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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
| Author by 斯德哥尔摩商会 2005-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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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根据第十六条应当事人请求,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首席员并且,如有必要,指定仲裁员;
(iii)决定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话;以及
(iv)根据第十四条确定预付费用。
第十四条 预付费用
(1) 预付费用应相当于根据第三十九十条所估算费用数额。
(2) 预付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各半承担。仲裁院可单独确定反请求和抵消请求所预付费用数额。在接到仲裁庭通知后,仲裁院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可决定额外应支付的费用。
(3) 如一方当事人未能支付所要求的费用,仲裁院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机会在一特定期限内缴纳该项费用。如所要求费用未于支付,案件将被全部撤消或与未支付费用相对应的部分将被撤消。
(4) 仲裁院可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或完结之后支取预付费用以偿付仲裁员费用和其他仲裁费用。
(5) 仲裁院可决定预付费用部分地以银行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提供。
第十五条 案件移交仲裁庭
当仲裁庭已组成且预付费用已经缴纳,仲裁院应将案件移交仲裁庭。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 仲裁员人数及指定方式
(1) 当事人自由决定仲裁员人数。如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则仲裁庭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仲裁院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争议金额及其他情形决定该争议将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
(2) 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每一方当事人应指定同等人数的仲裁员,一方当事人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的,该指定由仲裁院作出。
(3) 如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为多方当事人且争议将由一名以上仲裁员审理,申请人各方、被申请人各方均应各自共同指定同等人数的仲裁员。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未能共同指定仲裁员,则仲裁院将为该方作出指定。如情况许可仲裁院可指定仲裁庭所有仲裁员,除非当事人里另有约定。
(4) 如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
(5) 如争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
(6) 如当事人一方指定的仲裁员死亡,该方当事人应另行指定仲裁员。如仲裁院指定的仲裁员死亡,仲裁院应另行指定仲裁员。
(7) 如仲裁员辞职或被撤换,仲裁院应另行指定仲裁员。如该仲裁员为当事人一方所指定,仲裁庭应与该谠当事人协商。如仲裁庭由三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仲裁院可决定其余仲裁员继续审理案件。在决定作出之前,仲裁院应与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协商。
(8) 如当事人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仲裁院应指定国籍不同于双方当事人国籍的一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认为适当。
第十七条 仲裁员披露义务
(1) 仲裁员必须独立公正。
(2) 被问及是否接受指定为仲裁员的人须披露可能对其独立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他继而被指定为仲裁员,其应立即以书面声明向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披露该情形。
(3) 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意识到任何使其不称职情形的仲裁员,其须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第十八条 对仲裁员的异议
(1) 如一方当事人欲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异议应以书面方式向仲裁院提出并附具理由。
(2) 异议须于一方当事人知道仲裁员仲裁院情形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提出该异议的权利。
(3) 仲裁院给予当事人及仲裁员机会以对异议进行评论。
(4) 仲裁院对异议作出最后决定。如仲裁院发现仲裁员不称职,该仲裁员应予以撤换。
第十九条 撤换仲裁员
(1) 如仲裁员事实上不能履行其义务或没有充分履行其职责,仲裁院应撤换该仲裁员。
(2) 在撤换该仲裁员之前,仲裁院应与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协商。
仲裁员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仲裁员程序
(1) 仲裁程序进行的方式由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及本规则规定并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愿而确定。
(2) 仲裁庭可决定由首席仲裁员独自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3) 仲裁庭应确保仲裁秘密,并公正、实际而快捷地处理案件,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机会陈述案情。
(4) 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后可决定在仲裁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庭审。
(5) 第十二条适用于仲裁庭发出的通讯。
第二十一条 申请、答辩
(1) 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索赔说明书。除非下列各项已被提供,则该说明书应包括:
(i)具体的索赔要求;
(ii)申请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情况;
(iii)申请人对其欲援引证据的初步说明。
(2) 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除非下列各项已被提供,则该答辩书应包括:
(i)被申请人接受或反对以及在何种范围内接受或反对申请人索赔要求的说明;
(ii)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情况;
(iii)任何抵销请求或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理由;
(iv)被申请人对其欲援引证据的初步说明。
(3) 仲裁庭可决定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供其他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或答辩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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