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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并按照本会的仲裁费标准 预缴仲裁费。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仲裁请求;
(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缴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九条 本会 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五日内将受理 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 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 书送达被申请人。本会办公室应当指定一名仲裁事务秘书负责该案件的程序性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等 。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答辩内容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收到答辩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提出反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最迟 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或者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以最先满足的条件为准) ;
(二)反请求应属同一仲裁协议范围;
(三)反请求申请书应写明反请求的具体请求事项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证据和证据来源;
(四)按照本会的仲裁费标准 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二条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预缴 仲裁费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未按照本会的仲裁费标准 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未 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应当书面申请并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是否接受申请由仲裁庭决定。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需要预缴仲裁费的,应按本会的仲裁费标准 预缴,未预缴的视为未变更。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出的反请求被受理后,仲裁庭应当将反请求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应告知其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面答辩、反请求及有关证据材料等附件和其他文书时,应向本会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如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当相应增加副本份数。如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则可以相应减少副本两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提交有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仲裁代理人为二人的,应当确定一名代理人为主要发言人。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应当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或者代理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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