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5条) 第二章 仲裁协议(6-14条)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15—28条)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29—40条)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41—73条) 第六章 简易程序(74—80条)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81-85条) 第八章 附 则(86—95条)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虽然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可酌情减收。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的包括仲裁通知书在内的仲裁文件中明确适用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应自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对案件进行开庭或书面审理。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由本会在开庭的五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延长该期限;书面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它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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