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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将其在涉外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作为涉外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除外。当事人对是否涉外及适用本章规定有异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二条 本会决定受理适用本章规定的仲裁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将包括仲裁通知书等材料在内的仲裁文件送达申请人,并将上述仲裁文件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文件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等附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反请求应当最迟在收到仲裁文件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二十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或延期开庭。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在开庭日期前十五日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后的其他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二十日通知限制。
第八十四五条 本会使用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可以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当事人申请本会提供翻译的,翻译人员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据材料,应当提交中文译本。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其他语文译本。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九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申请,本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有正当理由的可适当延长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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