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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经分别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庭所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组成人员审理的,如仲裁争议事项为同一种类且有关联,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同意,可以合并开庭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案件符合上述条件,也可以分别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合并开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对合并开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分别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经协商一致后共同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二次开庭及其以后的开庭日期,不受前款通知时限和书面形式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上述规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经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应当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未经本会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仲裁代理人交谈案件的仲裁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对仲裁庭评议情况、案件涉及的秘密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履行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遵从案件适用法律、惯例等情形下,合理确定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否认的,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附有经有关机构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首次举证,并在开庭三日前完成全部举证。举证逾期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目,标明页码,写明证据内容、证明目的、提交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首次开庭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由仲裁庭或仲裁庭委托首席仲裁员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此外,首席仲裁员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同时进行庭前意见交换,确定双方争议焦点、排除没有争议的证据,将有争议的证据集中留待庭审进行质证。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经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决定同意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不能约定的,由本会按规定的程序指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缴;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当事人不按规定预缴鉴定费用和提交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或者提供鉴定结论的副本给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
当事人申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参加开庭的,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求,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而要求参加开庭的,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派鉴定人出庭参加开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说明。
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采纳与否。
第五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后由仲裁庭认定。在首次辩论开始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书面质证的合理期间。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按照陈述请求、陈述答辩意见、出示证据、质证、仲裁庭询问的程序依次组织进行庭审调查。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制将开庭情况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像或者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事务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捺印。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仲裁事务秘书本会查用。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其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本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金额。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本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裁决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书面出具个人意见存档备查。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裁定当事人一方补偿另一方因为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更正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七十一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案件事实需经鉴定才能认定的,鉴定时间不包含在审限内。
第七十二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三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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