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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高效审理仲裁案件,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双方当事人除按本会现行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外,首席(独任)仲裁员按下列方式之一产生:
(一)双方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独任)仲裁员。
(二)不能共同选定一名的,由双方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择一名以上十名以下自己信任的仲裁员,以双方选定的相同的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独任)仲裁员;若双方选定的相同的仲裁员在一名以上的,由双方选定书中最先相同的一名担任首席(独任)仲裁员;若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中没有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独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独任)仲裁员。
第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未按本规定第二条选定仲裁员或者一方当事人选定,另一方当事人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仲裁案件以及因仲裁员回避等原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首席(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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