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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
| Author by 斯德哥尔摩商会 2005-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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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仲裁院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院”)是一处理仲裁事务的机构,它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下称“商会”)的一部分但又独于商会。仲裁院本身并不处理争议,其宗旨是:
根据仲裁院规则(下称“规则”)协助解决国内和国际争议;
根据仲裁院采用的其他规则协助解决争议(*);
由仲裁院决定,采用以与规则部分或全部不同的方式所进行的仲裁程序;
提供有关依规则解决争议的咨询,以及
提供有关仲裁与调解信息。
第二条 理事会
(1) 仲裁院设立一个由六人组成的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商会执行理事会指定,任期三年。商会执行理事会从仲裁院理事会成员中分别指定一人为主席和副主席,主任和副主任均应为律师。
(2) 如有特殊理由,商会理事会可撤换仲裁院理事会成员,如某一成员在其任职期间辞职或被撤换,商会执行理事会指定一新成员接替其剩余任期
第三条 理事会决议
理事会两名理事意见既构成多数。如多数意见无法达成,主任有最后决定权。主任或副主任有权就紧急事项作出
决定。理事会决议是终局的,商会不能复审。
第四条 秘书处
仲裁院下设一秘书处。秘书长领导秘书处工作。秘书长应为律师。
(II)仲裁院仲裁规则
程序的开始
第五条 仲裁申请
仲裁由申请人向仲裁院提交申请书开始。仲裁申请书应包括:
(i)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以及电子信箱及其法律顾问;
(ii)争议要点
(iii)申请人索赔要求的简单说明;
(iv)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以及仲裁院以采纳简易仲裁规则、保险仲裁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及仲裁规则下的程序与服务。
(v)如需要,申请人指定仲裁员的声明包括该仲裁员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信箱。
第六条 注册费
(1)在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申请人应支付注册费。费用金额依据提交仲裁申请之日现行有效的仲裁院仲裁费用规定收取。
(2) 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时未缴纳应支付的注册费,仲裁院将确定申请人必须缴纳费用的期限。
第七条 驳回
如仲裁院对争议事项无管辖权或注册费未及时缴纳,申请人仲裁申请应与驳回。
第八条 仲裁程序开始日期
仲裁程序在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视为已经开始。
第九条 仲裁院程序
仲裁院应保守仲裁秘密并以公正、实际和快捷的方式进行仲裁。
第十条 被申请人的答辩
(1) 仲裁院应将仲裁申请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 答辩。答辩书应在仲裁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并应包括:
(i)对申请人仲裁申请书的意见;以及
(ii)如需要,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的声明。声明应包括该仲裁员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信箱。
(2) 申请人欲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适用性提出异议,该异议应在答辩书中一并提出并附具相应理由。
(3) 如被申请人欲提出返请求或抵消请求,其应在答辩书中作出相应声明。声明应包括请求的性质及对索赔要求的初步说明。任何反请求或抵消请求必须基于仲裁协议而提出。
(4) 仲裁院将被申请人答辩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机会对被申请人所提任何异议或请求作出评论。
(5) 被申请人不与答辩并不妨碍依本规则程序所进行的仲裁。
第十一条 补充、期限
(1) 仲裁院可要求一方当事人详细说明其主张。如申请人未能满足该要求,仲裁院可决定撤消案件。如被申请人未能满足该要求详细说明其反请求,则该反请求可被仲裁院撤消。然而,被申请人未能满足该要求详细陈述其主张并不妨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2) 仲裁院可根据案件需要延长任何相关期限。
第十二条 通知
(1) 仲裁院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均应送达至受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2) 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均应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传真、电子快件或以任何其他能提供相应邮递记录的通讯方式送达。
(3) 依据所选择的通讯方式,根据第(二)款所发的通知或文件应视为至迟在其惯常所能收到的日期已被收件人收到。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地
当根据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进行的书面文件交换终结时,仲裁院应:
(i)决定仲裁员人数,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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