材料应当通过本会平台提交。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可以调阅且可以由本会向对方当事人发送。

材料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材料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材料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人和仲裁庭查阅。 

第六条  当事人的申请、答辩及证据等材料应当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可以调阅且可以由本会向对方当事人发送。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八条  当事人使用本会平台实施仲裁行为的,应当通过手机验证码识别、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平台的专用账号。

当事人使用专用账号登录本会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其自身行为。

第七条  当事人使用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通过手机验证码识别、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平台的专用账号。

当事人使用专用账号登录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其自身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当按照本会《互联网金融案件仲裁费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逾期未预交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当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实施细则》的规定预交仲裁费。

第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并预交仲裁费后,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予以受理。

本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通知和权利义务告知书等送达申请人;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通知、证据材料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送达被申请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并预交仲裁费后,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予以受理。

本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通知和权利义务告知书等送达申请人;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通知、证据材料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送达被申请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

本会应当及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3日内向本会平台提交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或未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

本会应当及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3日内向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或未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答辩等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答辩等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则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十三条  适用本规则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按照规定从《互联网金融仲裁员推荐名册》中指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按照规定从《互联网金融仲裁员推荐名册》中指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决定同意仲裁员回避申请,且被决定回避的仲裁员是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回避决定之日起2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被决定回避的仲裁员是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同意仲裁员回避的,且回避的仲裁员是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回避决定之日起2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回避的仲裁员是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审理后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询问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交说明。逾期未提交的,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决。

当事人未约定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应当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审理。本会应当在开庭2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经本会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出视频庭审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本会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出视频庭审室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在线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情况应当通过同步录音、录像、智能语音识别等方式予以记录,经仲裁庭及当事人、代理人在线确认后,保存于本会平台。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差错的,有权在庭审结束时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审理后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当事人书面提问,当事人应当在3日内提交说明。逾期未提交的,仲裁庭根据已有证据依法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未约定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应当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开庭审理。本会应当在开庭2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经本会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出在线庭审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本会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出在线庭审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在线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通过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庭审情况,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记录经仲裁庭及当事人、代理人在线确认后,保存于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

第十八条  互联网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案件转为线下按照本会《金融仲裁规则》审理,但当事人应当按照线下仲裁费收费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补交仲裁费,逾期未交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  互联网仲裁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将案件转为线下审理并适用《重庆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本会同意的;

(二)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本会同意的。 

转为线下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线下仲裁费收费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仲裁费,逾期未交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但回避、重新组庭、管辖异议、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协商和解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不包含在审理期限内。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仲裁庭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但回避、重新组庭、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协商和解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不包含在审理期限内。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仲裁庭应当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书,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第二十条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电子签章。

当事人可以使用专用账号登录本会平台下载、打印结案文书、送达证明等仲裁文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电子签章。

当事人可以使用专用账号登录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下载、打印结案文书、送达证明等仲裁文书。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金融仲裁案件的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并转换为电子档案归档。对人民法院司法审查需要调卷的案件,本会可以通过端口对接等方式以电子档案进行审查移送。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金融仲裁案件的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并转换为电子档案归档。

第三章 送  达 第三章 送  达

第二十四条  本会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电子送达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QQ等即时收悉的送达方式。

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电子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QQ等即时收悉的送达方式。

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显示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当事人原因导致本会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按其提供的地址发送不成功的,以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显示的发送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本会将仲裁文书及材料成功送达至以下地址之一的,即视为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本会平台上确认留存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二)受送达人未在本会平台上确认留存电子送达地址的,送达至受送达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三)受送达人未按照前两项确认或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送达至受送达人在移动或网络服务商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

(四)其他能够证明为受送达人所有的电子地址。

第二十五条  仲裁文书及其他案件材料可以按照下列任一地址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上确认留存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等电子送达地址;

(二)受送达人未在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上确认留存电子送达地址的,送达至受送达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等电子送达地址;

(三)受送达人未按照前两项确认或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送达至本会已知的受送达人在移动或网络服务商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

(四)其他能够证明为受送达人所有的电子地址。

第四章 证  据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证据系指电子证据,即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存储的、记录整个交易过程的原始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存在的能够证明不能被更改的电子数据。

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平台提交证据。

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但应当符合《重庆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接入规范》的要求。

对书证、物证等证据,当事人应当进行电子化处理后通过本会平台提交。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证据系指电子证据,即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存储的、记录整个交易过程的原始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未经篡改的电子数据。

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证据。

对书证、物证等证据,当事人应当进行电子化处理后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

第二十七条  以下任一方式保障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电子数据生成时通过依法设立的电子取证认证服务平台进行了认证;

(二)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三)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化和防篡改技术手段进行了认证;

(四)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电子数据上增加背书以及在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二十七条  以下任一方式保障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证据原件的形式要求:

(一)电子数据生成时通过依法设立的电子取证认证服务平台进行了认证;

(二)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三)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化和防篡改技术手段进行了认证;

(四)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篡改的电子数据。但在电子数据上增加背书以及在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生成、存储或者传输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软硬件环境的安全性及运行状态的稳定性;

(二)电子数据生成主体和时间的明确性;

(三)电子数据存储、保管方式的妥当性;

(四)电子数据提取固化方式的可靠性;

(五)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

(六)电子数据的可验证性。

仲裁庭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审查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生成、存储或者传输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软硬件环境的安全性及运行状态的稳定性;

(二)电子数据生成主体和时间的明确性;

(三)电子数据存储、保管方式的妥当性;

(四)电子数据提取固化方式的可靠性;

(五)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

(六)电子数据的可验证性。

仲裁庭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会委托平台开发商和技术维护商,对案件数据信息采取加密等技术手段进行保密、提供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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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重庆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重庆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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