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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由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等原因导致仲裁案件受理后不能按照本规则规定继续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应当中止,但对出现的可能导致仲裁中止的事件在超过本规则规定的最长审理期限仍未消失的,本会或仲裁庭应决定仲裁终结。中止或终结仲裁的事由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本会对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件、通知、其他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等方式函件送达。直接送达的以本会指定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当面送达;函件送达以邮寄或有记录发送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营业地,或其给定的上述地址,或其最后一个为他人所知的上述地址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八条 既不能直接送达,经合理查询也无法以函件送达的,本会可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双方在重庆市内的,在市内主要报刊公告一次;当事人一方在重庆市外的,在国内主要报刊公告一次。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起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不扣除,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材料、通知等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过期。
第九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一条 本会收取仲裁费依据本会制订并经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批准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九十二条 (按现行规则表述)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当时仲裁庭尚未组成或成立的,预交受理费全部退还;仲裁庭已经组建成立的,预交受理费酌情退还;仲裁庭已开庭审理过的,预交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应承担的仲裁费或其他费用。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而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案件依原规则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适用本规则,由仲裁庭决定。已审结的案件适用原规则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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