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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
| Author by 斯德哥尔摩商会 2005-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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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仲裁费
(1) 仲裁费包括:
(i)仲裁员酬金;
(ii)仲裁院管理费;
(iii)仲裁院及仲裁员支出补偿费;
(iv)根据第二十七条由仲裁庭指定的专家酬金及费用。
(2) 上述(i)至(iii)项费用由仲裁院根据仲裁开始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费用规定确定,第(iv)项费用由仲裁庭最终确定。
第四十条 仲裁费的支付
(1) 当事人双方对第三十九条所指全部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2) 仲裁庭可视案件结果及其他情况确定当事人双方所应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费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在裁决或终止仲裁程序的其他裁定由败诉方补偿另一方因聘请代理人而发生的费用及因陈述案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责任的排除
仲裁院对与仲裁相关的行为或懈怠不承担责任,除非情况表明该行为或懈怠由仲裁院故意或疏忽所造成。仲裁员只对由其故意错误行为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生效
本规则于1999年4月1日起生效并替代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前的规则。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规则适用于所有1999年4月1日及其以后开始的仲裁。
仲 裁 费 用 规 定
I 注册费
II 预付费用
III 仲裁费
第一条 仲裁员酬金
第二条 仲裁院管理费
第三条 支出
IV生效
III 附录 仲裁费用规定
I 注册费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下简称规则)第六条所指注册费为1500欧元。
注册费概不退还,该费用构成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条项下仲裁院补偿费的一部分并从申请人依据规则第十四条所缴纳的预付费用中作相应扣减。
II预付费用
根据规则第十三条仲裁院确定仲裁费预付金及其利息的总数额,该数额的计算应包括规则第三十九条所指预估仲裁费及,如有必要,增值税。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段(i)至(iii)项所指费用金额将依据本规定确定。
III 仲裁费
第一条 仲裁员酬金
(i)仲裁院根据下附费用并考虑案件应包括确定仲裁员酬金。如为法律所要求,则该酬金应附加增殖税。
(ii)争议金额的计算应包括索赔金额及任何反请求或抵消请求金额,但利息请求除外。如争议金额不确定,仲裁院将在评估案件大小的基础上确定一适当金额,双方当事人须向仲裁院提供必要的信息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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