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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
| Author by 斯德哥尔摩商会 2005-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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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可在不超过仲裁协议的范围内修改其申请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修改提出的时间、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或其他情况而认为该种修改不适当。
(2) 第十条的规定并不妨碍前款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提出抵销请求或反请求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语言
(1) 除非当事人双方已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程序所适用的语言达成一致,仲裁庭与当事人协商后应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条适用
(1) 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或法律规则裁决案件。如没有该种约定,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最为合适的法律或法律规则。
(2) 当事人所援引的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均被视为直接援引该国实体法而并非冲突规则。
(3) 只有当事人双方明示授权,仲裁庭方可以公允善良或友好调和人的身份裁决争议。
第二十五 庭审
(1)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适当,开庭审理应予以安排。如举行庭审,仲裁庭应考虑当事人意愿决定庭审时间、期限及如何组织庭审,包括出示证据的方式。
(2) 如在程序进行过程中更换仲裁员,新组成的仲裁庭应决定是否需要及在何种范围内重复先前庭审。
第二十六条 证据
(1) 应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应称述其欲援引的证据,具体说明每一证据意欲证明的事项,并出示其所依赖的书证。
(2) 如仲裁庭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无关、并不重要或能通过更为简便的方式或以较少的花费求得证明,仲裁庭可拒绝接受该证据。
第二十七条 专家
(1) 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可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就特定事项发表意见。
(2)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当事人双方应给予机会对任何该种专家报告提出质疑。
第二十八条 一方缺席
如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或不遵从仲裁庭的裁定,则该行为不影响仲裁庭继续仲裁程序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未对程序不当提出异议
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未在合理时间内对任何违反仲裁协议,本规则或其他适用仲裁程序的规则之规定提出异议,则视为已放弃就该程序不当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十条 表决
(1) 仲裁庭的决定以多数意见为准,如多数意见无法达成,则以首席仲裁员意见为准。
第三十一条 临时保全措施
(1) 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为确全仲裁庭所审理的索赔请求,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并应一方当时人请求,仲裁庭可裁定由反对方实际履行。仲裁庭也可裁定由请求方就反对方实际履行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提供合理的担保。
(2) 一方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临时保全措施不被认为与仲裁协议或本规则相抵触。
裁决
第三十二条 裁决
(1) 裁决应在仲裁地做出,裁决应载明裁决做出日期、裁定或声明及理由并由全体仲裁员签署。即使一名仲裁员未能签署,裁决仍可做出,只要裁决由多数仲裁员签署并确认未署名仲裁员已参与裁决争议。
(2) 如仲裁员无正当理由未参与仲裁庭就某一事项的合议,该行为并不妨碍其他仲裁员做出决定。
(3) 当事人双方可约定由首席仲裁员单独签署裁决。
(4) 如仲裁员有不同意见,该不同意见可附于裁决之中。
(5) 如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仲裁庭可应当事人请求以裁决的形式予以确认。
(6) 仲裁费及当事人双方的分担比例应在裁决或终止仲裁程序的其他裁定中确定。裁决可单独为费用问题而做出。
第三十三条 裁决做出时限
裁决应在不迟于案件移交仲裁庭之日起6个月做出。仲裁院可延长该期限。
第三十四条 部分裁决
(1)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一独立争议事项或争议事项的一部分可在部分裁决中予以裁决。
(2) 如当事人一方认可部分仲裁请求,仲裁庭可基于该认可而做出部分裁决 。
第三十五条 请求裁决
(1) 如一方当事人撤回某项仲裁请求,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就该请求做出裁定,争议事项与该请求相对应的部分将被驳回。
(2) 如未支付预付费用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就已撤回仲裁请求做出裁定,仲裁院可以此为条件指令该申请方缴纳预付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终局裁决
裁决一经做出即为终局。
第三十七条 裁决的更正 附加裁决
(1) 裁决中任何明显的计算或打印错误应由仲裁庭更正。
(2) 在收到裁决三十日内,如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应裁决应裁而未裁事项。
(3) 在收到裁决三十日内,如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提供书面解释。
(4) 仲裁庭在根据第(2)款和(3)款采取任何行动之前,应与当事人双方协商。
第三十八条 裁决的归档
仲裁程序结束后,仲裁庭应将案件裁决、书面裁定及所有案件记录副本各一份提交仲裁庭。上述文件应由仲裁院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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