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5条) 第二章 仲裁协议(6-14条)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15—28条)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29—40条)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41—73条) 第六章 简易程序(74—80条)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81-85条) 第八章 附 则(86—95条)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第七条 仲裁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或争议发生前、后达成的请求本会仲裁的协议,以及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足以证明仲裁协议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选定“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当事人协议虽未使用“重庆仲裁委员会”字样,但其表述不产生歧议的,推断为对本会的选择。
   第九条 仲裁协议在机构表述或仲裁事项表述中存在歧义,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补签仲裁协议。补签的仲裁协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后提交本会,也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载明。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或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依法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另一方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应当在仲裁庭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系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提交书面答辩前提出。本会对异议的决定可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依照本规则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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