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重庆国际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25-06-13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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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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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三章  裁  决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临时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机构

重庆国际商事仲裁院(重庆仲裁委员会)是在中国重庆设立的独立从事国际商事争议仲裁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本院。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国际或者涉外商事仲裁案件。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商事仲裁案件。

(三)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重庆国际商事仲裁院或者重庆仲裁委员会或者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或者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中心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者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院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院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合意。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确定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

(五)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仲裁协议、管辖权异议

(一)本院有权根据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根据表面证据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二)本院根据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作出本院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三)仲裁庭组成后,本院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本院依本条第一款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不影响仲裁庭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四)管辖权决定可以在裁决前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五)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七)本院认为无权受理案件或者仲裁庭对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终结。在仲裁庭组成前终结案件的,由本院作出终结案件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终结案件的,由本院或者仲裁庭作出终结案件的决定。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无约定的,以中国重庆为仲裁地。本院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庭可以酌情决定在任何地理便利的地点进行审理、会议和合议;在仲裁地以外进行审理、会议和合议,其仲裁应当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的仲裁,所作出的任何裁决亦应当被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的裁决。

(四)按照本规则采用全部或者部分互联网线上方式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不影响对仲裁地的确定。

第八条 善意仲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着善意和合作的态度,共同推进仲裁程序。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当事人之间不得互相通谋,采取隐瞒真相、制造假象、虚构商事争议等手段,恶意利用仲裁程序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绿色仲裁

仲裁活动应当遵循绿色环保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碳排放、减轻生态环境承载压力。

第十条 数字仲裁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本院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本院信息平台在线完成立案、文件证据交换、询问、调解、鉴定、庭审、送达等。

(二)在本规则下使用信息技术时,应当遵循技术中立、高效便捷、权利平等、安全可靠等原则。

(三)任何信息技术的使用方在使用信息技术时均应当遵守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保密仲裁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庭审记录人员、本院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披露案件实体或者程序有关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未获得全体当事人和仲裁庭事先书面同意前,本院不得公布任何裁决或者裁决的任何部分。

第十二条 程序法律适用与争议管辖

(一)按照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及程序管理,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二)因按照本规则进行程序管理而引发的争议,受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第十三条 实体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适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处理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当事人未有此项约定时,仲裁庭应当适用法律冲突规则所决定的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

(二)仲裁庭应当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裁决,并应当考虑到适用于该具体交易的惯例和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交易习惯。

(三)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明确授权和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同意这种仲裁时,才能运用友好仲裁或者按公平和善良的原则进行裁决。

(四)在任何情形下,仲裁裁决都不得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十四条 文件送达

(一)仲裁文书和其他案件材料,本院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或者本院以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二)本院直接送达的,以签收日为送达日。

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营业地,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专递送达的,发送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以签收日或者退回日为送达日。

(四)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进行电子送达的,本院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发送成功日期为送达日,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五)当事人书面约定或者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本院送达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六)本院对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送达视为对当事人的送达。

(七)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隐瞒、提供不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或者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变更未通知本院的,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期间计算

(一)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或者应当收到本院向其发送的仲裁文件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二)如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收件人居所、住所或者营业所为法定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期限将延长到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三)期限中的法定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应当包括在计算期限之内。

第十六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在仲裁庭组成前,本院可以考虑案件所涉仲裁协议、交易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提供或者请求本院提供翻译服务,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者本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的译本或者节译本。

第十七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本院制定的收费标准向本院预交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本院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收费标准;该规则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适用本院的收费标准。

(三)在仲裁过程中,若当事人未按规定预交相关费用,本院应当通知当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预交。若仍未预交,本院可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或者视为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第十八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的任何决定或者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的情况下,仍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九条 责任限制

仲裁员、本院及其相关人员均不就按照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中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且不负有作证义务,除非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二十条 仲裁程序开始

仲裁程序自本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申请人向本院书面提交仲裁申请或者通过本院互联网线上立案系统申请仲裁的,仲裁程序开始于最先收到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1.提交由申请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及通讯方式(含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根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除提交仲裁申请书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仲裁请求所根据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文件。

3.按照本院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二)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前应当进行协商、调解程序的,可协商、调解后提交仲裁申请,但未协商、未调解,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本院受理仲裁案件,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者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规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受理

(一)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本院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本院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本院规定的,应当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

(三)本院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仲裁通知书、本院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本院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四)本院受理案件后,应当指定仲裁秘书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院决定。

(二)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及通讯方式(含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答辩意见和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附具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附具授权委托文件。

(四)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院决定。

(三)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四)反请求申请书应当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五)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未预交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六)本院受理反请求申请后,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院决定。

(七)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八)反请求申请受理后,仲裁庭应当将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

(九)在任何情形下,仅为反驳或者对抗本请求的抗辩不构成反请求。

第二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书面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或者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事项予以明确。

(二)是否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院或者仲裁庭认为变更会造成仲裁程序过于延迟、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或者导致任何其他情况而不宜变更的,有权不予同意。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受理和答辩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多合同仲裁申请及仲裁中追加合同申请

(一)申请人就多个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个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或者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

2.多个合同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3.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

(二)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但追加申请过迟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不予追加合同。

(三)上述第(一)(二)款程序事项,由本院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追加合同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根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可以向本院或者仲裁庭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的,由本院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作出决定前,可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二)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当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被追加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通讯方式、仲裁协议、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当附相应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院或仲裁庭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但当事人均同意不重新进行的除外。

(四)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追加当事人的,本规则有关当事人选定或者委托本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

在仲裁庭组成后决定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庭应当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者委托本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院院长指定仲裁员。

(五)本规则有关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后起算。

第二十八条 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本院可以决定将按照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1.各案仲裁请求根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2.各案仲裁请求根据多个合同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个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及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或者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且多个合同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

3.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本院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情况。

(三)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院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方式与份数

(一)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文件可以优先通过数智化平台以电子方式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目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二)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如本院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要求其提交相同的纸质文本。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不一致的,以电子文本为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三)当事人以纸质方式提交的,应当一式五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数量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应当相应减少两份。

第三十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中国或者外籍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院提交载明代理人身份、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二)当事人的代理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其代理人变化的情况及时书面通知本院或者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临时措施及紧急仲裁员

(一)临时措施的类型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地、当事人住所地、临时措施执行地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本院或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如下一种或者数种临时措施的申请:

1.财产保全;

2.证据保全;

3.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4.其他措施。

(二)仲裁前临时措施

1.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本院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2.临时措施申请人请求本院协助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符合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临时措施申请书。

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应当在收到前述文件之日起2日内将该文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临时措施申请人。

4.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仲裁。

5.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并不认为与仲裁协议的约定有抵触或者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摒弃。

(三)仲裁中临时措施

1.本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本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当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书。临时措施申请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及通讯方式(含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

(3)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

(4)临时措施执行地或者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信息;

(5)法律规定应当写明的其他内容。

2.对于临时措施申请、补充申请、变更申请、解除申请等,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者提交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四)紧急仲裁员

1.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向本院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由本院院长决定。

2.本院院长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收费标准预交费用。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手续完备的,本院院长在2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紧急仲裁员处理临时措施申请。本院应当将紧急仲裁员的人选通知当事人。

3.紧急仲裁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当事人申请紧急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收到紧急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2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4.紧急仲裁员应当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对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5.仲裁庭组成后,紧急仲裁员不再履行职责,并应当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6.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7.本款规定的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8.与指定紧急仲裁员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款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五)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1.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时以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应当署名并加盖本院印章。

2.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前,可以通过书面或者举行听证的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可以就当事人提交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文件材料方式作出安排,也可以根据临时措施申请的内容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3.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员应当在被指定之日起10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款第(二)项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5日内作出。

4.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需要法院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临时措施决定的当事人将相关决定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六)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

1.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由本院提交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员已经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2.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本款第(一)项的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的决定。

3.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亦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4.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任何变更的,均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变更同时构成临时措施决定的组成部分。

5.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七)临时措施决定的遵守

1.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

2.一方当事人违反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损失。

 

第二节 仲裁员及仲裁庭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保持中立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任何仲裁员均不得在仲裁中充当任何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任何仲裁员不得在被指定之前或者之后就争议的实质或者结果,为任何当事人提供意见。

(三)仲裁员接受指定/选定的,应当按本规则履行职责,勤勉高效推进仲裁程序。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三)仲裁院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

(一)本院制定统一适用于本院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院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本院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本院院长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组庭方式存在显著的不公平或者不公正,或者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本院院长可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组庭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庭的任一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各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院院长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院院长指定的,由本院院长指定。

(二)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的,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名人士的信息提交至本院。经本院院长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仲裁员;未予确认的,推荐该名人士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选定或者委托本院院长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由本院院长指定。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院院长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院院长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本院院长指定。

(四)当事人已就仲裁员名册外的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名人士的信息提交至本院。经本院院长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首席仲裁员;未予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院院长指定。

(五)当事人约定首席仲裁员由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7日内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人选未能达成一致的,或者该两名仲裁员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7日内委托本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的,首席仲裁员由本院院长指定。

(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经当事人共同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五名首席仲裁员候选人供双方当事人选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收到本院发送的候选名单之日起7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候选名单中各自确定不超过三名候选人并书面提交至本院。双方当事人的选择中有一名相同的,该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本院院长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院院长在候选名单外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

(七)首席仲裁员未能按照上述规定产生的,由本院院长指定。

(八)若当事人关于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约定无法实施,仲裁员将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产生。

(九)根据本条规定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由当事人或者其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根据本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院院长指定。根据本条规定由本院院长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指定的,由本院院长根据本条规定重新指定。

第三十六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四)(六)(七)款关于首席仲裁员的产生程序组成。

第三十七条 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本院院长指定。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选定或者指定。当事人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时,应当提交各方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指定仲裁员的考虑因素

本院院长按照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时,应当考虑争议的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争议类型,以及本院院长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担任案件仲裁员的,应当签署声明书,并按照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规定向本院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由本院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担任案件仲裁员至仲裁程序终结前的仲裁全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院披露。

(三)为确保仲裁员在充分掌握案件信息的基础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将可能影响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事由以书面形式通知本院,包括但不限于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与非仲裁当事人签订的资助其仲裁案件的协议或者其他与仲裁案件有关的协议等,由本院转交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因当事人未主动提供应予回避的信息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者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者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当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5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但应当说明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举证。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组庭通知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此之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日内提出,但应当不晚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时。

(四)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均可以对此发表评述意见。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因当事人的主动行为导致出现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存在仲裁员应当披露的事项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以该等事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就该等事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仲裁员因前述事项被申请回避或者主动退出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仲裁庭有权按照本规则规定要求该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七)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院院长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八)在本院院长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九)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参照前述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者没有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本院院长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本院院长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在仲裁员因回避或者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者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由本院院长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四)替代的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替代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五)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全部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从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审理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出现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本院院长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并经本院院长同意后,决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决。在做决定前,本院院长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未能尽职履责的仲裁员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本院应当将上述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三节 审理

 

第四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性事项。仲裁庭对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三)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有权决定采用全部或者部分互联网在线方式进行开庭。

(四)经全体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书面审理。

(五)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者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作出中间裁决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与核对、证人作证、开庭程序、庭后程序等作出安排。

(七)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八)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而未能遵守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和要求或者仲裁庭所做出的任何程序指令,仲裁庭有权决定继续仲裁程序并可以根据已有证据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对开庭地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约定在本院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本院确定的比例,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院所在地开庭。

(二)当事人对开庭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本院应当决定开庭地点;本院决定开庭地点的,可以以本院所在地为开庭地点;也可以授权仲裁庭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开庭地点。

第四十五条 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本院应当在开庭前1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在开庭前5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确信当事人没有更多的证据可提出或者陈述材料可提交时,可以宣布审理程序终结。在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或者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审理程序。

第四十六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继续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七条 庭审笔录

(一)开庭情况应当记入庭审笔录,也可以对庭审进行语音或者图像记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确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得到仲裁庭的同意,或者经仲裁庭自行决定,本院可以为仲裁庭聘请专业速录人员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制作庭审笔录。

第四十八条 举证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10日前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说明理由,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并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和所用的语言。

(五)当事人经仲裁庭允许,可以聘请一名或者数名专家证人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出庭作证,仲裁庭有权决定允许、拒绝或者限制专家证人出庭。

(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形式和与提交证据有关的事项应当符合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没有约定证据规则或者约定无法实施的,仲裁庭可以参考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后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制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也可以委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当事人已经书面确认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决定接受的,仲裁庭在征求相对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决定当庭进行质证并允许相对方在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可以决定就该部分证据再次安排开庭质证。

(三)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五)当事人提供伪造的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仲裁庭有权据此驳回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者反请求。

第五十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及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或者转交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五十一条 专家意见及鉴定报告

(一)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专家咨询或者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

(二)专家或者鉴定人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庭指定。鉴定程序参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者本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是否中止;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院决定。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本院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恢复进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院作出。

第五十三条 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应当作出终结案件的决定。本院或者仲裁庭有权决定提出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四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调解员主持调解

1.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本院应当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第三方作为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

2.调解员调解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程序进行。

3.调解员应当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并由本院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可以提出调解员回避、更换的书面申请,由本院作出决定。

4.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单方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2)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调解建议或者方案;

(3)根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争议的建议。

5.当事人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或者请求此后组成的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6.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在任何情况下,调解员调解程序在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

7.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员不得担任本案仲裁员。

8.调解员的费用由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承担。

(二)仲裁庭主持调解

1.仲裁庭组成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2.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3.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4.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达成的书面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书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确认

当事人在本院之外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本院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本院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院院长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四)禁止援引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者否定的建议或者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根据。

第五十五条 第三方资助

(一)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当在签署资助协议后,及时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等情况提交本院。本院应当转交相关当事人和仲裁庭。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

(二)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守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中间裁决

(一)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章  裁决

 

第五十七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180日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本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鉴定、专家咨询等的期间;

2.按照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的期间;

3.根据法律或者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五十八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裁决书应当加盖重庆国际商事仲裁院印章。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根据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四)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根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除非裁决根据首席仲裁员意见或者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裁决书应当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署名。

(六)仲裁员电子签名与手写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七)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院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院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条 裁决书的送达

(一)本院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各当事人。

(二)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应当为纸质文本。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本院认为有必要的,裁决书可以电子文本送达。

(三)经当事人请求,本院应当为其提供核对无误的裁决书复制本,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无权获取。

第六十一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当向本院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者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比例;无法协商的,由仲裁庭决定。

(四)当事人逾期提交仲裁文书、申请文件、证据材料等或者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经相对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该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的更正

(一)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三)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三条 补充裁决

(一)如果裁决书中对仲裁请求/反请求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漏裁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后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四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者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快速程序或者其他类似表述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 案件的受理

本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仲裁通知。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本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第六十九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者变更,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认为案情复杂的,可以向本院或者仲裁庭申请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仲裁庭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是否同意程序变更,由本院院长决定。

(三)在简易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者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除非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四)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五)因程序变更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申请变更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第七十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临时仲裁

 

第七十一条 临时仲裁协议

当事人之间约定在中国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临时仲裁协议,但是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另有相反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临时仲裁管理和服务

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和请求为临时仲裁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包括并不限于提供适用仲裁规则的咨询指引性服务、指定仲裁员或者决定仲裁员回避事宜、提供庭审服务、核阅裁决书草案、代为管理仲裁员报酬等仲裁服务,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临时仲裁费用

本院为当事人提供临时仲裁服务的,视当事人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收取相关仲裁费用,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费用达成一致的,按照本院临时仲裁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当事人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可全部或者部分中止提供临时仲裁服务,并可视为其撤回了相关请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重庆国际商事仲裁院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本院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五条 规则的补益

对于本仲裁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任何事项,本院和仲裁庭都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精神办理,并应当尽一切努力确保裁决能够依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 规则的文本

本院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十七条 规则的实施

本规则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重庆国际商事仲裁院(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则施行前重庆国际商事仲裁院(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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