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5条) 第二章 仲裁协议(6-14条)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15—28条)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29—40条)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41—73条) 第六章 简易程序(74—80条)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81-85条) 第八章 附 则(86—95条)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分别由全部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决定。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员应当就其是否知悉案件或者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在声明书中如实披露(如应予披露的情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或发生,仍应立即另行书面披露)。声明书及其他随后书面披露的事项由本会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或被告知仲裁员声明书及其他随后的书面披露的事项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关于申请回避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期限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但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其中第(三)款的“其他关系”是指:(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本案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经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但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本人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均应书面向本会提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的,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更换:
    (一)因仲裁员死亡或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
    (三)长期出差、出国或其不能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四)本会认为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条 更换仲裁员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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